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管束的性質:屬即時強制,以保護為目的,暫時拘束人身自由;具行政性質,不得作為犯行追緝手段,不具制裁性。 管束的四款法定要件:瘋狂或酒醉、意圖自殺、暴行或鬥毆、其他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均須達到「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的程度。 管束的時間:危險或危害結束時即終止,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通知或交由家屬、關係人或適當機關(構)、人員保護。 管束的職權內容: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符合法定情形之一時,必要時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查證身分或詢問時不得依管束規定令其供述。 學理分類:保護性管束(保護本人)與預防性(制止性)管束(防止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 核心觀念 一、管束之性質與目的 管束是警察為排除目前急迫危害,在來不及先命人民履行義務的情況下,直接以實力暫時拘束人身自由的措施,屬於即時強制的一種。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行政執行法都將「對於人之管束」列為即時強制的方法。 保護目的:管束是以保護為目的,用來救護當事人本身的生命、身體,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的危險及公共安全的危害。 暫時拘束人身自由:只能在危害存續期間短暫限制行動自由。 行政性質:屬警察行政上的危害防止措施,不得作為犯行追緝之手段。如果目的是偵查犯罪、保全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拘提、逮捕,不能借用管束。 干預手段的特性:管束具有預防性、保護性、制止性,不具制裁性。制裁是對過去違法行為的處罰,例如刑罰或行政罰,跟管束「防止眼前危害」的功能不同。 二、管束之要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得為管束: 款次事實情狀必要性要件 第1款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第2款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第3款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第4款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每一款都包含「非管束不能……」的文字,這是比例原則中必要性的具體化。如果勸導、通知家屬等較溫和的方法已經足以排除危險,就不應該實施管束。 實例判斷:民眾因家庭糾紛揚言跳樓,並已走到陽台作勢要跳,屬於「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警察依即時強制原理有權對其採取管束措施,不會因為事件起因於夫妻私事,就認為警察無權處理。 三、管束之時間與後續處置(第19條第2項) 終止時點: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法條沒有要求「報告長官後」才能終止。 時間上限: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四款情形都一樣,包括意圖自殺的情形。 通知、交付義務: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交由適當的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四、管束之職權內容 (一)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19條第3項)警察依法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的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目的是避免受管束人持有危險物品傷害自己、執勤人員或他人。檢查範圍不限於身體。 (二)使用警銬或其他戒具(第20條第1項)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三款只要符合其中一款,再加上「必要時」,就可以使用戒具。例如只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即使沒有抗拒,於必要時也得使用警銬。 (三)不得令其供述(第20條第2項)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管束是保護措施,不能拿來強制取得陳述。 五、學理上之要件分類 類型目的對應情形 保護性管束為當事人本身的利益,救護其生命、身體瘋狂或酒醉而有自身危險、意圖自殺、其他必須救護之情形 預防性(制止性)管束防止當事人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制止危害發生或擴大瘋狂或酒醉而危及他人、暴行或鬥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第1款同時涵蓋兩種類型。申論題作答時,建議依以下順序說明:先講學理分類,再列第19條第1項四款要件,最後寫職權內容,包括時間限制與通知交付、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使用戒具、不得令其供述。 六、管束與刑事逮捕之區別 比較項目管束逮捕 法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行政執行法刑事訴訟法 性質行政上即時強制刑事強制處分 目的救護本人、預防危害偵查犯罪、保全被告 可否用於追緝犯行不可可 是否具制裁性否本身屬程序保全,處罰另依刑事判決 七、警察公共原則與危害防止 警察公共原則是指,警察原則上不介入單純的私生活、私住所及民事法律關係。例如勸阻夫妻離婚屬於私權事項,不是警察的任務。不過,當私人事務已經造成生命、身體的急迫危險時,例如揚言自殺,就屬於危害防止的範圍,警察依法得採取即時強制。危害防止也不是消防人員的專屬任務。 常考陷阱 「經報告長官後」終止管束:錯。法條只規定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沒有報告長官的程序要件。 「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錯。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規定令其供述。 「僅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錯。可以檢查的範圍是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僅得」縮小了範圍。 「遇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於必要時,得使用警銬」:正確。第20條第1項各款是「之一」的關係,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本身就是獨立事由,不需要再加上抗拒。 管束時間寫成3小時、12小時或36小時:錯。管束最長24小時。3小時是查證身分帶往勤務處所的時間上限,不要混淆。 「管束具有制裁性」:錯。管束具有預防性、保護性、制止性,不具制裁性。選項只要列出「制裁性」,整句就是錯的。 「管束可作為追緝犯行之手段」:錯。管束具行政性質,犯罪追緝應依刑事訴訟法處理。 「警察公共原則,警察無權處理私人事務」或「只有消防人員能處理自殺事件」:錯。只要涉及生命、身體的急迫危害,警察就得依即時強制實施管束。「警察有權勸阻夫妻離婚」也是錯的,因為這屬於民事私權,警察不介入。 記憶口訣 「瘋酒、自殺、暴鬥、公安危」:管束的四款要件,分別是瘋狂或酒醉、意圖自殺、暴行或鬥毆、其他必須救護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每款都要「非管束不能」。 「管束保護不制裁,危害結束就放人,最長一天二十四」:管束屬即時強制,以保護為目的,不具制裁性;危害結束就終止,最長24小時。 「搜身帶物、三款上銬、不准逼供」:可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抗拒、攻擊或毀損(含有其虞)、自殺或自傷(含有其虞),三款符合其一且必要時得上銬;查證身分或詢問時不得依管束規定令其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