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各種資料蒐集方法的要件:集會遊行等公共活動之科技工具蒐集(第9條)、公共場所監視錄影(第10條)、特定人之觀察及動態掌握(第11條)、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第12條)、通知到場(第14條)。 第9條的適用對象限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且須依事實足認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單純群聚不等於可以蒐集。 第10條監視錄影:場所須「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方式為「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原則上至遲於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 第11條: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或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組織性犯罪之虞+警察局長書面同意+每次不逾一年、延長以一次為限。 通知到場以「防止具體危害」為要件,不是抽象危害;申論題要能結合隱私權、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論述。 核心觀念 一、以科技工具蒐集公共活動資料(第9條) 要件項目內容 發動要件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 時間於該活動期間 方法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之資料 銷毀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必要者,不在此限 對象判斷:關鍵在於「是否為公共活動」以及「是否已有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之虞」,不是看活動的性質(宗教、政治或娛樂)。 街頭賣藝的群聚、候選人帶助選員在廣場發傳單:雖屬公共場所的群聚,但沒有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之虞,不得依本條蒐集。 商店內數人以大聲公抗議消費糾紛:屬個別的私人消費爭議,不是本條所稱的集會遊行或公共活動。 宗教迎神活動中多方人馬在路口對峙並發生肢體衝突:公共活動已出現危害公共秩序的情形,得蒐集現場活動資料,現場之圍觀信徒及路過行人亦在可蒐集的範圍內。 二、公共場所監視錄影蒐集資料(第10條) 要件項目內容 目的為維護治安之必要(預防犯罪) 場所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方式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對象不特定之人 銷毀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 法條用語是「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並未要求警察「應自行裝設」。 三、特定人之觀察及動態掌握(第11條) 要件項目內容 對象(擇一)①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目的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 程序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 範圍與方法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 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 銷毀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必要者外,應即銷毀 四、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第12條)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所稱第三人,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秘密提供警察個人資料者。條文沒有「最輕本刑」門檻的規定,與第11條不同。 五、通知到場(第14條) 警察對下列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具體危害」指在個案中很可能發生的危害;「抽象危害」只是一般性、可能的風險。通知到場會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所以法律要求必須是具體危害。 六、易混淆比較 方法關鍵要件資料銷毀 第9條 公共活動科技蒐集集會遊行或公共活動+參與者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之虞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 第10條 公共場所監視錄影經常或可能發生犯罪之公共(公眾得出入)場所;對象不特定至遲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 第11條 觀察及動態掌握最輕本刑五年或職業性等犯罪之虞+局長書面同意;一年、延長一次達成目的後應即銷毀 第12條 遴選第三人防止危害或犯罪;公共安全秩序或個人法益將有危害— 第14條 通知到場防止具體危害;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 題目若問「原則上應於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的資料,答案就是公共場所監視錄影器所蒐集的資料。 七、申論:公園設置監視器與隱私權 (一)法律依據與內容:警察局在經常發生犯罪的公園設置監視器,依據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要件依序為:公園屬公共場所、經常發生犯罪案件、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方式為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以現有攝影工具蒐集;對象為不特定人;資料除有調查必要外,至遲於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另外,若派員在附近針對特定人觀察蒐集資料,須符合第11條的要件(重罪或職業性等犯罪之虞、局長書面同意、期間限制);若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則依第12條。不論採取哪一種方式,都應遵守同法第3條的比例原則:不得逾越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二)與基本人權之關係: 釋字第603號:隱私權雖然不是憲法明文列舉的權利,但屬於憲法第22條保障的基本權利,其中包含個人資料自主控制的資訊隱私權。國家要限制這項權利,必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釋字第689號:人民即使身處公共場域,仍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等侵擾的私人活動領域,也就是在公共場所仍可能存在合理的隱私期待。 釋字第535號:警察執行職務干預人民權利,須有法律明確授權,並遵守比例原則。 (三)結論方向:涼亭、廁所出入口等開放空間,民眾的隱私期待較低,裝設監視器符合第10條要件時可以認為合憲適法。廁所內部則屬於高度隱私空間,在裡面錄影已逾越必要程度,侵害隱私權,不符合比例原則,不應設置。結論應強調:法律保留+比例原則+資料保存期限與銷毀,三者共同構成治安維護與隱私保障之間的平衡。 常考陷阱 「抽象危害」與「具體危害」:通知到場的要件是能提供「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選項若寫成「抽象危害」就是錯的。另外,通知到場口頭或書面都可以,不限書面。 「最輕本刑一年」與「五年」:第11條的門檻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組織性犯罪之虞。選項若改成一年或三年就是錯的。至於「局長書面同意」「每次不逾一年、延長以一次為限」「達成目的後應即銷毀(調查犯罪有保存必要者除外)」,都是正確敘述。 「應自行裝設監視器」:第10條的方式是「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選項限定警察應自行裝設,是錯的。 第10條的正確敘述: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場所須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資料至遲應於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這幾句常被拿來當作「正確」的干擾選項。 第12條的正確敘述:「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個人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是正確的條文內容,不要誤以為加了「名譽、財產」就是錯的。 第9條對象:單純群聚(如賣藝、發傳單)或私人糾紛不符合要件。必須是公共活動且已有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之虞(例如發生肢體衝突)才可以蒐集。 銷毀期限混淆:「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是監視錄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是第9條;「達成目的後應即銷毀」是第11條。 記憶口訣 第9條:「活動有危害,錄影錄音;活動一結束,立即銷毀」 第10條:「常發或可能,協調或現有;對象不特定,一年要銷毀」 第11條:「五年職習集組,局長書面;一年延一次,達成即毀」 第14條:「通知到場要具體,口頭書面都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