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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臨檢之性質、發動要件與釋字第535號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5
警察臨檢之性質、發動要件與釋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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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措施(處分),無須令狀,但不比照、也不得轉換為刑事訴訟法之搜索。 對人查證身分之發動門檻:現行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以「合理懷疑」為準;釋字第535號所稱「相當理由」是立法前的解釋用語。 場所判斷:公眾得出入場所與私人處所要依「實際使用狀態」區辨。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查證身分措施(第7條)與交通工具攔停、檢查(第8條)的要件,以及兩者與刑事逮捕、搜索的差異。 釋字第535號要求臨檢應有法律明確授權,直接推促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制定。 核心觀念 一、臨檢之法律性質 依實務見解,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行政措施),目的在防止危害、維護治安,不是刑事追訴手段。因此有以下特徵: 無須令狀即可為之。 實施手段與範圍不比照刑事訴訟法搜索的規定。 臨檢與搜索不得互為轉換。警察不得假借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臨檢中如果發現犯罪事實,應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處理。 臨檢仍然干預人身自由、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所以必須有法律授權,並遵守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比較項目警察臨檢刑事搜索 性質非強制性行政措施(危害防止)刑事強制處分(犯罪追訴) 法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 令狀無須令狀原則須搜索票,例外如附帶、緊急、同意搜索 發動門檻合理懷疑、易生危害等須達犯罪嫌疑之相當程度 可否互換不得互為轉換,手段範圍亦不得比照 二、對人查證身分之發動:警職法第6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可以對下列之人查證身分: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這項指定以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並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為之。 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法律沒有要求申請搜索票,也沒有「日出後日沒前」的限制。 「相當理由」與「合理懷疑」的適用關係:釋字第535號指出,對人實施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不過該號解釋本身就要求立法者以法律明確規範臨檢。警職法制定後,依依法行政原則,警察應適用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有「合理懷疑」時即可發動。是否發動不是由現場員警或現場最高階警察自行裁量決定標準。 三、場所性質之判斷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特定多數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地方,例如營業中的商店、公車站候車處。 私人處所:一般人不能自由進出的空間,例如住宅、公車站的售票亭(只供特定工作人員使用)、歇業後的店面。 判斷依據是實際使用狀態。同一家麵包店,營業中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歇業後就成為私人處所。所以警察進入麵包店查證可疑人身分,應在其實際從事營業的時間為之。 合法進入之場所:警察取得法院核發的令狀而進入的私人處所,屬合法進入之場所,可以在其中依第6條查證身分。 私人處所原則上非經令狀或同意不得進入。例外是警職法規定,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警察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釋字第535號也指出,私人居住之空間應受與住宅相同之保障。 四、查證身分之措施:警職法第7條 依第6條發動後,警察可以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才可以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帶往勤務處所:只有在以詢問、令出示證件的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才可以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立即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通知當事人指定的親友或律師。 身分一經查明,就應讓當事人離去,不得稽延。這也是釋字第535號的要求。 案例思考:夜間在巷內有人走走停停、來回徘徊觀望,員警可以據此形成「合理懷疑」,依第6條第1項第1款攔停並查證身分,這部分合法。但身分確認後,「有前科、剛出獄」本身並不構成「明顯事實足認攜帶危險物品」,員警不能強行檢查手提包。身分已經查明,卻仍不讓當事人離開而僵持數小時,就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比例原則。 五、交通工具之攔停與檢查:警職法第8條 措施要件內容 攔停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等識別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強制離車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強制其離車 檢查交通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檢查交通工具,例如置物箱 車輛行駛搖晃,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警察可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酒測。但要進一步檢查車內置物箱,必須另外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門檻較高。 比較警職法攔停、檢查刑訴法逮捕刑訴法搜索 目的行政上危害防止刑事追訴、保全被告刑事追訴、發現證據 令狀無須令狀拘提原則須拘票;現行犯等屬例外原則須搜索票;附帶、緊急、同意搜索屬例外 干預程度短暫留置、低度查驗,以必要範圍為限剝奪人身自由強制搜查身體、物件、處所 救濟當場異議,並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程序(如聲請法院審查) 六、程序與救濟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當事人對行使職權的方法、程序等不服,可以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認為異議有理由,應停止或更正執行;認為無理由,可以繼續執行,但經請求時應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權益受損者,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七、釋字第535號 民國90年12月作成,處理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的合憲性問題。 要旨:臨檢影響人身自由、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甚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人身自由之保障。對場所之臨檢,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對人之臨檢,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告知事由、出示證件,原則上於現場實施,身分查明後即應任其離去。 影響:推促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制定。該法於民國92年公布施行,成為今日臨檢的主要法律依據。 常考陷阱 「臨檢實施手段與範圍比照刑事訴訟法搜索規定」:錯。臨檢與搜索不得比照,也不得互為轉換。「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與「無須令狀」則是正確敘述。 「公車站及其售票亭均為公眾得出入場所」:錯。售票亭只供特定人員使用,屬私人處所。陷阱就在「及其」兩字。 「營業中為公眾場所、歇業後為私人處所」、「持令狀進入之私人處所為合法進入之場所」:都是正確敘述,不要誤選。 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的要求:正確答案是「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事先申請搜索票」、「日出後日沒前」都不對。「以主管長官指定之場所為限」是把第6款「指定路段、管制站」張冠李戴。 相當理由或合理懷疑:現行實務適用警職法,有合理懷疑即可。選項寫「由現場警察或最高階警察裁量決定」者一律錯誤。 催生警職法的解釋:釋字第535號。看到603、626、689等其他號次都要排除。 查證身分時檢查物品:須有「明顯事實」足認攜帶危險物品,不是有前科或拒絕配合就可以檢查。 帶往勤務處所的條件:必須是「顯然無法查證身分」,且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身分已查明就應放行,不能以3小時為當然可留置的時間。 交通工具攔停與檢查:「易生危害」只足以攔停,檢查交通工具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酒測對象是駕駛人。 記憶口訣 臨檢定性:「非強制、免令狀,不比搜索不轉換」 發動門檻:「五三五說相當,警職法說合理;有法依法,合理即可」 場所判斷:「營業公眾,歇業私人;車站公眾,票亭私人」 公眾場所:「營業時間進,不擾營業」 查證身分:「攔、問、證,明顯危險才檢查;查不出才帶回,三小時封頂,查明就放人」 交通工具:「易生危害可攔停,犯罪之虞才翻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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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4 場所性質之判斷,對警察行使職權而言,相當重要。下列有關警察行使職權場所之敘述,何者錯誤? (A)警察取得法院核發...
  2. 23 關於「臨檢」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 (B)無須令狀即得為之 (C)實施手段與範圍,比...
  3. 49 關於警察對人盤查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指出:對人實施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 為已構成或即將...
  4. 48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臨檢,應符合下列何者要求? (A)應事先申請搜索票...
  5. 18 下列主要推促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係那一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之解釋? (A)釋字 535 號 (B)釋字 603 號 (C)釋字 626 號 (D)釋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