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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制度之性質、救濟與期限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5
管收制度之性質、救濟與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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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一、管收為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方法,屬間接地促使義務人履行之手段 二、管收聲請由行政執行分署向該管地方法院裁定,聲請前須先經拘提或命到場訊問 三、救濟方式採抗告(不服裁定),與聲明異議(不服執行方法)有別 四、管收期限不得逾3個月,再行管收以一次為限;每月提詢不得少於3次 五、管收不免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仍須履行 核心觀念 一、管收之法律性質 (一)強制執行方法:管收為行政執行法規定,針對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採之人身自由限制措施,屬於間接強制之執行手段(第19條)。 (二)與其他執行方法之區別: 執行方法性質適用對象 代履行行為義務之執行可替代行為義務 怠金間接強制行為義務 管收人身自由限制(間接強制)金錢給付義務 管束人身自由限制預防危害公安 二、聲請與裁定程序 (一)聲請主體:應由行政執行分署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第17條第6項)。非原處分機關、移送機關、行政執行署或檢察署。 (二)裁定機關:由地方法院裁定之。 (三)聲請要件(第17條第6項法定事由):須具備以下情形之一,且有管收之必要時,方得聲請: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逃匿或規避執行 (四)程序要求:聲請前須先經法院拘提或命到場訊問。 (五)禁止命令(第17條之1):法院得按義務人之財產、收入等狀況,命其作相當之陳述或報告,並得限制其居住、禁止奢華消費等。此為另設之保全手段,與聲請管收之事由有別。 三、救濟方式 (一)聲明異議與抗告之比較: 救濟方式聲明異議(第9條)抗告 救濟對象執行方法之不服法院裁定之不服 受理機關向執行機關提起向法院提起 法定期間執行終結前收受裁定後10日內 效力執行機關認為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原則上無停止執行效力 (二)管收裁定之救濟:不服管收裁定,應提起抗告,非聲明異議。 四、管收期限與再行管收 (一)期限上限: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第19條第4項)。 (二)再行管收: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分署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第19條第4項但書)。 (三)提詢規定:行政執行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3次。 (四)聲請釋放事由:義務人繳納款項、提出擔保或聲請釋放時,行政執行分署即應釋放被管收人。 五、管收之效力與準用 (一)義務不免除: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管收僅為促使履行之手段,非代替履行或免除義務。 (二)義務仍存在:被管收人於管收期滿或釋放後,仍應履行原金錢給付義務。 (三)準用規定:管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第26條)。 常考陷阱 陷阱一:聲請主體錯誤 常見錯誤為認為管收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機關」聲請,或由「行政執行署」裁定,甚至誤以為有「管收委員會」。正確應為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地方法院裁定。 判斷關鍵:行政執行分署為實際執行機關,聲請程序由其為之;行政執行法中並無「管收委員會」之設置。 陷阱二:救濟途徑混淆 常見錯誤為將管收裁定之救濟途徑寫成「聲明異議」或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聲明異議。正確救濟方式為抗告。 判斷關鍵:行政執行法中,抗告用於不服裁定(法院所為),聲明異議用於不服執行方法(執行機關所為)。 陷阱三:期限數字錯誤 常見錯誤為記成「30日」或「2個月」,正確期限為3個月。提詢次數常誤記為「每日」或「每週」,正確為每月至少3次。 判斷關鍵: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4項明定期限上限為3個月。 陷阱四:義務效力誤解 常見錯誤為認為管收可以免除或消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管收僅為強制履行之手段,義務並不因管收而免除。 判斷關鍵:管收性質為間接強制,義務人仍有履行義務之責任。 陷阱五:執行主體混淆 常見錯誤為認為管收由「警察人員」執行或由「檢察署」裁定。 判斷關鍵:警察人員負責執行管束(預防危害),檢察署與管收程序無關。 陷阱六:適用法條範圍錯誤 常見錯誤為認為管收「準用強制執行法」,而忽略亦準用「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明定三者皆在準用範圍內。 判斷關鍵:法條文字為「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三者缺一不可。 陷阱七:禁止命令與聲請事由混淆 常見錯誤為將「違反禁止命令」當作聲請管收的事由。禁止命令(第17條之1)為法院得命義務人報告財產、限制住居或禁止奢華消費等命令,與聲請管收之法定事由(第17條第6項)有別。 判斷關鍵:聲請管收之事由為第17條第6項所列四款情形。 記憶口訣 「三月三月,抗告十日」 「三月」:管收期限不得逾3個月 「三月」:再行管收以一次為限 「抗告」:不服裁定採抗告救濟 「十日」:抗告期限為收受裁定後10日內 「三分三提,不免除」 「三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 「三提」:每月提詢不得少於3次 「不免除」: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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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執行法所規定,為實現金錢給付之義務,對義務人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強制方法? (A)代履行 (B)怠金...
  3. 41 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關於管收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由原處分機關提出聲請 (B)由行政執行分署裁定 (C)由警察人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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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3 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有關管收之敘述,何者正確? (A)義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管收而免除 (B)管收期限,自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