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的要件:主體(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事由、時點(執行程序終結前)、受理機關(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的處理流程:執行機關認為有理由或無理由時的不同處置,以及「10日、30日」兩個期限。 聲明異議的效力: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由「執行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不是由原處分機關停止。 後續救濟:聲明異議屬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不是訴願的前置程序;對決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不必再經訴願。 易混淆的其他制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的特別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聲明異議與抗告、集會遊行法的申復期間。 核心觀念 一、聲明異議的要件(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 主體: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提出,不限於義務人。 事由: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不服。 時點:執行程序終結前。 受理機關:向執行機關提出,不是向上級機關提出,也不是向法院提出。 法定用語:「聲明異議」,不是「申訴」,也不是「訴願」。 「執行機關」的範圍依執行類型而不同(行政執行法第4條參照):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即時強制: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 二、聲明異議的處理流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 執行機關的判斷處理方式期限 認為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應即」處理,不必移送上級機關 認為無理由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執行機關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出;上級機關應於30日內決定 判斷關鍵:只有在執行機關認為無理由時,才需要送上級機關。認為有理由時,由執行機關自己停止、撤銷或更正,不是「移送上級機關審議」。 三、聲明異議的效力:原則不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 條文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原則:提出聲明異議,執行程序照常進行。 例外一:法律另有規定時,依照該規定。 例外二: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可以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 另外,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時,依第2項應即停止執行。 重要關鍵:有權停止執行的是「執行機關」。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中,執行機關是行政執行分署,不是移送案件的原處分機關。如果選項寫成「原處分機關因必要情形,得停止行政執行」,就是錯誤選項。 四、救濟性質與後續行政訴訟 性質:聲明異議由執行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審查,屬於行政機關內部的自我審查,不是司法審查。 不是訴願的前置程序:對聲明異議的決定不服時,不必再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的見解,執行命令如果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過聲明異議程序後,可以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不必再經訴願程序。執行行為如果不屬於行政處分,則依其性質提起適當的行政訴訟。 因此,「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服時,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錯的;「聲明異議後應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撤銷訴訟」也是錯的。 拘提、管收須由行政執行分署聲請法院裁定,對法院裁定不服應依法提起抗告,不屬於本條聲明異議的範圍。 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的相關規定 情形規定 義務人死亡且遺有財產行政執行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5條) 查封前發現義務人財產已被其他機關查封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法第16條)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實務認為移送行為的性質是觀念通知,不是行政處分 六、與其他「聲明異議/抗告/申復」制度的比較 制度提出方式期間與重點 行政執行的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提出執行程序終結前;認無理由時10日內加具意見送上級機關,上級機關30日內決定 社維法的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提出處分書送達的翌日起5日內;不是「逕向」簡易庭提出 社維法的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受裁定人或原移送的警察機關,對簡易庭依第45條所為的裁定不服時,向同法院普通庭抗告對普通庭的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集遊法的申復(集會遊行法第16條)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原主管機關提出,由其上級警察機關審查負責人提出申復、原主管機關檢送卷證、上級機關決定,都是2日;第12條第2項情形分別為24小時、12小時、12小時 常考陷阱 停止執行的主體換成「原處分機關」:依法因必要情形停止執行的是執行機關。在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中,執行機關是行政執行分署,所以寫成原處分機關就是錯的。 「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正確寫法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應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撤銷訴訟」:錯誤。聲明異議後可以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不必再經訴願。 「對聲明異議決定不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錯誤,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為訴願之前置程序」或「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錯誤。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也不是訴願的前置程序。 「向執行機關申訴」:法定用語是「聲明異議」,不是「申訴」。 「行政執行之救濟為司法審查」:錯誤,屬於行政機關的自我審查。 「執行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移送上級機關審議」:錯誤。認為有理由時,執行機關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執行行為;只有認為無理由時才送上級機關。 「僅義務人得聲明異議」:錯誤,利害關係人也可以提出。 10日與30日對調:執行機關的期限是10日,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的決定期限是30日。 社維法「逕向該管簡易庭」:錯誤。應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簡易庭提出。 社維法「對普通庭之裁定得再行抗告」:錯誤,對普通庭的裁定不得再抗告。 集遊法申復寫成「3日」:錯誤,正確期間是2日。 金錢給付執行的正確敘述不要誤判:「逕對遺產強制執行」、「已被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移送行為為觀念通知」,三者都是正確敘述。 記憶口訣 「義利終前向執行,有理即停撤或更;無理十日送上級,三十日內做決定。」 「異議原則不停止,要停只有執行機關;異議不是訴願前,不服直接打撤銷。」 「社維五日經警送,普通庭後不再抗;集遊申復一律兩日,緊急情形二十四、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