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通知到場的法律性質:屬觀念通知性質的事實行為,不是具下命性質的行政處分。 熟悉通知方式: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為之,電話、手機簡訊均可,不限於書函。 區分本條「非侵入性鑑識措施」與侵入性採樣:量身高體重、照相、錄音錄影、採指紋掌紋屬之;採取血液、尿液、毛髮則不屬之。 牢記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效果:本條沒有強制規定,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科處怠金,也不得強制其到場。 核心觀念 一、條文架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規定,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場所到場: 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訊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依前述通知到場者,警察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不得讓到場者久候。 本條屬行政警察的危害防止職權,目的是「防止具體危害」,與刑事訴訟法基於犯罪偵查所為的傳喚、通知不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二、通知到場的法律性質 本條的通知僅在告知當事人警察希望其於何時、何地到場及其事由,屬觀念通知性質的事實行為,並非具有下命性質的行政處分。通知本身並未課予當事人到場的公法上義務,當事人是否到場,原則上出於自願。 三、通知的方式 條文只要求「口頭或書面」並「敘明事由」,對形式沒有嚴格限制: 口頭:當面告知、電話、手機簡訊等方式皆可。 書面:公文、書函等。 關鍵在於必須敘明事由,讓被通知人知道警察為何通知其到場、要進行何種調查或鑑識。 四、非侵入性鑑識措施的範圍 本條鑑識措施限於非侵入性,也就是不侵入人體、不破壞身體完整性的措施。常見例示為:量身高、體重,照相、錄音、錄影,採取指紋、掌紋。 非侵入性鑑識措施(屬第14條範圍) 侵入性採樣(不屬第14條範圍) 量身高、體重 採取血液 照相、錄音、錄影 採集尿液 採取指紋、掌紋 採集毛髮 血液、尿液、毛髮的採集涉及身體完整性的侵入,必須另有其他法律依據(例如刑事訴訟法上的相關規定),不能援引第14條作為依據。 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法律效果 被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第14條沒有任何強制規定: 通知不是行政處分,沒有課予到場義務,因此不能依行政執行法科處怠金(怠金是針對不履行行政處分所課行為義務的間接強制手段)。 本條也未授權警察強制被通知人到場,或對其強制執行鑑識措施。 警察只能在被通知人到場後,即時進行調查或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 常考陷阱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者,可依行政執行法科處怠金」:錯誤。判斷關鍵是通知屬觀念通知的事實行為,沒有下命效力,也就沒有可供執行的義務,自然不能科處怠金。 「本條之通知到場,僅係觀念通知性質之事實行為,並非具有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正確。若選項改寫成「屬行政處分」或「具下命性質」,就是錯誤。 「可採取電話、手機簡訊等方式敘明事由通知之,不限於書函通知」:正確。條文為「口頭或書面」,若選項寫「限以書面通知」或「應以書函為之」,就是錯誤。 「鑑識措施例如量身高體重、照相、採取指紋或掌紋等,但不包括採集尿液或毛髮」:正確。若選項寫「包括採集尿液或毛髮」,就是錯誤。 「採取血液、毛髮」屬非侵入性鑑識措施:錯誤。考「何者並非非侵入性鑑識措施」時,選有血液、尿液、毛髮的選項;量身高體重、照相錄音錄影、採指紋掌紋都屬非侵入性。 「錄音、錄影」不屬鑑識措施:錯誤。照相、錄音、錄影都屬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不要因為是聲音或影像就排除。 「不到場可強制其到場或強制鑑識」:錯誤。本條沒有任何強制手段的授權。 記憶口訣 「通知到場是觀念,不是處分不下命;不來不罰無怠金。」 「口頭書面都可以,電話簡訊敘事由。」 「非侵入:量身體、拍錄影音、指掌紋;血尿毛髮不能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