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集會遊行法的立法目的(第1條):保障集會、遊行自由,並維持社會秩序。本法是特別法,本法沒有規定的,才適用其他法律。 熟記主管機關(第3條):原則上是所在地的警察分局;跨越兩個以上分局轄區時,是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熟記禁制區(第6條)的範圍、劃定公告機關,以及300公尺、50公尺兩種上限。 分清本法的規範工具:許可制(不是報備制)、罰鍰、刑罰,以及警察的指導、處分、救濟、處罰、執行等權限。 能分析集會遊行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的競合:哪些情形可以驅離,哪些情形可以處罰,哪些情形可以強制到案。 核心觀念 一、立法目的與法律定位 第1條:「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雙重目的:一是保障集會遊行自由(憲法第14條),二是維持社會秩序。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指出,集會自由與言論、講學、著作、出版自由同屬表現自由。國家應提供適當場所並保護集會安全;以法律限制集會自由時,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 法律定位:就集會、遊行事項,本法優先適用,屬於特別法。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等其他法律,只有在本法沒有規定時才補充適用。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一聚眾行為如果屬於本法所稱的集會遊行,應先依本法處理,不能直接援用社維法處罰集會行為本身。 二、集會、遊行的定義(第2條) 類型定義要件 集會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遊行在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集體行進 在私人封閉場所舉行的活動,不屬於本法的集會;在工廠外的道路、廣場聚眾表達訴求,則屬於室外集會。 三、主管機關(第3條) 情形主管機關 集會、遊行所在地在單一分局轄區內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所在地跨越兩個以上警察分局轄區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注意:主管機關是警察機關,不是內政部或地方政府民政單位。內政部只負責劃定部分禁制區,並不是許可機關。 四、禁制區(第6條) 以下地區及其週邊範圍原則上不得集會、遊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款別地區週邊範圍劃定公告機關上限 第1款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內政部不得逾300公尺 第2款國際機場、港口內政部不得逾300公尺 第3款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國防部不得逾300公尺 第4款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外交部不得逾50公尺 注意:第1款列舉的院只有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立法院、監察院不在其中。 五、許可制與救濟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下情形不必申請:依法令規定舉行的活動;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等性質相類的活動;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不必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的,以室外集會論。 釋字第445號:室外集會遊行採事前許可制,只規範時間、地點、方式,不涉及表達內容,原則上合憲。但第11條第1款、第2款(以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等為不許可事由)涉及內容審查,違憲。 釋字第718號:第9條第1項但書、第12條第2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違憲,自104年1月1日起失效。因此偶發性集會不需事先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作成不予許可、許可附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時,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理由及救濟程序,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不服者可以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六、警察機關之權限 權限內容舉例 指導權指導、協調集會遊行之進行 處分權許可、不予許可、附加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 救濟權上級警察機關受理申復 處罰權對負責人等科處罰鍰(刑罰仍須由法院判決) 執行權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並得強制為之(第25條) 第26條明定比例原則: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時,應公平合理考量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的均衡,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七、罰則:罰鍰與刑罰 罰鍰(行政罰) 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的,處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罰鍰(第28條,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負責人違反在場主持、維持秩序,或集會處所、遊行路線遺有廢棄物、污染應負責清理等義務的,依本法處罰鍰。 刑罰 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的,處罰首謀者(第29條,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其他方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的,依集會遊行法第30條科處刑罰。 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的,亦有刑罰規定。 八、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競合(實例題架構) 以「團體包圍工廠,揚言率眾進入關閉煙囪」為例,可依以下三個層次作答: 能否依集遊法驅離:先判斷是否屬於集會。群眾在工廠外的道路等公共場所聚集並表達訴求,屬於室外集會。 未經許可而舉行的,主管機關得依第25條予以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並得強制為之(即驅離)。 如果屬於偶發性集會,不能以「未經許可」為由解散,但仍可以「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為由處理。 驅離應遵守第26條比例原則。 能否依社維法處罰:集遊法是特別法,集會行為本身應依集遊法處理,不能另以社維法處罰。 社維法第64條第1款(意圖滋事,在公共場所任意聚眾,經解散命令而不解散)針對的是非集會遊行的滋事聚眾。 集遊法未規範的個別違序行為,才補充適用社維法。 行為涉及刑事犯罪的(如揚言闖入可能涉及刑法強制、恐嚇、侵入住居等罪),依社維法第38條應移送檢察官。 能否強制到案:集遊法沒有強制到案的規定,只授權強制解散,所以不能依集遊法強制到案。 如果個別行為人有現行違反社維法之行為,依社維法第42條得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到場;不服通知的,得強制其到場。 如果構成刑事犯罪的現行犯(如第29條首謀者、刑法強制罪),依刑事訴訟法得逮捕。 常考陷阱 「其他法律有集會遊行規定者優先適用,本法為普通法兼補充法」:錯。本法優先適用,是特別法;其他法律只在本法未規定時補充適用。 「未經報備者處負責人罰鍰」:錯。我國採許可制,條文沒有「報備」。未經許可擅自舉行的效果是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時,才處負責人罰鍰。看到「報備」二字要立刻警覺。 「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依集遊法科處刑罰」:對。集遊法第30條本身就有刑罰規定,不要誤以為只能適用刑法。 「總統府、司法院、各級法院週邊禁制區由內政部劃定,不得逾300公尺」:對。容易被替換的寫法有:改成國防部、外交部;改成500公尺;或把使館的50公尺與300公尺互換。 禁制區絕對禁止?不是,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可以舉行。另外要注意,立法院、監察院不是法定禁制區。 主管機關是內政部或警政署?不是,是警察分局;跨兩個以上分局轄區時,才是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不予許可通知書的性質:屬於行政處分,應載明理由及救濟程序。救濟方式是向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清理義務:經許可的負責人,對集會處所、遊行路線遺留的廢棄物或污染應負責清理;違反時處以罰鍰,不是刑罰。 警察權限五項:指導、處分、救濟、處罰、執行,題目敘述完整列出時為正確。 強制驅離與強制到案:集遊法只授權強制解散(驅離),沒有授權強制到案;強制到案要另外依社維法第42條或刑事訴訟法。 記憶口訣 主管機關:「一分局、跨局升」。單一轄區找分局,跨越分局找警察局。 禁制區:「府院法官內政三,機港也歸內政管;軍事國防三百內,使館外交五十圈」。院只有行政、司法、考試,記成「行司考」,立法院、監察院不在內。 警察權限:「指處救罰執」(指導、處分、救濟、處罰、執行)。 法律定位:「集遊先、他法補」。集遊法是特別法優先適用;社維法管意圖滋事的聚眾,集遊法管表達訴求的集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