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正確區分第6條「查證身分」與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之發動要件、適用對象及措施內容差異 掌握第7條查證身分之四項法定措施(攔停、詢問、令出示證件、檢查身體攜帶物),並牢記檢查身體之要件及程度限制 熟悉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之三項法定措施,並注意酒精測試僅限駕駛人、後車箱檢查須符合犯罪之虞要件 理解一般性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與個別性攔停(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8條)之學理區分 了解強制離車之法律依據(第8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之要件 核心觀念 一、第6條(查證身分)之基本架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對象與場所,分為兩層次: 適用場所: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查證對象:依第1項各款,對有下列情形之人查證其身分: 第1至5款: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對犯罪知情者、防止具體危害者、滯留於重大犯罪或藏匿處所者、無停(居)留許可者 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此為一般性(全面)攔停之授權依據) 重要澄清: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須針對具體個人有合理懷疑(個別性攔停),第6款則不需個別懷疑,僅須行經主管长官依第2項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且指定須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二、第7條(查證身分之法定措施) 依第7條規定,警察依第6條查證人民身分時,得採行之必要措施如下: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1款)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第2款)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3款) 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4款):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4款) 帶往勤務處所之要件(第7條第2項):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非遇抗拒且有強制之必要時,不得使用強制力;自攔停時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三、檢查身體及攜帶物之要件與程度限制(常考重點) 發動要件(單一要件):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 檢查程度限制:以拍觸衣服外部為限,不得侵入性搜索。此為行政檢查性質,旨在預防危害,非蒐集刑事證據。 比較項目 本法之檢查(第7條第1項第4款) 刑事訴訟法之搜索 刑事訴訟法之勘驗 法律性質 行政檢查(預防危害) 刑事強制處分(發現證據) 刑事強制處分(發現證據) 檢查程度 拍觸衣服外部為限 得搜索身體、物件、住宅等 得實施身體檢驗、屍體檢驗 目的 預防危害(行政目的) 保全或蒐集證據(刑事追訴) 保全或蒐集證據(刑事追訴) 發動要件 有明顯事實足認攜帶危害物品 令狀原則,例外無令狀搜索 須有犯罪嫌疑 四、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之法定措施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第1項法定措施(三項,明文列舉):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注意:僅限駕駛人) 第2項補充措施: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含開啟後車箱、檢查車內)。 重要澄清:「開啟後車箱並進行檢查」不屬第1項於攔停時當然得採之措施,須另符合第2項「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之要件。此為解題關鍵。 五、一般性與個別性攔停之學理區分 區別 一般性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 個別性攔停(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第8條) 法律依據 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人);第8條(交通工具) 發動要件 行經主管长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不需個別合理懷疑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須有個別合理懷疑 適用場所 限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第6條) 指定程序 須經主管长官指定,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有必要者 無指定程序要求 措施內容 依第7條(查證身分之措施) 依第7條(人)或第8條(交通工具) 六、第6條與第8條之比較(申論答題重點) 比較面向 第6條(查證身分) 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 發動要件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依各款情形(合理懷疑犯罪、危害防止等)或行經指定路段 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適用對象 人(自然人) 交通工具(含駕駛人及乘客) 主要措施 詢問、令出示證件、檢查身體攜帶物、帶往勤務處所(3小時限制) 要求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酒測(限駕駛人)、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 場所限制 明定「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無特別場所限制,側重危害要件 指定程序 一般性攔停須經主管长官指定 無指定程序,側重危害要件 七、強制離車之要件與實務見解 依第8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強制人民離車須符合下列要件: 法律依據:依第8條第2項規定 前提要件: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 合理懷疑: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 比例原則:手段須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具必要性與相當性 實務判斷:臭味、菸灰等跡證是否構成「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須依個案具體判斷,不能僅因拒絕配合即強制離車。 程序權利:民眾得依第29條當場表示異議,警察應開立異議紀錄,異議有無理由應予說明。 常考陷阱 陷阱一:檢查程度與刑事訴訟法混淆 選項將「拍觸衣服外部」錯誤比擬為「無令狀搜索」或「勘驗」。 判斷關鍵:本法檢查旨在預防危害,程度限於拍觸衣服外部;刑事訴訟法搜索、勘驗則為發現或保全刑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 陷阱二:檢查目的錯誤 選項將行政檢查之目的寫為「蒐集不法之證據」。 判斷關鍵:本法檢查目的在「預防危害」,非「蒐集不法證據」。 陷阱三:乘客義務遺漏 考生誤以為第8條僅規範駕駛人,忽略乘客亦有出示證件之義務。 判斷關鍵:法條明文「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兩者均包括。 陷阱四:酒精測試適用對象擴大 選項出現「要求乘客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錯誤選項。 判斷關鍵:酒精濃度測試僅限駕駛人,乘客不在此限。 陷阱五:後車箱檢查之法律性質 考生混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與「開啟後車箱檢查」。 判斷關鍵:第1項之「檢查引擎、車身號碼」為當然措施;開啟後車箱屬第2項「檢查交通工具」,須另有「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之要件。 陷阱六:條號與內容錯置 第6條是查證身分之對象與場所,第7條是查證身分之四項法定措施,第8條才是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之攔停。 判斷關鍵:作答時務必正確援引條號,不可混淆。 陷阱七:一般性與個別性攔停混淆 一般性攔停依第6條第1項第6款,不需個別合理懷疑但須指定路段;個別性攔停須有危害或合理懷疑。 判斷關鍵:注意第6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差異。 陷阱八:強制離車要件錯誤 將強制離車依據誤植為第6條第1項第6款之危害物品。 判斷關鍵:強制離車依據為第8條第2項,前提為「異常舉動」且「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 記憶口訣 檢查身體限制口訣:「拍外不侵」 拍:拍觸衣服外部 外:外部為限 不:不侵入性搜索 侵:排除搜索、勘驗之適用 第8條三項法定措施口:「三證一測加號碼」 三證: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 一測: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 加號碼: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帶往勤務處所四要件口:「三小時二報告」 三小時: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 二報告: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通知親友或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