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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棍、警刀與槍械之使用時機(第2至4條)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7
警棍、警刀與槍械之使用時機(第2至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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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分清楚警械使用條例三種使用類型:第2條「警棍指揮」、第3條「警棍制止」、第4條「警刀或槍械」,各款情形不可混用。 「指揮交通、疏導群眾、戒備意外」只能用警棍指揮,不是警棍制止,更不能用警刀或槍械。 第4條七款要逐字記清,特別是第4款與第5款保護的對象不同:警察本人是「生命、身體、自由、裝備」,他人才有「財產」。 使用警械的共通原則:急迫需要、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使用後即時報告、非情況急迫應避免傷及致命部位。 申論題要能從「法定時機」與「比例原則」分析用槍是否適法,並說明法院以行為當時客觀情狀審查員警判斷。 核心觀念 一、第2條:得使用警棍「指揮」之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使用警棍指揮: 指揮交通。 疏導群眾。 戒備意外。 這三款都是秩序維護性質,對象通常沒有攻擊行為,所以法律只讓警察把警棍當作「指揮工具」。考題問「疏導群眾、指揮交通時得使用何種警械」,答案就是警棍指揮。選項寫警刀威嚇、槍枝示警、警槍或信號彈,都不是第2條規定的方式。 二、第3條:得使用警棍「制止」之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使用警棍制止: 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有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認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制止」代表已經有需要排除的抗拒或威脅,所以要件是「須以強制力執行」或「遭受脅迫」。「戒備意外」屬於第2條的警棍指揮,不屬於第3條的警棍制止。這是本單元最常考的混淆點。 第3款說明第4條與第3條的關係:遇到第4條可以用刀槍的情形,如果判斷用警棍就夠了,應選擇較輕微的警棍。這也符合比例原則。 三、第4條: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之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有第3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判斷重點如下: 第4款與第5款的保護客體不同:第4款保護警察所防衛的物,以及「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第5款保護「警察人員本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裝備。因此「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是錯誤敘述。 第3款的對象是「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行為是「拒捕、脫逃」。因此「依法應拘禁之人脫逃時得使用槍械」是正確敘述。 第6款有兩個要件:先經告誡拋棄兇器,對方仍不聽從。 第7款把第3條第1、2款升級到刀槍,前提是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 四、三條比較表 條文警械與方式情形性質 第2條警棍指揮指揮交通、疏導群眾、戒備意外秩序維護,無對抗 第3條警棍制止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逮捕須以強制力執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有第4條情形而以警棍制止為適當排除抗拒、脅迫 第4條警刀或槍械非常變故、騷動擾亂治安、拒捕脫逃、防衛物或他人法益受危害、警察本人法益受強暴脅迫或有危害之虞、持兇器不聽告誡、第3條第1、2款非刀槍不足制止高度危害,最後手段 五、使用警械的共通原則 急迫需要與必要程度:依第6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即使情況急迫,也不能「逾越必要程度」。 報告是事後報告: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法律沒有要求事先報告主管長官再使用。 沒有「必須先鳴槍示警」的規定:使用警械原則上應先警告,但情況急迫來不及警告時可以不警告。法律並未規定一律先對空鳴槍。 致命部位:依第9條,非情況急迫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反過來說,情況急迫時可能傷及致命部位。 原因消滅即停止:使用警械的原因已經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依法令之行為:依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屬於依法令之行為,可以搭配刑法第21條第1項,作為阻卻違法的依據。 六、申論題:用槍時機的適法性與法院審查 1. 用槍時機是否適法 先找法定要件。嫌犯拒檢並連續衝車逃逸,可涉及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衝撞警察或車輛時,可涉及第5款「警察人員生命、身體遭受強暴,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危及路人時,可涉及第4款「他人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 判斷基準是行為當時。員警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得知嫌犯持有槍械,加上嫌犯衝車拒捕,客觀上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事後沒有搜到槍枝,不會使當時的合理判斷溯及變成違法。這是事前判斷,不是事後諸葛。 再檢驗比例原則(第6條): 適合性:射擊輪胎、車門能否阻止車輛逃逸。 必要性:是否已經沒有較溫和的手段,例如攔停、圍堵、警告。 衡平性:射擊造成的侵害,與要保護的警察及公眾生命安全是否相當。 另外要檢討射擊部位是否刻意避開人身,原因消滅後是否立即停止,以及有無適時警告。 結論可以這樣寫:具備法定時機,而且射擊目標選擇輪胎、車門,顯示有意降低侵害,傾向認為適法。但如果射擊次數、角度明顯朝向駕駛人,且當時已無急迫危險,就可能逾越必要程度而違法。 2. 法院對警察判斷的審查密度 法理面:用槍是在高度急迫、瞬間決定下作成的判斷,應考量員警當時能掌握的資訊與時間壓力。審查標準是「一般合理、受過訓練的警察處在相同情狀下,是否會作相同判斷」,所以應給予一定的判斷餘地。 不過,用槍涉及生命權,法院仍應審查以下事項:法定要件是否存在、比例原則是否遵守、有無明顯判斷錯誤或濫用。尊重判斷餘地不等於不審查。 實務面:法院多採事前、具體情狀的觀點,綜合衝撞次數、車速、現場人車狀況、通報內容、射擊部位與次數等證據,判斷員警行為是否合理。如果認定合理,可依刑法第21條依法令行為阻卻違法。如果認定逾越必要程度,則可能成立過失或其他刑責,並涉及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 常考陷阱 「戒備意外時,得使用警棍制止」是錯的:戒備意外屬於第2條的警棍指揮,不是第3條的警棍制止。題目問「何者非屬得使用警棍制止之情形」,答案就是戒備意外。 「依法令戒備意外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是錯的:戒備意外連警棍制止都不行,更不可能用刀槍。 疏導群眾、指揮交通的選項:只有「警棍指揮」正確。警刀威嚇、槍枝示警、警笛提醒、信號彈都是干擾選項。 第4條第5款把「裝備」換成「財產」:「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是錯誤敘述。警察本人是生命、身體、自由、裝備。財產只出現在第4款的「他人」。 第4款「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是正確敘述,條文還包括航空器,不要誤判成錯誤。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屬於第4條,可以用警刀或槍械,是正確敘述。 「遭受脅迫」可能出現在兩條: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第3條可用警棍制止。警察本人生命、身體等遭受強暴脅迫,屬於第4條第5款,可用刀槍。兩者都可能是正確敘述,要看選項寫的是哪一種警械。 「事先應報告主管長官」是錯的:法律規定的是使用後即時報告該管長官。 「依規定須先對空鳴槍示警」是錯的:法律沒有強制鳴槍示警,情況急迫時甚至可以不先警告。 「基於急迫需要,得逾越必要程度」是錯的:急迫需要是用槍的前提,任何情況都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情況急迫時,得傷及致命部位」是對的:第9條只要求非情況急迫時注意勿傷致命部位。 申論題常見失分點: 只用「事後沒找到槍」就認定違法,忽略了應以行為當時情狀判斷。 只寫法定要件,漏掉比例原則。 只寫尊重判斷餘地,沒交代法院仍會審查是否明顯濫用。 記憶口訣 警棍指揮「交、疏、戒」:指揮交通、疏導群眾、戒備意外。只能指揮,不能制止。 警棍制止「強、脅、四適當」:須以強制力執行、遭受脅迫、有第4條情形而以警棍為適當。 刀槍七款「變、騷、逃、防、身、兇、不足」:非常變故、騷動、拒捕脫逃、防衛物與他人、警察自身、持兇器不聽告誡、第3條非刀槍不足以制止。 「自己帶裝備,別人才有財產」:警察本人是生命、身體、自由、裝備。他人是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用槍原則「急而不逾、事後報告、不必鳴槍、急可致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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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7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疏導群眾之情形者,得使用下列何項警械指揮? (A)警棍 (B)警刀 (C)警槍 (D)信號彈
  2. 34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指揮交通、疏導群眾等情形,得使用: (A)槍枝示警 (B)警笛提醒 (C)警刀威嚇...
  3. 6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有關使用警棍、警刀、槍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
  4. 6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下列何者非屬得使用警棍制止之情形? (A)協助偵查犯罪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B)戒備...
  5. 4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事先應報告主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B)使用警械時,依規定須先對...
  6. 44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特定情形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下列何者錯誤?(A)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
  7. 13 下列何者並非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之原因? (A)依法令戒備意外時 (B)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C)警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