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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使用警械之國家賠償與兩法適用關係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4
違法使用警械之國家賠償與兩法適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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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警察違法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依國家賠償法辦理,賠償義務機關為該警察所屬機關,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求償權範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是「故意或重大過失」,警械使用條例對違法使用警械則限於「故意」,這是特別規定。 警察依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性質是損失補償,不是國家賠償。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由行政院依條例授權訂定,屬法規命令,不是行政規則。 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要分「合法」與「逾越必要程度」兩種情形,分別判斷刑事責任(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傷害、過失傷害)及賠償或補償責任。 核心觀念 一、警察違法使用警械之國家賠償 1. 請求依據:現行警械使用條例(民國111年修正)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因此要件、賠償義務機關、程序都回到國家賠償法。 2. 成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行為人是公務員:採最廣義,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條第1項)。警察、警察役役男都包括在內。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行為不法: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的使用要件,或逾越必要程度。 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採過失責任主義,不是無過失責任。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注意不要和合法使用警械時「各該級政府」支付補償的主體混在一起。 4. 程序:先議後訴 書面請求、協議先行(第10條):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成立時作成協議書,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起訴(第11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管轄:國家賠償訴訟由普通法院(民事法院)審理,不是行政法院。 時效(第8條第1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賠償方法(第7條):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 5. 對公務員之求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警械使用條例則規定,違法使用警械「出於故意之行為」,賠償義務機關才得向其求償。依特別法優先原則,警察違法使用警械的求償只限故意,重大過失不得求償。立法目的是讓警察執勤時不必畏首畏尾。 二、警械使用條例之用槍規範與警械配備 1. 使用要件:條例列舉得使用警棍、警刀、槍械等警械的情形,例如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或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等。條例沒有限定只能擇一使用,必要時可以併用多種警械,但仍受比例原則拘束。 2. 使用界限(比例原則) 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使用原因消滅後,應立即停止使用。 3. 警械種類規格之法律性質: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警械種類及規格,「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據此授權訂定,內容對外直接涉及人民權利(例如哪些器械屬於警械、人民可否持有),屬法規命令(授權命令)。只有規範機關內部、未經法律授權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才是行政規則。 4. 警械之持有與準用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警察以外依法令得配帶、使用警械的人員,在條例規定範圍內準用本條例。例如駐衛警察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經許可後配帶警械。 準用的前提是依法令執行職務、使用經許可配發的警械。擅自使用未經配發的器械,屬違法使用。 三、國家賠償法與警械使用條例之適用關係 比較項目國家賠償法警械使用條例 法律地位普通法(國家責任一般規定)特別法(針對警械使用) 規範對象所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警察人員及準用人員使用警械 合法行為致第三人受損無規定(國賠以不法為要件)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性質為損失補償 違法行為致人受損第2條第2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明定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求償權故意或重大過失限於故意 請求程序書面請求、協議先行,協議不成向普通法院起訴違法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程序 適用順序: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5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所以適用順序是: 警械使用條例(特別法) 國家賠償法(普通法) 民法(補充適用) 申論題作答時要說明兩點:第一,條例對合法使用致第三人損害的補償,以及求償限於故意,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第二,條例對違法使用已明文依國家賠償法辦理,所以要件、賠償義務機關、程序等條例沒有特別規定的部分,回歸國家賠償法。 四、使用警械致人傷亡之法律責任分析 分析架構:先判斷使用警械是否符合條例要件、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再依對象分別討論。 情形刑事責任賠償或補償 合法使用,傷及行為對象(例如持刀拒捕的嫌犯)條例明定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不罰不負賠償責任,也沒有補償(對象本身是引起危害的人) 合法使用,傷及第三人(例如流彈傷及路人)原則屬依法令之行為;如果開槍時對周遭第三人顯然欠缺注意,仍可能討論過失傷害(刑法第284條)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損失補償) 違法使用或逾越必要程度不能主張依法令阻卻違法。故意可能成立傷害、殺人等罪,並可能適用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加重;過失可能成立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出於故意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警察求償 典型案例思考:嫌犯持菜刀拒捕並企圖脫逃,警察先對空鳴槍警告,再朝非致命部位的大腿開槍。這通常符合急迫性與必要性,屬合法使用,對嫌犯不負刑責,也不必賠償。流彈傷及路人時,路人是無辜第三人,應由各該級政府給予補償。如果開槍明顯不必要、射擊致命部位,或在人群密集處貿然開槍,就可能構成違法使用,進而負刑事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駐衛警察的情形:駐衛警察持用警棍的依據,是警械使用條例的許可持有規定,以及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使用時準用警械使用條例。合法制止滋事者,屬依法令之行為,不罰。逾越必要程度致人受傷,可能成立傷害或過失傷害罪。民事責任方面,如果設置單位是公立學校,駐衛警察屬依法令從事公務,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如果是私立學校,則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處理。 常考陷阱 「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得向警察求償」→ 錯。這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的一般規定。警察違法使用警械的求償,依警械使用條例限於故意。 「不問故意過失均得求償」、「以過失為限」→ 錯。標準答案是「以故意為限」。 「須警察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正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採過失責任。不要和「求償限故意」搞混:請求國賠看故意或過失,向警察求償只看故意。 「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是細節性、技術性的行政規則」→ 錯。它是行政院依條例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 違法使用警械,選項卻寫「由○○市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錯。這是合法使用致第三人的補償規定。違法使用應依國家賠償法,由所屬機關負賠償責任。看到「擅自使用未經配發之警械」,就要判斷為違法使用。 「協議不成,向行政法院起訴」→ 錯。國家賠償訴訟由普通法院審理。「協議不成後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是正確敘述。 「必要時得併用警銬、瓦斯槍或警棍」→ 正確。條例沒有限定只能擇一使用,但仍受比例原則限制。 「警察合法開槍致嫌犯受傷,國家仍應賠償或補償嫌犯」→ 錯。補償只給第三人。 「警械使用條例與國家賠償法衝突時,適用國家賠償法」→ 錯。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特別法(警械使用條例)優先適用。 記憶口訣 「合法傷三人,政府來補償;違法傷人民,國賠找所屬。」 「請求看故過,求償只看故。」:請求國賠要故意或過失;向警察求償只限故意。 「先書面、再協議;30不開始、60不成立,普通法院起訴去。」 「時效二五」:知有損害2年、損害發生5年。 「規格表有授權,是法規命令不是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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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複選題17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法得使用警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警察於必要時得併使用警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