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採形式意義(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不是實質意義。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是具體措施,不是抽象措施;查證身分經常是犯罪偵查的初階工作,且屬干預人民基本權之行為。 第1條立法目的有三: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不在其中,它是警察法第2條所定的警察任務。 本法的制定原因,是讓警察干預人民基本權的職權發動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攔停人車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要件並具體授權,才可以實施。 申論題要會區分兩件事:警察依「職務協助」協助其他機關執行,以及警察依本法第28條補充性概括條款自行發動職權。 核心觀念 一、本法所稱「警察」:形式意義 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這是從組織來界定的形式意義之警察。實質意義之警察則是從任務性質(危害防止)來界定,例如衛生、環保機關的取締行為,在實質意義上也屬於警察作用,但它們不是本法所稱的警察。 比較形式意義之警察實質意義之警察 界定標準組織(是否為警察機關或警察人員)作用(是否為危害防止之公權力行為) 範圍較窄,限於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較廣,包含其他行政機關之危害防止作用 警察職權行使法採此說不採 二、警察職權:具體性之措施 依本法第2條,警察職權是指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在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的具體措施,例如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以及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等公權力措施。 這些職權都是類型化的干預手段。每一種職權各有法定發動要件,符合要件就可以行使,並不是每一種職權都要先經主管長官同意。只有少數職權另有特別規定,例如長期觀察等資料蒐集須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但不能推論成「本法職權均須經長官同意」。 三、查證身分之定位 查證身分(本法第6條至第8條,包括攔停人車、詢問、令出示證件等)具有兩種性質: 干預人民基本權:涉及人身自由、行動自由、隱私權與資訊自主權,所以必須有法律授權。 犯罪偵查的初階工作:警察在臨檢、攔停時,常因為查證身分而發現通緝犯或犯罪線索,進而轉入刑事偵查。查證身分本身屬於行政警察作用,發動門檻是法定要件,例如「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不是刑事訴訟法上的「相當理由」。 四、立法目的(第1條) 第1條:「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法規內容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立法目的)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警察法第2條(警察任務)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防止一切危害」出自警察法的警察任務,不是本法的立法目的。命題者常把兩者混在一起考。 五、制定原因: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 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指出,臨檢涉及人民基本權之干預,應有法律明確規範。本法因此制定,目的是使警察干預人民基本權的職權發動符合以下兩項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干預人民權利必須有法律的具體授權。組織法上的權限分配(如警察法、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只是任務與管轄的劃分,不能作為干預人民權利的依據。 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的法律要把發動要件、程序、手段規定清楚,讓人民可以預見,司法也可以審查。 原則意義與本法關係 法律保留積極面: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依據本法制定之核心目的 法律優位消極面: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非本法制定之主要原因 本法的定位是讓既有的警察職權「有法可據、要件明確」。它不是「擴大警察權限」,也不是單純「補充警察法規未規範之不足」。 六、比例原則(第3條) 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目的已達成,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終止執行。 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手段為之。 七、通聯紀錄與合理隱私期待 本法的資料蒐集職權(例如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只能針對當事人「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行為或生活情形。通聯紀錄屬於人民有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範圍,即使對象是犯罪集團首腦也一樣。調取通聯紀錄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程序辦理,不能以本法作為依據。 八、救濟: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 情形依據性質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致人民權益受損本法第30條,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國家賠償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本法第31條損失補償 合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失時,受損人得請求補償,不是「不得請求」。 九、申論重點:警察可否代替其他機關執行干預人權之措施 1. 原則:主管機關負責,警察只居協助地位 疫情防治的主管機關是衛生機關。是否要求配戴口罩、違規者如何裁罰,應由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公告決定並執行。警察不是該法的主管機關,不能單憑警察法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任務規定就干預人民。理由是任務規定不等於職權授權,這正是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 2. 有依據的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19條(職務協助):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被請求機關在符合要件時應予協助,協助所需費用及責任歸屬依該條規定處理。衛生機關可依此請求警察協助勸導、維持秩序。 警察法:第2條把「促進人民福利」列為警察任務,學理上稱為輔助任務,協助其他機關執行即屬此類。第9條所列警察職權包括協助偵查犯罪、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衛生等事項,以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概括條款):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但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也就是補充性原則。 3. 無依據時如何處理 如果沒有其他法律明文授權警察執行,也沒有主管機關請求協助,又不符合第28條「現行危害、他機關無法即時排除」的要件,警察只能做不具強制力的勸導,或者把違規事實通報、移請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不能自行開罰或強制。整個過程都要遵守第3條比例原則。 4. 結論寫法 員警甲、乙奉令勸導民眾配戴口罩,屬於協助衛生主管機關執行防疫政策的行為,有職務協助及警察法輔助任務作為依據。如果民眾拒不配合,應記錄違規事實並移送衛生主管機關處理。只有在出現現行危害、而主管機關無法即時排除的情況下,警察才可依本法第28條採取必要措施。 常考陷阱 「有組織法上權限分配即可實施」:錯。組織法只劃分任務與管轄,干預人民權利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要件並具體授權。 「須法官事前或事後介入審查」:錯。攔停、查證身分由警察依法定要件自行發動,不採法官保留。搜索票、羈押等才屬法官保留事項。 「須達到相當理由之嫌疑程度」:錯。「相當理由」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門檻。本法攔停、查證身分的門檻是法定要件,例如「合理懷疑」,程度較低。 「防止一切危害」是立法目的:錯。它是警察法第2條的警察任務,不是本法第1條的立法目的。 「符合法律優位原則」:錯。本法的重點是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也就是干預要有法律依據且要件明確。 「補充警察法規之不足」「擴大警察權限」:都不是本法最正確的立法原因。 「實質意義之警察」:錯。本法採形式意義。 「抽象性之措施」:錯。警察職權是具體措施。 「類型化職權均須經主管長官同意」:錯。原則上符合法定要件即可行使,僅少數職權另有長官同意的規定。 「合法行使職權致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補償」:錯。可依第31條請求損失補償;違法行使職權才依第30條請求國家賠償。 「通聯紀錄非屬有隱私合理期待之生活情形」:錯。通聯紀錄有合理隱私期待,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調取。 「查證身分經常是犯罪偵查的初階工作」:這個敘述正確,不要因為看到「犯罪偵查」就誤判為錯。 記憶口訣 立法目的:「權益、秩序、安全」,沒有「一切危害」(有「一切危害」的是警察法任務)。 本法定性:「形式警察、具體職權、保留明確」。 救濟:「違法三十賠、合法三一補」。 協助他機關:「主管為主、警察協助;現行危害、他機不及,才用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