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犯罪地管轄原則:刑事案件由「犯罪發生地」的警察機關管轄。行為人或被害人的住所地都不是判斷標準。 協助偵查之法律依據:警察法第9條第3款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的職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 警察與檢察官之關係:警察是檢察官的偵查輔助機關。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由「主管長官」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任何人都可以逕行逮捕現行犯。逮捕後須依法告知權利,並送交或解送檢察官。 情境申論:先判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屬現行犯,再審查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並區分刑事程序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程序。 核心觀念 一、犯罪地管轄原則 管轄標準:刑事案件由犯罪發生地的警察機關管轄,由犯罪行為地決定管轄分局。 不以住所地為準:行為人住在他處,或被害人住所在別的轄區,都不影響犯罪地警察機關的管轄。 實例: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的兩人,在臺北市萬華區的店內鬧事。案件由店家所在地的萬華分局處理,不由永和分局或中和分局處理,也不需由新北市警察局另行指定分局。 區辨:這是警察機關受理案件的地域分工,與法院的土地管轄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法院管轄以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為準。 二、協助偵查犯罪之法律依據 (一)警察法第9條第3款: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其中一款為「協助偵查犯罪」。這是原則性的職權規定,本身不是執行強制處分的程序依據。 (二)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 法律名稱是否為法定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是刑事偵查與強制處分的程序基本法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是規範檢察官調度、指揮司法警察,與刑訴法並列 警察法否只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之職權 警察勤務條例否規範勤務方式與編排 警察職權行使法否規範行政警察職權,如查證身分、即時強制 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否屬行政程序與行政強制,與刑事偵查無涉 三、警察與檢察官之指揮關係 定位:檢察官是偵查主體,警察是偵查輔助機關。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 廢弛職務之懲處(警察法規定):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分工:檢察官只有「提請」權,懲處權在警察的主管長官。條文用的是「應」,主管長官沒有裁量是否接受的空間。 主體刑事訴訟法依據與檢察官之關係 司法警察官(如警察局長)第229條於管轄區域內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 司法警察官(如警察官長)第230條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司法警察(如警察)第231條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時,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調查完畢後,將結果移送檢察官。 四、警察「協助偵查犯罪」之具體作為(申論架構) 受理報案、開始調查:知有犯罪嫌疑即開始調查,並報告檢察官。 現場處理與蒐證:封鎖現場、勘察、採證,保全證據。 通知詢問(刑訴法第71條之1):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逮捕現行犯(第88條):對現行犯、準現行犯逕行逮捕。 緊急拘提(第88條之1):偵查犯罪時,有法定情形且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法定情形包括: 因現行犯之供述,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 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經盤查而逃逸 犯重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 這是「拘提」,不是逮捕。 搜索、扣押: 原則上持搜索票執行。 例外一:附帶搜索(第130條)。逮捕、拘提時,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例外二:逕行搜索(第131條),限於急迫情形。 例外三: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 詢問與移送:詢問犯罪嫌疑人須遵守告知義務與夜間詢問限制,並於法定時限內解送檢察官。 受檢察官指揮: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接受檢察官調度、指揮。 五、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逮捕 (一)要件(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準現行犯):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二)逮捕時之告知(第89條、第95條)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告知逮捕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第95條第1項告知事項如下: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變更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三)逮捕後之送交、解送(第92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一般民眾)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應即解送檢察官。 輕微案件或告訴乃論案件,符合法定情形者,得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 (四)時限與詢問限制 即時訊問(第93條):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24小時:依憲法第8條,逮捕拘禁機關至遲應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法定障礙(第93條之1):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之遲滯、在途解送時間、依法不得夜間詢問等法定障礙事由經過的時間,不計入24小時。 夜間詢問(第100條之3):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日出前、日沒後)詢問犯罪嫌疑人。例外情形如下: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 夜間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 有急迫情形 六、情境申論:路人為防衛他人而推倒跟蹤者 先定性跟蹤者的行為: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若是對特定人反覆跟蹤、出於追求動機,也可能涉及跟蹤騷擾防制法。 再定性推人者的行為: 推倒他人但未致受傷。刑法普通傷害罪不罰未遂,因此難以成立傷害罪。 如無其他犯罪事實,就不是刑事犯罪的現行犯,警察不應以刑事逮捕程序處理。 警察應查明事實、製作筆錄。若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加暴行於人」等違序行為,依該法程序處理。 推人者可提出的抗辯: 行為是為防衛他人(被跟蹤者)免受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屬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均有正當防衛不罰之規定。 防衛行為僅為推開,未致傷害,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 程序面: 帶回警局應有法律依據。 非現行犯,不得強制留置。 若僅為釐清案情,應依通知到場或當事人自願到場方式處理。 常考陷阱 陷阱一:依據法律張冠李戴 「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之規定行之」這類題目,選項常放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來混淆。正確答案只有「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陷阱二:廢弛職務之懲處主體 「移送檢察官予以懲處」:錯。檢察官只有提請權。 「移送監察院予以懲處」:錯。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懲處」:錯。 「主管長官『得』接受提請」:錯。條文是「應」。 提請者寫成大法官、立法委員、監察委員:錯。提請者是檢察官。 正確寫法: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陷阱三:管轄以住所地為準 選項常寫「由行為人居住地分局處理」或「由上級警察局指定分局處理」,都是錯的。應由犯罪發生地分局處理。 陷阱四:以為警察法本身就是強制處分的依據 警察法只規定「協助偵查犯罪」這項職權。實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要回到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陷阱五:送交對象混淆 一般民眾逮捕現行犯: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應即解送檢察官。 陷阱六:緊急拘提誤為逮捕 刑訴法第88條之1是「逕行拘提」,有法定情形並須情況急迫。不要與第88條的現行犯逮捕混淆。 陷阱七:推人未致傷即當作現行犯逮捕 傷害罪未遂不罰。沒有犯罪事實就不構成現行犯,只能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並須審查正當防衛。 記憶口訣 管轄:「哪裡犯案,哪裡管;不看住哪,只看發生地。」 依據:「協助偵查兩部法:刑訴加調度。」 懲處:「檢察官提請,主管長官應懲處。」 現行犯:「實施中、即時發覺是現行;被追呼、帶凶贓、身有痕跡算準現行。」 送交:「民眾送三方(檢、警官、警),警察送檢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