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憲法第132條「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依選舉罷免法律,選舉、罷免訴訟由普通法院審理,不是行政法院。 依爭議來源區分選舉、罷免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訴,正確判斷原告與被告。 分別記憶一般公職人員與總統、副總統選舉訴訟的第一審管轄法院:公職人員由地方法院審理,總統、副總統則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熟記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以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的排除事項;大法官肯認立法機關得訂定特別訴訟程序。 理解無效判決的效果:全部無效重行選舉、局部無效重行投票,且不影響原當選人就職後的職務行為。 核心觀念 一、選舉爭議交由法院審判 憲法第132條明定:「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選舉結果發生法律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解決,不由立法院決定、總統協調、監察院或內政部處理,也不是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或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更不是聲請司法院解釋或由憲法法庭審理。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選舉、罷免訴訟屬於普通法院的審判範圍。即使被告是選舉委員會這類行政機關,也不能因此認定應向行政法院起訴;也不是軍事法院或公務員懲戒機關的職權。 二、訴訟類型:先看違法發生在哪裡 類型主要爭議原告被告 選舉、罷免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選舉委員會(選舉罷免機關) 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當選人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妨害選舉、當選人有賄選等法定違法行為、當選人資格不合選舉委員會(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候選人當選人 選舉、罷免無效之訴針對選務機關辦理程序的違法,而且必須達到「足以影響結果」的程度。無論是區域選舉、全國不分區選舉或立法委員選舉,只要爭點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就是選舉無效之訴,不是當選無效之訴。 當選無效之訴針對當選結果或當選人本身的問題。「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典型的當選無效事由。當選人行賄選舉人,亦屬當選無效事由,落選的同一選舉區候選人得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這不是選舉無效之訴,也不是「資格不合」,法律上更沒有所謂「重行選舉之訴」。 三、原告資格:必須有法律明定 起訴資格以法律列舉者為限。檢察官、候選人在兩種訴訟中都可能是原告;選舉委員會在選舉無效之訴是被告,但在當選無效之訴可以是原告。 選監人員雖負責監察選務,法律並未賦予其起訴資格;立法委員也不因具有民意代表身分即可對總統選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般選民連署同樣不能取代法定起訴資格。 總統當選人如在登記為候選人時具有外國國籍,屬資格不合的當選無效事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不能由中選會逕行撤銷當選資格,也不能認為法律沒有規定。 四、起訴期間 訴訟類型起訴期間 選舉、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與總統、副總統相同)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 當選無效之訴(票數不實、妨害選舉、賄選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當選無效之訴(資格不合)於當選人任期屆滿前 五、管轄法院 比較事項一般公職人員(含立法委員、縣市長)總統、副總統 適用法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一審選舉、罷免行為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 第二審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 審級與再審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對立法委員提起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第一審由地方法院審理,不因立法委員是中央民意代表,就改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審理,更不是中央選舉委員會。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訴訟第一審即由高等法院管轄。務必看清法院名稱:是普通法院體系的高等法院,不是高等行政法院。 六、程序特色:公益性與迅速確定 選舉、罷免訴訟關係公職歸屬及政治秩序,法律設計特別程序: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認為,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性質,訂定特別訴訟程序;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且不得再審,並未違憲。憲法並未要求所有訴訟都必須採三審制,也沒有認為禁止再審違反比例原則,更沒有要求由行政法院審理。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舉罷免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與總統、副總統選舉訴訟都是如此。理由在於選舉合法性涉及公益,不能任由當事人處分或以承認對方主張的方式結案。 七、無效判決的效果 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其選舉無效,應定期重行選舉;若違法僅屬選舉之局部,則就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的判決,不影響原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以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 常考陷阱 「選舉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錯。由普通法院審理;總統、副總統選舉訴訟由高等法院管轄,選項寫「高等行政法院」即為錯誤。 「選舉爭議由立法院決定、聲請司法院解釋、中選會處理」:錯。憲法明定由法院審判。 「選舉無效之訴以當選人、候選人或檢察官為被告」:錯。選舉無效之訴的被告是選舉委員會(選舉罷免機關),不是行政院,也不是當選人。 「檢察官、候選人得以選舉機關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錯。當選無效之訴的被告是當選人。 「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得提當選無效之訴」:錯。選務機關違法屬選舉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才是當選無效事由。 「選監人員、立法委員、選民連署可以起訴」:錯。不具法定原告資格。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候選人才有當選無效之訴的起訴資格。 「當選人行賄,落選人應提選舉無效之訴或資格不合當選無效之訴」:錯。應提當選無效之訴,賄選不是資格不合。 「當選人具外國國籍,由中選會撤銷其當選」:錯。中選會應以當選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舉訴訟三審終結」或「選舉二審、罷免三審」:錯。選舉、罷免訴訟一律二審終結。 「二審終結,但得提起再審」:錯。二審終結,且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釋字第442號認為此特別程序合憲。 「捨棄、認諾、自認、不爭執事實的規定,亦在準用之列」:錯。這四項明文排除準用。 「選舉無效判決確定,原當選人任內的職務行為一併失效」:錯。不影響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記憶口訣 「選罷無效告機關,當選無效告本人。」 「選監、立委不能告;選委、檢察、候選人。」(當選無效之訴的原告) 「公職地院、總統高院;二審終結禁再審。」 「無效十五、當選三十、資格到任滿;全部重選、局部重投。」 「捨認自不,不準用。」(捨棄、認諾、自認、不爭執事實效力不準用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