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警察法第9條所列八款警察職權,第1款即為「發布警察命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警察職權」則是具體措施,申論題常要求兩者分別說明。 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警察命令之發布主體為:中央由內政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市)由縣(市)政府。行政院、警政署或各警察機關所定之規範,都不屬中央發布之警察命令。 警察法第10條「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與第9條之「警察命令」不同。第10條之命令屬個別、具體之下命處分(如命非法集會群眾解散),人民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警察法第9條之職權規定屬組織法上之職權(管轄)規定,不能單獨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兼具組織法與作用法性質」是司法院釋字第535號對警察勤務條例之評價,不是在描述警察命令。 查禁物以主管機關依法公告查禁為前提。主管機關就安全裝備等事項所為之規定或公告,不因規範對象(如保全業)不具警察身分而免除。 核心觀念 一、警察法第9條之警察職權 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發布警察命令 違警處分(現行法制下,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協助偵查犯罪 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行政執行 使用警械 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這些規定界定警察機關得處理之事務範圍,性質上屬組織法上之職權(管轄)規定。警察若要對人民為具體干預,仍須另有作用法上之法律依據,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警察職權」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警察職權是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之具體公權力措施,包括: 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 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 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 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 比較警察法第9條之職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職權 性質組織法上之職權(管轄)規定,範圍廣泛作用法上之具體措施,為干預人民權利之依據 內容發布警察命令、違警處分等八款查證身分、蒐集資料、管束、驅離、扣留等 能否直接限制人民權利不能單獨作為依據可,但須符合法定要件與比例原則 三、第9條「警察命令」之意義與發布主體 警察命令是指有權機關為達成警察任務,就警察業務事項所發布之一般性、抽象性規範。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發布主體如下: 層級發布主體適用範圍 中央內政部全國 直轄市直轄市政府該直轄市轄區 縣(市)縣(市)政府該縣(市)轄區 須特別注意以下兩點: 地方層級的發布主體是直轄市、縣(市)「政府」,不是地方警察局。 中央層級的發布主體是內政部本身。 中央警察命令之辨識: 屬於中央警察命令:「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由內政部就集會遊行之警察業務所發布。 不屬於中央警察命令:「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依警械使用條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發布機關不是內政部。 其他由下級警察機關訂定之內部作業規定,也不屬之。 作答時,先看發布機關是否為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四、警察命令與法律保留 第9條只賦予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依憲法第23條及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因此不能主張「警察命令具管轄事務性質,就得以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 警察命令若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必須另有法律授權,且不得牴觸法律。 五、警察法第10條「警察所為之命令」與救濟 警察法第10條規定,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此處之「命令」具有以下特性: 是警察對特定人或特定事件所為之具體下命,屬行政處分性質,不是抽象法規範。 不限由中央之內政部發布,第一線執勤警察依法所為之命令即屬之。 典型例子:命非法集會之群眾解散。 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不是「不得救濟」。 比較第9條第1款「警察命令」第10條「警察所為之命令」 性質一般、抽象之規範個別、具體之下命處分 發布主體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機關及警察 例子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命非法集會群眾解散 救濟原則上不能直接提起撤銷訴訟,須待具體適用時附帶審查其合法性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六、查禁物須經公告 「查禁物」以主管機關依法作成查禁公告為前提。人民須能事先得知何種物品被禁止,才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未經公告者,不能逕行認定為查禁物。 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除列舉之武士刀、扁鑽等外,還包括「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這類公告也是申論題舉例說明警察命令的好素材。 七、保全業之安全裝備 保全業屬民間行業,人員不具警察身分。但其執行業務所用之安全裝備等事項,仍須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或公告辦理。「保全業不具警察身分,其安全裝備毋庸公告」之說法錯誤,因為規範對象是否具警察身分,與主管機關是否須依法規定或公告無關。 八、申論題答題架構 警察法之職權:列出第9條八款,並說明其屬組織法上之職權(管轄)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職權:引用第2條第2項之具體措施,說明其屬作用法上之干預依據。 警察命令之意義:說明為達成警察任務所發布之一般抽象規範。依施行細則第10條,中央由內政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市)由縣(市)政府發布。並說明須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 舉例:內政部發布之「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主管機關之查禁公告(如公告查禁之刀械)。 補充區辨:第10條之個別命令(如命非法集會群眾解散)屬具體處分,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常考陷阱 「警察命令兼具組織法與行為法之性質」:錯誤。「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警察作用法之性質」是釋字第535號對警察勤務條例的評價,不要張冠李戴。 「有管轄事務之性質,得為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錯誤。職權(管轄)規定不能取代作用法授權,限制人民權利須有法律依據。 「查禁物以主管機關依法為查禁公告為前提」:正確。反過來說「毋庸公告即得查禁」就是錯誤。 「保全業不具警察身分,其安全裝備毋庸公告」:錯誤。是否具警察身分不影響主管機關依法規定或公告。 中央警察命令之辨識:只認「內政部」發布者。警械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不屬之;警察機關內部之作業規定也不屬之。 第10條「命令」為「抽象之法規範」:錯誤,第10條之命令是具體下命處分。 第10條「中央僅限內政部方得為之」:錯誤。這是把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條警察命令之發布主體)錯套到第10條之個別命令。 第10條「不服該命令者,不得提起救濟」:錯誤,條文明定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判斷技巧:題目寫「第9條/施行細則第10條」,就想到抽象規範與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題目寫「第10條」,就想到具體下命、解散命令、可訴願及行政訴訟。 記憶口訣 發布主體:「中央內政部,地方找政府(不是警察局)」。 九與十之分:「九是抽象發命令,十是具體可訴願」。 535:「組織兼作用,說的是勤務條例」。 查禁物:「先公告,才查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