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辨憲法第8條的身體自由與第10條的居住遷徙自由,判斷各種拘束措施是否屬於人身自由的限制。 區分「司法機關」與「法院」:檢察機關屬於司法機關,但沒有法院的審問、處罰及羈押決定權。 熟記第8條的程序:書面告知本人及指定親友、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提審、非法逮捕拘禁的追究。 掌握法官保留屬於憲法保留,並依拘束的目的、強度及性質判斷正當程序與審查標準。 核心觀念 一、人身自由的意涵與保障範圍 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不受侵犯,核心是任何人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審問與處罰,這就是「人身自由權」。依大法官解釋,限制人身自由的型態可分為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四種。人身自由是行使其他自由權利的前提,因此受較周全的保障。 保障對象不限於刑事被告,外國人也適用;限制措施也不限於刑事程序。羈押屬於拘禁。行政機關所為的收容、管束、強制隔離,也可能限制或剝奪身體自由。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程序,主要依據是刑事訴訟法,但行政執行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也可能有相關規定。 措施權利判斷 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羈押、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拘留屬第8條人身自由的限制。 行政執行的拘提、管收,對意圖自殺者的管束屬第8條人身自由的限制。非刑事措施仍受保障。 外國人受驅逐出境前的暫時收容、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前的收容屬第8條人身自由的限制。須有必要性、期間合理,並給予即時司法救濟。 經常逃學、逃家少年的收容、感化教育屬第8條人身自由的限制。不能因為目的是保護少年就降低保障。 傳染病的強制隔離、確診者居家隔離使人負有停留特定處所、不與外人接觸的義務,屬人身自由的剝奪。 對肇事駕駛人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屬人身自由(身體不受侵犯)的限制。 依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限制役男出境不屬人身自由,屬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 警察實施通訊監察不屬人身自由,屬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注意兩種說法的差別: 在一般自由權的分類中,「人身自由」有時採廣義用法,可以涵蓋居住遷徙。因此「人身自由的概念範疇並不包括居住及遷徙自由」說得太絕對,是錯誤的。 題目若明指憲法第8條,就以身體自由為中心,與第10條分開。因此「第8條主要保障居住遷徙自由」也是錯誤的。 二、憲法第8條的機關與程序 項次內容 第1項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不依法定程序的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第2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將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第3項法院對提審聲請不得拒絕,也不得先令逮捕拘禁機關查覆;逮捕拘禁機關對法院的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第4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逮捕拘禁的機關:司法或警察機關。「警察機關」採功能意義,不限於組織法上名稱為「警察」的機關。 審問處罰的機關:只有法院。 24小時的計算:依釋字第392號,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所生的不得已遲滯,不計入24小時內;但不能任意以行政作業需要為由延長。 提審與追究:移送審問、提審、追究各有不同目的,不要混為一談。提審是人身保護狀制度的核心內容。 過去違警罰法由警察機關逕行裁決拘留、罰役等人身自由處罰,曾數度被大法官宣告違憲,主要原因就是牴觸第8條「審問處罰應由法院為之」的保障。 三、釋字第392號:司法機關不等於法院 概念意義與範圍 狹義司法(固有意義的司法)原本只指民刑事裁判權限;依現行法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違憲政黨解散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也屬狹義司法。 廣義司法指為達成狹義司法目的、具有司法性質的國家作用。 實質意義的司法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的具體事實所為宣示(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的作用。 第8條第1項「司法機關」採廣義,包括檢察機關,不是只指憲法第77條所定的司法機關。 第8條「法院」指有審判權的法官所構成的獨任或合議制刑事法院,不包括檢察機關。 因此,檢察官可以依法偵查、聲請羈押,但不能自行決定羈押,羈押須由法官決定。被逮捕拘禁者應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不是地檢署或檢察官。 實質意義的司法看的是作用內容。刑事訴訟的管轄錯誤裁判、訴訟上和解、少年保護事件,都屬於實質意義的司法;公證不屬於實質意義的司法。 題目問第8條所稱「法院」時,以釋字第392號的文字為準,選「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制刑事法院」。不要被檢察機關、憲法法庭,或其他組成方式的法庭選項干擾。 四、憲法保留、法官保留與正當法律程序 憲法保留:第8條明定的程序屬於憲法保留,立法機關不得制定法律加以剝奪。人身自由拘束的法官保留,也屬於憲法保留,不是絕對法律保留或相對法律保留。 法官保留:指對人民的審問與處罰,只能由有審判權的法官所構成的獨任或合議法院為之;刑事羈押也須由法官決定。但並非所有逮捕都要事先由法官決定,也不是只有司法機關才能限制人身自由,警察機關依法也能逮捕拘禁。 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人員依行政執行法,對欠稅不繳的義務人進行拘提與管收,不違反第8條第1項;但管收須經法院裁定,並具備法定要件。 正當法律程序:「依法定程序」不只是形式上有法律依據,法律內容及程序本身也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的要件(必要性、比例原則)。 五、依措施性質判斷審查強度 措施審查重點 刑事處罰、預防性羈押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或因刑事處罰剝奪身體自由,應採嚴格審查。 經常逃學、逃家少年的收容、感化教育(釋字第664號)即使目的是保護少年,仍屬人身自由的剝奪,應採嚴格審查。強制收容須經法院裁定。 傳染病強制隔離(釋字第690號) 強制隔離屬人身自由的剝奪,但目的在保護人民生命與健康,與刑事處罰本質不同。因此: 隔離措施由衛生主管機關決定、不必由法院決定,不違反第8條。 明確性的審查採一般標準,毋須採嚴格審查。 該解釋認為隔離措施不違反比例原則。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前的收容收容須有必要性、期間合理,並給予即時司法救濟,才與第8條無違。 常考陷阱 「除現行犯外,僅限警察機關才能逮捕拘禁」:錯在漏掉司法機關。憲法規定的是「司法或警察機關」。 「第8條的司法機關僅指第77條的司法機關,不含檢察機關」:錯。司法機關採廣義,包括檢察機關。 「第8條的法院包括地檢署/檢察機關」:錯。法院只指有審判權法官所構成的刑事法院,羈押權屬於法官。 「24小時內移送地檢署或檢察官即可」:錯。應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服務機關長官(或受益人)」:錯。應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非法逮捕拘禁時,只有本人可以向法院聲請追究」:錯。提審與追究都可由本人或他人聲請。 「羈押不屬於逮捕拘禁」「第8條不適用外國人」「只有刑事被告能主張第8條」:都錯。 「人身自由是一切自由的前提,所以只有司法機關能限制」:錯。警察機關依法也能逮捕拘禁。 「逮捕應遵守法官保留原則」:不屬於第8條的保障內容。法官保留針對的是審問處罰與羈押,不是所有逮捕。 「法官保留屬於絕對或相對法律保留」:錯,應屬憲法保留。 「強制隔離非由法院決定,所以違憲」或「強制隔離要和刑事處罰一樣交由法院決定」:錯。依釋字第690號,不必由法院決定。 「少年收容是為保護少年,所以不必嚴格審查」:錯,仍應嚴格審查。 「行政執行署拘提、管收欠稅義務人違反第8條第1項」:錯,依法執行並不違反。 限制出境、通訊監察:這兩者不屬人身自由;強制抽血、隔離、管束、收容則屬於人身自由。 「公證屬實質意義的司法」:錯。管轄錯誤裁判、訴訟上和解、少年保護事件才屬於。 其他憲法權利:私法人在權利性質許可範圍內也享有憲法上權利;集會自由主要保障集體的言論表現;外國人亦得享有生存權保障。這三者都是正確敘述。 記憶口訣 「逮捕司法警,審罰找法院;書告本人親,移送二十四;提審追究可他人,羈押法官定。」 「出境看遷徙,監聽看通訊;收容隔離管束抽血看身體;防疫不必找法院,少年羈押嚴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