學習重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有三種常考的「加重其刑」規定,要分清加重幅度(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和「得」或「應(必)」加重。 公務員或公職人員包庇他人犯罪時,加重只適用於第7條、第8條、第12條,也就是槍砲及子彈。刀械、魚槍、主要組成零件都不在範圍內。 意圖供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本條例中可處死刑的只有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對第7條所列槍砲彈藥為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核心觀念 一、本條例的分級架構(判斷加重規定適用範圍的基礎) 本條例依物品的危險程度分條處罰。先判斷題目中的物品屬於哪一條,才能判斷能不能適用加重規定。 條次管制客體常考行為與刑度重點 第7條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以及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1項:製造、販賣、運輸第2項:轉讓、出租、出借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4項: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8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等其他具殺傷力之槍砲行為類型與第7條相同,但刑度較輕,沒有死刑 第12條子彈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等 第13條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製造、販賣、運輸、持有等 第14條、第15條刀械製造、販賣、運輸、持有;第15條為特定情形下攜帶刀械 死刑的判斷要同時符合三個條件: 物品屬於第7條所列槍砲彈藥(例如馬槍、手槍、機關槍)。 行為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或出借。單純「持有」不算。 具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例如: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馬槍,可處死刑。未經許可持有機關槍,屬第7條第4項,沒有死刑。製造獵槍或鋼筆槍屬第8條,也沒有死刑。 二、公務員包庇之加重(第16條) 條文要旨: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7條、第8條或第12條之罪有據而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加重幅度:至二分之一。 性質:條文沒有「得」字,屬應(必)加重。 適用範圍:只限第7條(如手槍、馬槍、機關槍)、第8條(如獵槍、鋼筆槍)、第12條(子彈)。不論是製造、販賣、運輸、持有,還是意圖販賣而陳列,只要屬於這三條的罪,包庇就要加重。 不適用範圍:第13條主要組成零件、第14條及第15條刀械(包括攜帶刀械),以及魚槍。魚槍不在第7條、第8條所列槍枝中,所以不屬於包庇加重範圍。 與刑法比較:刑法第134條也有公務員犯罪加重的規定,條件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6條是針對「包庇他人犯槍砲彈藥罪」的特別規定,題目問的是本條例時,要依第16條限定的條次判斷。 三、非法取得公務人員持有槍砲彈藥之加重(第7條第5項、第8條第5項) 條文要旨: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各該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觀要件: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手段: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不限於竊盜。 客體: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的槍砲彈藥,例如警察人員配發的警用手槍。 效果: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由法院裁量。 出處:這是本條例第7條第5項與第8條第5項的規定,不是刑法條文。作答時以本條例為準。 四、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之加重(第17條) 條文要旨: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適用範圍:凡犯本條例之罪都可能適用,不限槍砲種類。 時點:偵查中或審判中都包括在內。 效果:「得」加重,幅度為「三分之一」。這是本單元唯一的「三分之一」。 五、三種加重規定總整理 情形條文加重幅度得或應適用範圍 公務員、公職人員包庇第16條二分之一應(必)加重限第7、8、12條 以強盜、搶奪、竊盜等非法方法持有公務人員之槍砲彈藥第7條第5項、第8條第5項二分之一得加重第7條、第8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偵查或審判中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第17條三分之一得加重犯本條例之罪 常考陷阱 把刀械放進包庇範圍:選項寫「製造、運輸刀械」「攜帶刀械」時,因為刀械屬第14、15條,不在第16條範圍內,所以不適用包庇加重。 把魚槍或主要組成零件放進包庇範圍:「持有魚槍」「買賣魚槍」「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都不是包庇加重的對象。 誤以為子彈不在包庇範圍:子彈屬第12條,在包庇加重範圍內。手槍、獵槍、子彈的製造、運輸、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都屬於可加重的情形。 「得」與「應」互換: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是「得」加重,不是「應」加重。公務員包庇條文沒有「得」字,屬必加重。 幅度互換: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是三分之一,出現「二分之一」就錯。竊取或搶奪公務人員之槍砲是二分之一,出現「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不得加重」都錯。 誤以為只有竊盜才算:條文手段包括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主觀意圖也包括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張冠李戴法源:非法持有公務人員槍砲之加重規定在本條例第7條、第8條,不在刑法。 死刑判斷錯誤:單純「持有」機關槍沒有死刑;第8條的獵槍、鋼筆槍各行為都沒有死刑。只有在「意圖供犯罪之用」的前提下,對第7條所列槍砲彈藥為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才可處死刑。不要被「機關槍」的危險程度誤導。 記憶口訣 「包庇七八十二,必加一半;刀械魚槍零件,包庇不算。」 公務員包庇只限第7、8、12條,而且是必加重至二分之一。 「搶竊公槍得加半,拒供說謊得三一。」 非法持有公務人員之槍砲,得加重二分之一;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得加重三分之一。 「七條三項唯一死:意圖犯罪+第七條槍+造販運轉租借。」 單純持有不會到死刑,第8條也沒有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