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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處理違法集會之漸進手段與強制處分權限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3
警察處理違法集會之漸進手段與強制處分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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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集會遊行法第25條是警察處理違法集會的核心條文。法定手段只有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三種,制止與命令解散「得強制為之」,執行時必須由輕而重、漸進為之。 集會遊行的基本程序要熟記:申請許可的例外、向哪個主管機關申請、幾日前申請、對不許可或許可限制不服時怎麼救濟(申復,不是訴願)。 「命令解散」和「撤銷、廢止許可」是兩回事,前者是第25條的現場處置,後者是針對許可處分本身。 驅離、強制帶離、強制到案的法律依據各不相同。集會遊行法只授權「驅離」,不授權把參與者帶回警局。帶回警局必須另有法律依據,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34條,或刑事訴訟法的現行犯逮捕。 申論題要會寫完整的審查流程:先判斷是否屬於集會遊行、是否違法,再寫集會遊行法的處置,接著寫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最後寫強制到案的要件,全程要扣住比例原則。 核心觀念 一、集會遊行的基本程序規定 定義(第2條):集會是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遊行是指在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集體行進。 主管機關(第3條):原則上是集會、遊行所在地的警察分局;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轄區時,才是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許可制(第8條):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下列三類不必申請: 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的活動。 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不必申請,但如果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就以室外集會論。 申請期限(第9條):應於6日前提出申請。依釋字第445號、第718號解釋,偶發性集會不必申請;緊急性集會不受6日前的限制。 禁制區(第6條):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國際機場、港口;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機構及其館長官邸。這些地區原則上禁止集會遊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救濟方式(第16條):對不予許可或許可限制事項不服時,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無理由時,應於2日內連同卷證送交上級警察機關,上級警察機關應於2日內作出決定。 二、違法集會的漸進處理手段(第25條、第26條) 第2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應經許可的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仍擅自舉行。 經許可的集會、遊行,違反許可事項或許可限制事項。 利用第8條第1項各款(免許可)的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的行為。 其他違反法令的行為。 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制止、命令解散,得強制為之。 第26條明文要求比例原則: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之間的均衡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實務上的處理順序如下: 到場蒐證,並以人牆等方式隔離群眾、維持秩序(第24條,警察得到場維持秩序)。 警告(舉牌、廣播)。 制止。 命令解散,通常會多次舉牌宣告。 以上手段都無效時,才強制驅離。 有現場危害時,警察可以先隔離、維持秩序,但「強制驅離」必須等到制止或命令解散未果之後才能實施。 比較第25條處置撤銷、廢止許可(第15條) 對象正在進行的違法集會遊行已核發的許可處分 內容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使許可失效,或變更時間、處所、路線 能否強制制止、命令解散得強制為之本身不是現場強制手段 三、「強制為之」的方法與界限 法律依據:第25條第2項是集會遊行法自己的強制授權。方法上可以參照行政執行法的直接強制(第28條,以實力直接實現與義務同一內容的狀態)與即時強制(第36條以下)。 具體方法: 人牆推移、抬離現場(驅離)。 移除阻礙通行的物品,例如扣留、移置擴音器材或障礙物。 對暴行、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的人實施管束。依行政執行法第3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管束不得逾24小時。 必要時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但要嚴守比例原則。 程序限制: 必須先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才能強制。 應明確宣告並全程蒐證。 應選擇侵害最小的手段,目的達成就停止。 不得把「驅離」當成「逮捕、帶回」。 四、罰則與刑責 第28條: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處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主持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第29條: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這是刑事犯罪,現行犯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 刑法第149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構成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五、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與強制到案 處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意圖滋事,在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可以處罰。集會遊行法第28條只處罰負責人,參與群眾是否受罰,要看是否另外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構成要件。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時,依行政罰法第24條,按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 強制到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 對現行違反本法的行為人,警察得即時制止,並得逕行通知到場;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但如果確知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無逃亡之虞,應依第41條以書面通知,不得強制到場。 查證身分的帶往: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 行政罰法第34條:拒絕或規避身分查證,經勸導無效、確實無法辨認身分且情況急迫時,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不隨同者得強制為之。 手段法律依據要件重點 強制驅離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項違法集會,經制止或命令解散未果 管束行政執行法第3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暴行、鬥毆等,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不得逾24小時 帶往查證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無法查證身分;不得逾3小時 強制到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不服通知;身分已明且無逃亡之虞者不得強制 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例如集會遊行法第29條首謀者、刑法第149條 六、申論題作答架構(以群眾包圍工廠為例) 定性:群眾在工廠外的道路等公共場所聚集,屬於室外集會。未申請許可,不屬於偶發性集會,也不屬於第8條的免許可類型,因此是違法集會。 能否驅離:依第25條第1項第1款,可以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仍不解散時,依第25條第2項強制驅離,並受第26條比例原則拘束。 能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參與者經解散命令而不解散,符合第64條第1款要件者,可以處罰。 能否強制到案:集會遊行法本身沒有強制到案的授權。必須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現行違反且不服通知)、身分查證規定或現行犯的要件,才能帶回。如果群眾揚言進入工廠,進一步實施強暴脅迫,還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常考陷阱 主管機關寫成「直轄市警察局」:只要集會地點沒有跨越二個以上分局轄區,主管機關就是所在地的警察分局。申請期限「6日前」本身是正確的,錯在機關。 宗教遶境「須申請許可」:大甲媽祖遶境這類宗教、民俗活動,屬於第8條的免許可類型。活動規模大小不影響這個判斷。 救濟寫成「6日內」「訴願」:正確是收受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經原主管機關向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第25條手段混入「命令撤銷」:第25條只有警告、制止、命令解散。撤銷、廢止的對象是「許可」,屬於第15條的範疇。 「立即強制驅離」:警察可以先用人牆隔離來維持秩序,但強制驅離必須等制止或命令解散未果之後,跳過前面步驟就違反漸進原則與比例原則。 「依集會遊行法得將參與者強制帶回警局」:第25條只授權驅離。帶回必須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身分查證或現行犯的要件。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強制到場:只有「現行違反」且「不服通知」才可以強制;身分明確且無逃亡之虞時,只能書面通知。 罰則對象搞混:第28條罰的是負責人(行政罰),第29條罰的是首謀者(刑罰),兩者的要件也不同。 記憶口訣 「警、制、解,未果再驅」:先警告、制止、命令解散,沒有效果才強制驅離。 「分局六日,申復二日」:向分局申請,6日前提出;不服時2日內申復,不是訴願。 「法令、學藝體旅、宗民婚喪喜慶,免許可」:第8條的三類免許可活動。 「驅離靠集遊,到案靠社維」:集會遊行法只授權驅離;要強制到案,得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或其他身分查證、現行犯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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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依現行法規定,有關集會遊行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擬於立法院大門前道路舉辦室外集會之申請,應於 6 日前向臺北市政府...
  2. 13 依現行法規定,有關集會遊行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擬於立法院大門前道路舉辦室外集會之申請,應於 6 日前向臺北市政府...
  3. 28 依據集會遊行法規定,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而擅自舉行者,主管機關得採取之作為,不包括 下列何者? (A)警告 (B)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