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治安顧慮人口之法律依據、查訪對象與期間 查訪頻率與執行機關 查訪項目與執行方式 遇抗拒時之處理與核准程序 核心觀念 一、查訪之目的與法律依據 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治安顧慮人口執行查訪,目的在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治安顧慮人口再犯。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即「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屬法規命令性質,非行政規則。 二、查訪對象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曾犯以下罪名之一,認有再犯之虞者,為得實施查訪之對象: 故意殺人罪 強盜罪 搶奪罪 放火罪 妨害性自主罪 恐嚇取財罪 擄人勒贖罪 竊盜罪 詐欺罪 妨害自由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重要要件:除曾犯上述罪名外,尚須「認有再犯之虞」,非所有受刑人均為查訪對象。 三、查訪期間 查訪期間一律以刑罰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3年內為限,所有列舉犯罪均適用此一標準,沒有1年的例外。 但書規定:假釋經撤銷者,其撤銷後之假釋期不算入,查訪期間不受3年限制。 四、查訪頻率與執行機關 由戶籍地警察機關執行,原則每月實施查訪1次,必要時得增加查訪次數。 項目 正確規定 常見錯誤選項 執行機關 戶籍地警察機關 現住地警察機關 查訪頻率 每月1次 每2個月、每3個月、每6個月、每月2次 五、查訪之執行方式 查訪應以家戶訪問、約談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警察得請村(里)長、家屬或其他有關人員協助。 應注意:「應約定時間、地點,要求受查訪人配合」並非正確規定,此為錯誤選項。 六、查訪項目 查訪項目包括: 工作情形 交往情形 生活情形 其他有助於維護社會治安及防制查訪對象再犯之必要資料 注意:上述項目均以查訪對象本人為限,不包括家庭成員之工作、交往及生活情形。 七、遇抗拒時之處理 查訪為任意性措施,遇抗拒時不得強制查訪,係採柔性輔導方式。 警察發現查訪對象有違法之虞時,應以勸告或其他適當方法,促其不再犯。 八、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時之處理 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時,應通報現住地警察機關協助查訪,非直接列為行方不明者。 九、核准程序 查訪之執行,無須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之規定。此為常見陷阱選項。 常考陷阱 查訪期間:所有犯罪之查訪期間均為「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3年內」,沒有1年的例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同樣適用3年,切勿與其他法規混淆。 查訪頻率:正確為「每個月1次」,所有「每2個月」「每3個月」「每6個月」「每月2次」的選項均為錯誤。 執行機關:正確為「戶籍地警察機關」,「現住地警察機關」為錯誤選項。 強制力:查訪遇抗拒不得強制查訪,「得強制查訪」為錯誤選項。 執行方式:「應約定時間、地點,要求受查訪人配合」是錯誤選項,正確應為家戶訪問、約談或其他適當方式。 查訪項目:不包括「家庭成員」之工作、交往及生活情形,僅限查訪對象本人。 法規位階: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為法規命令,非行政規則。 核准程序:沒有須經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才能實施的規定,此為錯誤陷阱。 不在戶籍地:應通報現住地警察機關查訪,非直接列為行方不明。 記憶口訣 「月訪三年、不強制、只勸告、查本人」 「月訪」:戶籍地警察機關每月查訪1次 「三年」:查訪期間為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3年內 「不強制」:遇抗拒不得強制查訪 「只勸告」:發現違法之虞以勸告處理 「查本人」:查訪項目僅限查訪對象本人,不含家庭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