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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警察職權之法定類型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8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警察職權之法定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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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熟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的完整條文,能逐一辨認列舉的具體措施: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及其後續處置)、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 掌握用語精確性:條文是「物之扣留」不是「扣押」;是「直接強制」不是「間接強制」;是「鑑識身分」不是「鑑定」。 能排除「看似警察會做、但不在第2條列舉」的行為:警械(警銬)使用、裁罰、執行拘提、拘留、管收、羈押、鑑定、間接強制。 了解第2條第2項以「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作為概括規定,但考題中的錯誤選項多半出自其他法律的特定制度,不能用概括規定硬套。 核心觀念 一、第2條的完整內容 第1項(警察之定義):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第2項(警察職權之定義):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第3項(主管長官之定義):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 第2項是一句話以頓號連接各種措施,不分款;考題問「第2條所稱之警察職權」或「第2條第2項之類型化措施」,指的都是這一項的列舉內容。 二、第2條第2項列舉措施一覽 類型說明 查證身分對有危害或犯罪嫌疑等情形之人,依法攔停、詢問身分資料、令其出示證件等,以確認其身分 鑑識身分無法以一般方式查證身分時,以採取指紋、照相、量身高體重等方式辨識身分(注意:不是刑事訴訟法上的「鑑定」) 蒐集資料以攝影、錄音、科技工具或其他方法蒐集與危害防止、犯罪預防有關之資料 通知通知當事人到場或為一定配合 管束為救護人民生命、身體或防止危害(如瘋狂、酒醉、意圖自殺、暴行鬥毆等),對人暫時拘束其自由,時間不得逾24小時 驅離命特定人離開或以強制力使其離開特定場所 直接強制以實力直接實現所欲達成之狀態(如強制帶離、強制排除) 物之扣留及後續處置扣留,以及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 進入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其中進入住宅等處所,須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始得為之 概括規定「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以達成法定任務所必要者為限 三、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 區別直接強制間接強制 是否列於警職法第2條是否 手段以實力直接達成目的代履行(由他人代為履行,費用由義務人負擔)、怠金(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之強制金,性質不是罰鍰) 相關法律警職法第2條明列;行政執行法亦有直接強制之規定行政執行法上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 四、常見「不屬於」第2條的行為 行為所屬制度為何不屬於第2條 警械使用(含警銬使用)警械使用條例第2條未列「警械使用」;警銬屬警械,同樣不在列舉之列 物之扣押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第2條用語為「扣留」,扣押為刑事強制處分 裁罰行政罰制度屬事後處罰,非第2條之類型化措施 間接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條只列「直接強制」 執行拘提刑事訴訟法屬刑事程序之強制處分,警察係依拘票執行 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違序行為之處罰種類 管收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對義務人之強制執行手段,非警察職權 羈押刑事訴訟法由法官裁定之刑事強制處分 鑑定刑事訴訟法(證據方法)第2條所列者為「鑑識身分」,與鑑定不同 常考陷阱 扣留 vs. 扣押:「物之扣留」屬第2條;「物之扣押」不屬之。選項只差一個字,務必看清楚。 警械使用、警銬使用:與查證身分、進入住宅等並列時很容易被誤選為「屬於」。判斷關鍵:第2條條文沒有「警械」二字,警械使用另由警械使用條例規範。問「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警察職權」時,同樣選警械使用。 直接強制 vs. 間接強制:看到「強制」不要直接選,要分辨「直接」或「間接」,只有直接強制是第2條所列。 鑑識身分 vs. 鑑定:鑑識身分屬第2條;鑑定不屬之。 裁罰:警察雖可能依其他法律裁處罰鍰,但「裁罰」不是第2條列舉的類型化措施。 拘提、拘留、管收、羈押: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卻分別出自刑事訴訟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執行法等其他法律,均非第2條所稱警察職權。第2條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管束」。 只寫「進入」:選項僅寫「進入」或「進入住宅」,都屬第2條之類型化措施,不要因為沒寫完整場所就判斷為錯。 組合題:先刪除含有錯誤項目(如扣押、警械、間接強制)的選項,再確認其餘各項都在條文中。 記憶口訣 「查鑑蒐通,管驅直;扣留後處置,進入四場所」 查鑑蒐通=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驅直=管束、驅離、直接強制 扣留後處置=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 進入四場所=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 排除口訣:「扣押、警械、間接、裁罰、拘提、拘留、管收、羈押、鑑定,通通不在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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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 下列何者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稱之警察職權? (A)拘留 (B)直接強制 (C)鑑定 (D)管收
  2. 39 下列何者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稱之警察職權? (A)鑑識身分 (B)直接強制 (C)驅離 (D...
  3. 8 下列何者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稱之警察職權? (A)進入住宅 (B)物之扣押 (C)人之管收 (D)警銬使用
  4. 38 下列何者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警察職權? (A)查證身分 (B)物之扣留 (C)警械使用 (D)進入住宅 
  5. 2 下列何者不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稱之警察職權? (A)進入住宅 (B)物之扣留 (C)查證身分 (D)警械使用
  6. 11 下列何者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規定之類型化具體措施?①鑑識身分 ②直接強制 ③物之扣押 ④進入住宅 (A)①②③④ (B)①②③ (C)①②④...
  7. 23 下列何者不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所定「警察職權」之規範類型? (A)蒐集資料 (B)查證身分 (C)進入住宅 (D)間接強...
  8. 9 下列何者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規定之類型化措施? (A)進入 (B)驅離 (C)裁罰 (D)查證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