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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之意義:形式、實質意義與各法規之警察定義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7
警察之意義:形式、實質意義與各法規之警察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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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區分「形式意義警察」(組織法上、制定法上、實定法上、狹義、組織意義)與「實質意義警察」(作用法上、學理上、廣義、功能意義),掌握兩組名稱的對應。 熟記憲法第8條第1項「警察機關」採實質意義之定義(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並能判斷其要件。 行政執行法第19條拘提、管收由行政執行分署派執行員執行,該執行員屬實質意義之警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所稱「警察」採形式(組織)意義,並掌握該法第2條關於警察職權、主管長官之定義。 能辨別警察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械使用條例、刑事訴訟法等法規所稱「警察」屬於哪一種意義,並能論述制定法與學理上警察概念之區別。 核心觀念 一、形式意義與實質意義警察之基本區分 比較項目形式意義警察實質意義警察 同義名稱組織法上、制定法上(實定法上)、狹義、組織意義之警察作用法上、學理上、廣義、功能意義之警察 判斷標準看「身分」:是否為依警察組織法規設置之警察機關或依警察人事法規任官授階之警察人員看「作用」:是否依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得使用干預、取締手段 範圍較窄,限於組織上的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較廣,除形式警察外,也包括其他機關或人員 典型例子警察法所稱警察機關、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之人員、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憲法第8條之「警察機關」、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拘提管收之執行員 對應關係:組織=制定法(實定法)=形式=狹義;功能=學理=作用法=實質=廣義。兩組名稱不可交叉混搭,例如「功能上形式意義」即屬錯誤組合。 二、憲法第8條「警察機關」採實質意義 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依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此處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而是: 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以及 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 判斷要件為三項:①須有法律規定;②目的在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③得使用干預、取締手段。 因此,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分署(舊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該執行員雖非組織上的警察,仍屬實質意義之警察,符合憲法第8條「警察機關」之意涵。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警察定義 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屬形式(組織)意義之警察,其他行政機關之人員不在內。 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因此包括專業警察機關相當職務以上之長官。 性質:本法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要件、程序與救濟,屬作用法(行為法),不規範警察機關之設置與編制,並非兼具組織法性質。 四、各法規所採警察意義之比較 法規所採意義說明 憲法第8條第1項「警察機關」實質意義釋字第588號解釋:形式警察外,也包括法律賦予干預、取締手段者 行政執行法第19條執行拘提、管收之執行員實質意義非組織上的警察,但依法行使拘束人身自由之手段 警察法所稱「警察機關」形式意義依警察組織法規設置之機關 警察法第3條第1項(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等)形式意義規範警察組織與人事制度 警察法第9條(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形式意義以組織上之警察為對象,並非廣義警察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之警察人員)形式意義以具警察身分為準 警察職權行使法(如第6條查證身分)形式意義第2條明定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形式意義適用對象為警察人員 刑事訴訟法「司法警察(官)」非組織上概念以協助偵查犯罪之功能認定,除警察外也包括憲兵等依法令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 五、制定法上警察概念與學理上警察概念之區別(申論重點) 制定法上警察概念:以現行法律(警察法、警察組織法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所明定之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為範圍,凡法律上屬「警察」組織者即屬之,與行政組織法上、形式、狹義之警察概念相當。警察法學即以此為規範對象,探討警察組織及活動之特殊原理原則。 學理上警察概念:以「作用」為標準,凡以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為目的,依法對人民施以命令、強制等干預、取締手段之國家作用,不問由何機關執行均屬之,與行政作用法上、實質、廣義之警察概念相當。 主要區別: 判斷標準不同:前者看組織歸屬與身分;後者看任務目的與手段性質。 範圍不同:後者範圍較廣,衛生、環保、建管等一般行政機關依法採取干預、取締措施者,亦屬學理上之警察作用;前者限於警察組織。 兩者並非完全包含關係:形式警察除危害防止外,也從事協助其他機關、犯罪偵查、服務性工作等,未必都是學理上的警察作用;而學理上的警察作用,也大量由警察以外之機關執行。 功能不同:制定法上概念用以確定警察組織、人事及警察法規之適用對象;學理上概念用以說明干預行政應受之憲法保障與法律保留等原則,例如釋字第588號解釋即以實質意義解釋憲法第8條,使行政執行之拘提、管收受人身自由保障規範。 常考陷阱 憲法第8條「僅指組織法上形式警察」:錯。採實質意義,形式警察以外,凡法律賦予干預、取締手段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者均屬之。 釋字第588號認憲法第8條之警察為「組織意義」:錯,應為實質意義。 以「維護國家利益」為目的、「不以法律規定為必要」:均錯。目的是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且必須有法律規定。 將實質意義之定義套給形式意義,或寫成「功能上形式意義」:錯。「法律賦予干預、取締手段」是實質意義的定義;功能意義對應實質,不對應形式。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員屬形式或實定法意義之警察:錯。屬實質意義之警察;「實定法意義」「狹義」「形式意義」都是同一組,均非正解。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之人員屬實質意義:錯,屬形式意義。 警察法第9條所稱警察係廣義警察:錯,警察法以組織上之警察為對象。 刑事訴訟法「司法警察」屬組織上警察概念:錯,司法警察是以功能認定,包含非警察組織之人員。 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均為抽象性措施」錯(應為具體措施);「兼具組織法與行為法性質」錯(屬作用法);「主管長官僅限地區警察分局長以上,不含專業警察機關」錯(含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記憶口訣 兩組對照:「制定組織形式狹;學理作用實質廣。」 憲法第8條三要件:「有法律、為秩序公益、能干預取締。」 判斷口訣:「看身分是形式,看手段是實質;憲法八、執行員,實質警察記清楚;警察法、職權法、警械條例、人事條例,都是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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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關於警察意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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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6 下列何者屬於組織上(或形式上)之警察概念? (A)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警察機關」 (B)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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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派員執行拘提時,該執行員係屬下列何種意義之警察? (A)實定法意義...
  6. 5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中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其意 義為何? (A)僅指組織法上...
  7. 45 有關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本法所稱警察,係指形式意義之警察 (B)本法所稱警察職權,均為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