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理解即時強制的概念: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不先課予義務、不經告戒,直接對人或物實施強制。 熟記即時強制的要件:須有法律依據(法定職權)、須有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須符合比例原則。告戒不是要件。 熟記即時強制四種方法及各自的法定事由,尤其是管束四款、扣留期間、進入處所的限制。 能分辨即時強制、直接強制、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 掌握救濟途徑:聲明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損失補償。也要能用集會遊行法之命令解散說明即時強制的適用。 核心觀念 一、即時強制之概念與法律性質 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一般的行政執行,是先有行政處分或法令課予義務,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經告戒後才強制執行。即時強制則是因為情況急迫,來不及先課予義務,或課予義務也無法達到目的,所以不以先有義務存在為前提,也不經告戒程序,由機關直接以實力排除危害。 即時強制的法律性質,通說認為是權力性事實行為。它多半在瞬間完成,因此執行後的救濟常以確認違法、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為主。 例如警察對瘋狂或酗酒泥醉者,為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予以管束,學理上就是即時強制。這不是直接強制、間接強制或代履行,因為事前並沒有課予當事人任何義務。 二、即時強制之要件 要件內容說明 須有法律依據(法定職權)即時強制直接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或財產權,依法律保留原則,必須有法律授權,並在機關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執行法第36條至第40條就是一般性的法律依據。 須有應即為處置之緊急事態須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危害是現在或迫在眉睫的,不是一般、可以慢慢處理的狀況。 須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來不及先作成處分、課予義務再依一般程序執行;或者即使課予義務,也無法及時達成目的。 須符合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手段須能達成目的(適當性),選擇侵害最小的手段(必要性),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的利益顯失均衡(衡平性)。 以下各點都不是即時強制的要件: 告戒:情況急迫,無從告戒。 法院同意:由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自行實施,不需要法院事前許可。 實施者限於警察機關:法條主體是「行政機關」。消防、衛生、環保等機關都可以在其法定職權內實施,不只限於警察。 目的限於阻止犯罪:目的包括阻止犯罪、阻止危害之發生、避免急迫危險,以及救護生命、身體、財產等。 三、即時強制之方法與法定事由 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即時強制的方法有下列四種。 (一)對於人之管束(第37條) 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管束不得逾24小時。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警察的管束也有類似規定。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第38條、第39條) 扣留(第38條):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除外)。無繼續扣留必要時,應即發還。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第39條):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不良影響之危害,非使用、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第40條) 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這是侵入住宅這類高度侵害的手段,所以要件最嚴格,條文只寫「救護」。「妨害風俗或公安行為」、「為制止」都不是法定事由。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這是概括條款。前三種方法無法涵蓋時,機關可依其法定職權採取必要處置,但仍須符合急迫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方法法定事由關鍵字數字或限制 人之管束瘋狂泥醉、意圖自殺、暴行鬥毆、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不得逾24小時 物之扣留軍器、凶器、其他危險物,預防危害30日;延長不逾2個月 物之使用、處置、限制使用天災、事變、交通上或衛生上不良影響之危害非如此不能達防護目的 處所之進入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 其他必要處置概括條款依法定職權 四、即時強制與其他執行方法之比較 比較項目即時強制直接強制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 是否以先有義務為前提否是(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不履行)是 告戒(限期履行之書面)不需要需要需要 適用順序因急迫危險直接實施原則上間接強制不能達成目的時才使用;情況急迫時可直接採用優先使用 實施方式以實力直接排除危害以實力直接實現義務內容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並向義務人收費,或科處怠金促使履行 判斷關鍵是看事前有沒有課予義務。有義務、不履行而後強制的,是直接或間接強制。沒有義務、因急迫危險直接動手的,是即時強制。 五、即時強制之救濟 聲明異議(第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為有理由時,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不過即時強制多半瞬間完成,異議的實益有限。 訴願及行政訴訟:即時強制對人民權利有直接影響,可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執行已終結的,通常以確認違法為主要訴訟類型。 國家賠償:即時強制違法,並造成人民損害時,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損失補償(第41條):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補償以金錢為之,並以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不服補償決定的,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就不得請求。 違法造成損害的,請求國家賠償。合法實施但造成特別犧牲的,請求損失補償。 六、以集會遊行法之命令解散為例 依集會遊行法,主管機關對違法的集會、遊行可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命令解散是課予在場者離去義務的下命處分,不解散的,主管機關可以強制解散。作答時可以分兩個層次說明: 貫徹解散命令的強制驅離:先有命令解散的處分課予義務,群眾不履行,再以實力驅離。這是有義務在先,性質上較接近直接強制。命令解散與強制驅離本身也都須符合比例原則。 現場的即時強制:集會現場若發生暴行、鬥毆,或有人攜帶凶器、危險物,情況急迫,來不及先命令解散再執行。警察可依即時強制的要件處理:有法定職權、有應即處置之緊急事態、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手段合於比例原則。具體手段包括管束暴行或鬥毆之人(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扣留凶器(為預防危害之必要),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管束不得逾24小時,扣留須遵守法定期限,事後人民可依前述途徑救濟。 常考陷阱 「須行使強制方法之告戒」:錯誤。即時強制因急迫而免除告戒;告戒是直接、間接強制的程序。 「須經法院同意」:錯誤。由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實施,正確的說法是「須有法律依據」。 「實施者限於警察機關」:錯誤。法條主體是「行政機關」,不限於警察。 「限以阻止犯罪發生為目的」:錯誤。目的還包括阻止危害之發生、避免急迫危險。 進入處所的要件改寫:常見錯誤寫法是「有妨害風俗或公安行為,非進入不能制止者」。正確的要件是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看到「妨害風俗」、「制止」,就是錯誤選項。 管束事由:「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都是正確敘述,不要誤判為錯。 扣留事由:「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非扣留不能預防危害」是正確敘述。 對瘋狂、酗酒泥醉者的管束:屬即時強制,不是直接強制、間接強制或代履行。 數字混淆:管束24小時;扣留30日,延長不逾2個月;補償請求為知有損失後2年、損失發生後5年。 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合法實施所生的特別損失,請求補償;違法所生的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損失可歸責於人民自己的,不予補償。 記憶口訣 要件:「有法、有急、有必要、合比例;不告戒、不經法院、不限警察」 四種方法:「管人、扣物、進屋、其他」 管束四款:「瘋醉、自殺、暴鬥、危安」,管束不過一天(24小時) 扣留:「軍凶危險物,三十天,再延不過兩個月」 進入處所:「命身財迫切,只為救護」(沒有風俗,沒有制止) 損失補償:「知悉二年,發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