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7條:資料之利用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學說上稱為「目的拘束原則」。 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蒐集資料時,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警職法第9條第1項)。 公園等公共場所設置監視器、派員蒐集資料之法律依據(警職法第9條至第11條),以及資料之保存與銷毀。 大法官解釋所建立之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與「公共場域中之合理隱私期待」。 公權力監視措施與基本人權衝突時,以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審查。 核心觀念 一、目的拘束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7條) 警職法第17條規定,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在學說上稱為「目的拘束原則」。 蒐集時:須先有明確之特定目的,不得無目的、漫無邊際地蒐集。 利用時:原則上只能在原蒐集目的範圍內利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 例外: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為目的外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有相同精神: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二、公務機關蒐集個資之要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 公務機關(含警察機關)蒐集或處理一般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經當事人同意。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三款為擇一具備即可,但無論依哪一款,蒐集範圍都必須受「特定目的」與「必要性」拘束,不得過度蒐集。至於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資」,個資法另設更嚴格之限制,應與一般個資區分。 三、集會遊行等公共活動之資料蒐集與第三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 要件: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之資料。 涉及第三人: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法律既已明文授權,警察不須事先取得第三人同意,也不必等第三人事後主張權利;但「得及於」以「無法避免」為前提,不能藉此刻意蒐集無關之人。 銷毀:所蒐集之資料,於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公園設置監視器與派員蒐集資料之法律依據 依據適用對象/情形重點 警職法第10條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必要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 警職法第11條特定人: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或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為防止犯罪,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於一定期間內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針對特定人,而非一般民眾。 警職法第17條所蒐集資料之利用目的拘束原則。 警職法第18條資料之註銷或銷毀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註銷或銷毀。 申論時之運用:公園治安惡化、常有犯罪案件發生,符合第10條「經常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警察局得據以協調裝設監視器;派員在附近蒐集資料,若係針對特定可疑之人長期觀察,須符合第11條之對象與程序要件,不能對所有遊客一律跟監。另應強調: 涼亭、公園出入口等開放空間,可依第10條設置,但應限於治安必要之範圍。 廁所內部屬身體隱私之核心領域,人民具有高度合理隱私期待,在此錄影已逾越必要限度,不具正當性,甚至可能觸犯刑法妨害秘密之規定;頂多只能拍攝廁所外部出入口。 資料之利用受目的拘束,並應依法定期限銷毀。 五、隱私權與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3號(指紋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但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所不可或缺,受憲法第22條保障;其中包含「資訊隱私權」,即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權利,國家蒐集、利用個資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並符合比例原則。 釋字第689號(跟追案):人民在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亦即公共場域中仍有合理隱私期待。 釋字第535號(臨檢案):警察執行職務干預人民權利,須有法律授權,並應對對象、場所、方式合理節制,遵守比例原則。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健保資料庫案):個資之目的外利用,應有個資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並應賦予當事人請求停止利用之權利。 六、公權力監視與基本人權之衝突:審查架構 保護領域:公園內活動之民眾,雖身處公共空間,仍有合理隱私期待,大規模監錄已干預其隱私權與資訊隱私權。 法律保留:干預須有法律依據,警職法第10條即為授權基礎;欠缺法律依據之監視措施即屬違憲。 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警職法第3條亦要求不得逾越必要限度,並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適當性:監視器有助於預防、偵查犯罪。 必要性:選擇侵害最小手段,例如只設於犯罪熱點、拍攝出入口而非廁所內部、限縮保存期間。 衡平性(狹義比例):維護治安之公益與民眾隱私之損害須相當。 程序保障:目的拘束、限期銷毀、禁止任意傳遞,使監視措施在公益與人權間取得平衡。 結論寫法:人民可主張隱私受公權力干預,但隱私權並非絕對,國家基於維護治安之公益,在有法律授權、符合比例原則與目的拘束之範圍內,得設置監視器;逾越此範圍(如在廁所內部錄影)則侵害基本人權。 常考陷阱 陷阱一:第17條的學理名稱 判斷關鍵:看到「利用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答案就是「目的拘束原則」。 適當性原則:比例原則的子原則,審查手段能否達成目的,與資料利用限制無關。 補充性原則(警察補充原則):指危害防止原則上由其他主管機關處理,警察僅於其他機關無法或不能及時處理時始介入,與資料利用無關。 目的限縮原則:聽起來相似,但不是學說上對第17條的稱呼,屬混淆選項。 誠實信用原則:一般法律原則,不是第17條的學理名稱。 陷阱二:蒐集資料涉及第三人 正確: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錯誤寫法:「須事先取得第三人同意」——法律已授權,不以同意為要件。 錯誤寫法:「出現在公共空間即視同放棄隱私期待,不必在意」——違反公共場域仍有合理隱私期待之觀念。 錯誤寫法:「除非第三人事後要求銷毀,否則不必理會」——資料之銷毀是警察依法應主動履行之義務,不是等當事人請求才處理。 陷阱三:監視器設置依據 公共場所裝設監視器依據為警職法第10條;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第9條規範集會遊行等公共活動之蒐集,第11條規範對特定人之長期觀察,不要混用。 第10條蒐集之資料,原則上至遲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 陷阱四:公共空間無隱私 「身處公共場所即無隱私可言」是錯的。釋字第689號明確承認公共場域中仍有合理隱私期待,國家監視仍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記憶口訣 目的拘束原則 「為何而收,就為何而用」:蒐集須有特定目的,利用須與該目的相符,例外須有法律特別規定。 第三人資料 「避不掉,才可及」: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才得及於第三人。 比例原則三階 「有用、最輕、划得來」:適當性(有助目的)、必要性(侵害最小)、衡平性(損益相當)。 監視器申論架構 「有法、合比例、守目的、限期銷」:法律依據(警職法第10條)→比例原則→目的拘束→依法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