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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司法審查密度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1
行政裁量、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司法審查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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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掌握「警察裁量」的意義與類型:決定裁量與選擇裁量,以及裁量收縮至零。能區分裁量與羈束行政,並援引警察法規條文舉例。 掌握裁量瑕疵三類型: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另須知道行政法院對裁量只做「合法性審查」,「適當性審查」屬於訴願機關。 理解不確定法律概念屬於構成要件面的涵攝問題,以及判斷餘地理論的概念、適用類型與法院仍可審查的事項。 熟悉集會遊行法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與「許可限制」的事由,以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對要件明確性的要求。 能以事前觀點、表見危害與比例原則分析警察用槍是否合法,並說明法院對警察即時專業判斷的審查密度。 核心觀念 一、警察裁量的意義與類型 意義:警察裁量是指法律在構成要件該當後,授權警察機關在數種法律效果中作合義務性選擇的空間。條文多以「得」字表示。裁量發生在法律效果面。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屬於事實認定與涵攝問題,不是裁量。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明定比例原則: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這是警察裁量的基本界限。 類型內容警察法規舉例 決定裁量決定要不要採取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警察對瘋狂或酒醉、意圖自殺、暴行或鬥毆等情形,「得為管束」 選擇裁量決定採取哪一種措施或手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為查證身分,得採取攔停、詢問、令出示證件、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件等必要措施,由警察擇一或併用 羈束行政:法律已明確規定要件及效果,機關沒有選擇空間,這不屬於裁量的類型。 裁量收縮至零(裁量萎縮至零):個案中出現下列情形時,原本的裁量空間縮減到只剩一種合法決定,機關因此負有作為義務: 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面臨急迫危險; 危險可以預見; 機關有防止危險的可能; 被害人無法自行排除危險。 此時人民可依保護規範理論主張公法上請求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受損害時,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參照釋字第469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授權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得採取必要之即時強制,可作為裁量收縮至零的典型舉例。 裁量基準: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得訂定一般性的裁量基準,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的行政規則,對機關及屬官有拘束力。機關無正當理由偏離裁量基準,可能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二、裁量瑕疵的類型 裁量權的行使不合法即構成裁量瑕疵,屬於違法,不只是不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類型意義舉例 裁量逾越選擇的法律效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裁處超過法定上限的罰鍰;選用法律未授權的處分種類;管束超過法定時限 裁量濫用形式上在授權範圍內,但違反授權目的、納入與事件無關的考量,或違反比例、平等等一般法律原則基於私怨對特定人加重處罰;以管束作為報復手段 裁量怠惰有裁量權卻未行使,例如誤以為是羈束、未考量個案,或消極不作為員警誤認無權管束,對酒醉倒臥路中者置之不理 部分學說另外把「違反基本權或一般法律原則」列為獨立類型,作答時可以補充說明。 三、審查機關的分工 機關審查範圍依據 行政法院僅審查合法性,也就是有沒有逾越、濫用或怠惰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裁量處分以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訴願機關合法性之外,還可審查適當性(合目的性)訴願法第1條:對「違法或不當」之處分得提起訴願 四、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 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指構成要件中意義不明確、須經解釋與涵攝的用語,例如「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有明顯事實足認」「危害」「必要」。可再分為兩種: 經驗概念,例如夜間、危險物品; 規範(價值)概念,例如善良風俗、公共利益。 原則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屬於法律問題,只有一個正確答案,法院可以全面審查。 判斷餘地理論:例外情形下,法律使用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高度屬人性、專業性、預測性或政策性的判斷,法院無法重現當時情境或欠缺專業能力,因此應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只做有限度的審查。常見類型如下: 考試評分(釋字第319號); 公務員考績等高度屬人性評定; 由專家或多元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所作的決定; 預測決定與風險評估; 高度政策性決定。 法院仍可審查的事項(參照釋字第553號理由書及實務): 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是否涉及與事物無關的考量; 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作成判斷的組織是否合法; 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比較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行政裁量 發生位置構成要件面法律效果面 法院審查原則全面審查,例外承認判斷餘地僅審查有無裁量瑕疵 五、集會遊行的許可與限制 不予許可事由(集會遊行法第11條):室外集會遊行採「原則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才不予許可: 違反第6條(禁制區)或第10條(負責人等消極資格)規定;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 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的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 申請不合第9條(申請程式)規定。 許可限制事項(集會遊行法第14條):主管機關許可時,得就下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 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 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 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 集會遊行的人數、時間、處所、路線; 妨害身分辨識的化裝。 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都應符合比例原則(集會遊行法第26條),兼顧集會自由與其他法益,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相關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45號:以「有事實足認為有……之虞」這種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的將來可能性作為不許可依據,違反明確性與集會自由的保障,因此現行條文改為「有明顯事實足認為」。 釋字第644號:以言論內容(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作為不予許可要件,屬於事前審查言論內容,違憲。 釋字第718號: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要求事先申請許可的部分,違憲。 應用:宗教團體宣揚末日言論,主管機關不得因言論內容本身不予許可。只有在具體事證顯示有明顯而立即的危害時,才可以依第11條不予許可;其他情形應優先以第14條附加限制,這是侵害較小的手段。判斷「明顯事實」「社會秩序」等要件時,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涵攝,可援引判斷餘地理論說明機關的判斷空間及其界限。 六、警察用槍與法院審查密度 法定要求: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警察須在法定時機才可使用槍械,例如: 犯罪嫌疑人拒捕、脫逃; 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經告誡不聽從; 警察本身或他人的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或脅迫。 使用時應基於急迫需要,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應事先警告(情況急迫時除外),並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及致命部位;使用原因消滅後應立即停止。依法使用警械屬於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21條),或可主張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違法使用致人傷亡時,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事前觀點:用槍是否合法,應以員警行為當時掌握的資訊與客觀情狀判斷,不能以事後結果回推。 表見危害:依理性警察的事前判斷,有充分事實認定有危害,例如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嫌犯持槍、嫌犯拒檢並連續衝撞。即使事後沒有查獲槍枝,警察的措施仍屬合法。 誤想危害:欠缺客觀合理事實,只是員警主觀誤認,屬於違法。 用槍時機合法後,仍須檢驗手段是否合乎比例。例如射擊輪胎是較低侵害的手段;射擊車門則有傷及車內人員致命部位的風險,須審查當時是否確屬情況急迫、有無其他較溫和的手段可用。 審查密度光譜: 審查標準內容適用情形 明顯性審查(低密度)除非判斷顯然錯誤,否則尊重機關高度專業、即時、預測性判斷 可支持性審查(中密度)審查判斷是否有合理、可支持的依據一般經濟、社會事務 強烈內容審查(高密度)法院實質、全面審查涉及生命、人身自由等重大基本權 明顯性原則是決定比例原則審查強度的標準,不是比例原則之外的獨立審查步驟。警察用槍屬於瞬間、急迫的專業判斷,法院宜置身員警當時處境,尊重其專業判斷,只排除明顯錯誤或明顯失衡的情形。不過用槍涉及生命權,學說也有主張應提高審查密度,作答時可以兩面論述後提出己見。 常考陷阱 「行政法院得審查裁量的適當性」:錯。行政法院只做合法性審查,適當性(合目的性)由訴願機關審查。 「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屬於裁量範圍」:錯。要件判斷是涵攝問題,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由法院全面審查;裁量只存在於法律效果面。 「警察機關不得自訂裁量基準」:錯。機關得訂定一般性裁量基準,屬於行政規則。 「裁量逾越只是不當,不是違法」:錯。逾越、濫用、怠惰都是違法,行政法院可以撤銷。 「羈束處分也是裁量的一種」:錯。羈束行政沒有裁量空間。 「有判斷餘地,法院就完全不能審查」:錯。法院仍可審查事實錯誤、明顯涵攝錯誤、無關考量、程序與組織是否合法等事項。 「因集會的言論內容令人不安,即可不予許可」:錯。不得對言論內容作事前審查,須有明顯事實足認有危害;能以附加限制達成目的時,應優先採限制。 「事後未查獲槍枝,警察用槍即屬違法」:錯。應採事前觀點;構成表見危害時,用槍仍屬合法。 「明顯性原則是比例原則之後的第三層審查」:錯。它是決定審查密度的標準。 記憶口訣 裁量瑕疵:「逾越出界、濫用偏心、怠惰不動」 超出授權範圍是逾越;違反授權目的或納入無關考量是濫用;有裁量權卻不行使是怠惰。 審查分工:「法院看合法,訴願看合法也看妥當」 要件與效果:「要件談涵攝(判斷餘地),效果談裁量」 警察用槍:「站在當時看,表見合法、誤想違法,比例再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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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5關於警察裁量權行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警察行使裁量權,行政法院僅得為適當性審查(B)警察裁量逾越授權之範圍者,構成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