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保障,範圍包含表達意見、傳播資訊、利用廣播電視媒體表達意見,以及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的「不表意自由」。刑法誹謗罪屬於對言論自由的限制。 釋字第509號:誹謗罪並非當然違憲,但不得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能免責。只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罰。檢察官或自訴人仍負舉證責任,法院仍有發現真實的義務。 113年憲判字第5號區分兩種罪:「侮辱公務員罪」採中度審查,限縮解釋後合憲;「侮辱職務罪」可能構成觀點管制,採嚴格審查,經宣告違憲。 111年憲判字第2號變更釋字第656號:民法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不能再以「未涉及自我羞辱、未損及人性尊嚴」作為強制道歉合憲的理由。 言論管制的審查標準須依言論類型與管制方式區別,不能一律相同。事前審查原則上應受嚴格檢驗(釋字第744號: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違憲)。 核心觀念 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憲法地位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目的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以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保障範圍包含以廣播、電視等媒體表達意見,也包含自主決定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的不表意自由。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由立法者及法院適當衡量,任何一方都不享有絕對優先地位。以金錢賠償名譽損害,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名譽權所受的侵害,因此法律另外容許其他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 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不代表國家負有以刑罰處罰一切與客觀事實不符言論的義務。採用刑罰、民事賠償或其他手段保護名譽,屬於立法者的形成空間。刑罰只是「不當然違憲」的選項之一,並非憲法要求的唯一方式。 公務員同樣享有言論自由,但因其身分及職務上的義務,可能受到合憲的特別限制;下班後發表言論仍可能受到限制。 二、誹謗罪與釋字第509號 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處罰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行為,屬於對言論自由的限制。釋字第509號認為,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刑罰處罰誹謗並非當然違憲。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釋字第509號對此項作合憲解釋,重點如下: 行為人:不必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只要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仍負有證明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自訴人與檢察官相同,都不能免除此一責任。 法院:仍有發現真實的義務,不能因行為人未能證明言論為真,就逕行定罪。 此一標準在教學上常與美國法的「真實惡意」原則相提並論。作答時以釋字第509號原文用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最為精確。事後發現內容不實,不當然成立犯罪;受誹謗者僅證明名譽受損,也不足以使行為人負誹謗罪責。 媒體報導同樣適用上述標準。媒體不須證明報導確屬真實才能免責,但仍應有合理查證,使其確信具有相當理由。 三、侮辱公務員罪與侮辱職務罪(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刑法第140條原規定處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侮辱公務員罪),以及「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侮辱職務罪)。憲法法庭對兩者作出不同結論: 比較項目侮辱公務員罪侮辱職務罪 言論對象執行職務中的公務員本人(對人)公務員依法執行的職務(對事) 審查標準中度審查嚴格審查:不只是時間、地點、方式的規制,甚至可能涉及觀點管制 可主張的保護法益保障公務之執行。公職威嚴不得作為保護法益,否則牴觸言論自由意旨言論對事不對人,僅得以保障公務執行作為合憲目的 結論限縮解釋後合憲:須限於行為人當場侮辱,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違憲,不符比例原則;不能因限縮為罰金刑就變成合憲 人民對政府公權力行使的質疑與批評,具有民主監督功能,國家對此類言論應抱持較寬容的態度,以確保言論自由獲得最大限度的保障。 人民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發表貶抑性言論,不能僅因發言的時點與言詞內容,就認定其具有妨害公務的故意。一時情緒性的抱怨或謾罵,仍須依個案情境判斷其主觀目的,以及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執行。 四、法院命道歉與不表意自由(111年憲判字第2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爭點在於,「適當處分」能否包括法院以判決強制加害人道歉。 見解內容 釋字第656號(已變更)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只要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情事,即未違背不表意自由;若涉及自我羞辱,才屬過度限制。 111年憲判字第2號(現行)「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釋字第656號應予變更。 判決理由的重點如下: 強制道歉涉及受害人的名譽權與加害人的不表意自由之間的基本權利衝突。 強制公開道歉干預人民自主決定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的言論自由。 加害人為自然人時,道歉涉及內心的是非與倫理判斷,強制道歉也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的意旨有違。 名譽仍可透過其他方式回復,例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被害人勝訴判決等,不必強迫加害人表態道歉。 因此,依現行見解,「以有無自我羞辱、是否損及人性尊嚴作為強制道歉合憲與否的界線」這種判斷框架,已隨釋字第656號一併被變更。題目若以此框架描述現行憲法見解,應判為不正確。 五、言論管制的審查方法 不同類型的言論及管制方式,審查標準不同。對言論內容(尤其是觀點)的管制,原則上審查較嚴;對表意時間、地點、方式的管制,審查較寬。法律對言論的內容、方式、地點、時間所設限制,並非一律採取相同標準審查。 事前審查使言論在傳達前即遭阻斷,對言論自由限制最大,原則上應受高度懷疑。商業廣告雖然受保障程度較低,仍不得一律事前審查。釋字第744號宣告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違憲,認為該限制與維護消費者健康等目的不符比例原則。 國家若主張言論的傳達將導致明顯而立即的危險,藉此正當化對言論的限制,應提高審查標準,嚴格檢驗。 常考陷阱 「國家應制定刑法處罰與客觀事實不符的妨害名譽言論」:錯。以刑罰保護名譽只是不當然違憲,憲法並未課予國家必須以刑罰處罰的義務。 「行為人須自行證明言論確屬真實,始能免責」、「媒體須證明報導確屬真實才能免責」:錯。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可免責。 「檢察官或自訴人無須舉證」、「自訴人不負舉證責任」:錯。兩者都須負擔證明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的舉證責任。 「受誹謗者只要證明名譽受損,行為人即應負責」:錯。仍須審查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誹謗罪限制工作權、人身自由」:錯。誹謗罪限制的是言論自由。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發表侮辱言論,即可認定有妨害公務故意」:錯。須另外判斷其主觀目的,以及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執行。 「侮辱職務罪限縮為罰金刑即符合比例原則」:錯。問題出在處罰範圍本身,降低刑度無法治癒違憲。 審查標準對調:侮辱公務員罪採中度審查,侮辱職務罪採嚴格審查。「公職威嚴」不是合憲的保護法益。 「未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的強制道歉不違憲」:錯。這是已被變更的釋字第656號見解;現行見解是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凡以「自我羞辱」作為合憲界線的敘述,都屬舊框架,應特別提高警覺。 「強制道歉與思想自由無關」:錯。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與思想自由的保障意旨有違。 「商業廣告屬低價值言論,一律可事前審查」、「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合憲」:均錯(釋字第744號)。 「內容、方式、時間、地點的限制均適用相同審查標準」:錯。審查密度依管制類型而有不同。 記憶口訣 「誹謗看相當,控方要舉證;辱官中度審,須有妨公務;辱職嚴格審,罰金也違憲;道歉不能判,自辱是舊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