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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住宅、建築物或處所之要件與程序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2
進入住宅、建築物或處所之要件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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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的要件: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 救護法益只有生命、身體、財產三種,不含「自由」。現行法也不以賭博、妨害風俗或公安為進入事由。 進入時適用第4條共通程序: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未依規定行使職權,人民得拒絕。 遇到「住宅內疑有危險物品、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申論情境,要能依序寫出查證性措施與危害防止措施(身分查證、通知到場、扣留危險物品、進入住宅、驅離、概括條款),並配合比例原則與異議救濟。 核心觀念 一、第26條: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條文:「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本條屬於危害防止的即時強制措施,目的在「救護」人民,不是為了查緝犯罪,因此不以搜索票為前提,與刑事訴訟法的搜索程序不同。 要件內容 對象處所私人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保護法益限於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三者 危害程度須有「迫切之危害」,也就是危害已在眼前或即將發生 必要性須「非進入不能救護」,若有其他方法可以救護就不得進入 程序依第4條,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法益範圍採限定列舉:條文只列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法益不在條文內,因此「因人民自由法益有迫切危害而得進入」的敘述是錯的。 二、現行法刪除「賭博、妨害風俗或公安」進入事由 早期的行政執行法曾規定,有賭博或其他妨害風俗、公安之行為時,警察得進入制止。修法後,現行行政執行法的即時強制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都只保留「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這一種事由,目的在保障住宅不受侵擾的權利。 敘述是否為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進入事由 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是 有賭博或其他妨害風俗或公安之情事,情況急迫時進入制止否(舊制規定,已刪除) 人民自由法益有迫切危害否(不在列舉法益內) 三、共通程序與比例原則 表明身分及告知事由(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二者擇一即可),並應告知事由(必要)。警察未依規定行使職權,人民得拒絕。這是所有職權的共通程序,不是第26條獨有的規定。 比例原則(第3條):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適當方法為之。目的已達成,或確認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終止執行。 異議(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職權行使的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認為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或更正;認為無理由,得繼續執行。經請求時,應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對執行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四、申論情境:住宅內存放大汽油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作答時先說明前提: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包含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使用、處置、限制使用,以及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等具體措施。接著依序寫出可採取的措施,每一項都要寫出要件。 (一)查證身分(第6條、第7條) 第6條: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符合法定事由的人得查證身分。與本題相關的事由是「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以及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A的住宅不是公共場所。除非經同意或依第26條合法進入,否則只能在住宅外的公共場所查證。 第7條:查證身分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時,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以詢問或令出示證件的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該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以及通知其指定的親友或律師。 (二)通知到場(第14條) 有事實足認某人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所需的必要資料時(例如A或報案民眾知道汽油桶的內容與來源),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三)扣留危險物品(第21條) 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若查明桶內是汽油等易燃物,而且存放情形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得予以扣留。實務上並應通報消防等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處理。 (四)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第25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況,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到防護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例如限制該處所的使用、處置危險物品。 (五)進入住宅(第26條) 若查證後發現危害已達「迫切」程度,例如汽油外洩、有起火爆炸之虞,危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而且非進入不能救護,得進入A的住宅。 若只是「有危害之虞」,還沒有達到迫切程度,就不得逕行進入,應先以其他侵害較小的方式查證。 (六)驅離或禁止進入(第27條) 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例如劃設警戒區、疏散鄰近民眾。 (七)概括條款(第28條) 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態,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必要措施。 本條具補充性:限於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時,才能適用。 (八)結論段:以上各項措施都應遵守第3條比例原則與第4條表明身分、告知事由的程序。A不服時,得依第29條當場表示異議,並得依法救濟。 常考陷阱 陷阱一:把舊制的「賭博、妨害風俗或公安」當成現行進入事由 錯誤寫法是「有賭博或其他妨害風俗或公安之情事,於情況急迫時得進入制止」。這是舊制規定,現行法已刪除。 判斷關鍵:現行進入事由只有「生命、身體、財產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看到賭博、風俗,或「進入制止」的字樣,就是錯誤選項。 陷阱二:把「自由」混入第26條的救護法益 第28條概括條款的保護範圍包含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考生容易因此把「自由」也套進第26條。 判斷關鍵:第26條只有生命、身體、財產三項。選項中出現自由或名譽,就是錯誤選項。 陷阱三:程序要件記錯 錯誤寫法有兩種:「應著制服並出示證件」,或「得不告知事由」。 判斷關鍵:制服、證件擇一即可,告知事由不可省略。正確敘述是「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陷阱四:以為「有危害之虞」就可以直接進入住宅 申論題的情境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屬查證階段。 判斷關鍵:住宅不是公共場所,身分查證須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為之。要等到危害「迫切」且「非進入不能救護」時,才能依第26條進入。 陷阱五:與刑事搜索混淆 第26條是行政上的救護性即時強制,不需搜索票,但也不能拿來作為蒐證或搜索犯罪證據的手段。 記憶口訣 第26條要件:「生、身、財,迫切來,不進不能救才開門。」 說明:法益只有生命、身體、財產(沒有自由),危害須迫切,並且非進入不能救護。 程序:「制服證件擇一亮,事由一定要講。」 新舊對照:「舊制賭風可進門,新法只為救人身。」 申論架構:「先查(身分、通知)→ 再扣(危險物)→ 限用、進入、驅離 → 概括補充 → 比例+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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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6 條有關警察因人民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 其他處所之規定,下列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