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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制度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題數:14
軍事審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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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5日

學習重點 掌握憲法第9條的保障方向:限制人民受軍事審判的範圍,是人民得主張的憲法權利;並未要求軍人犯罪一律交由軍事法院審判。 區分「憲法容許設置軍審制度」與「法律實際如何分配管轄」,尤其注意戰時、非戰時及犯罪類型。 理解軍事審判屬於司法權及國家刑罰權的行使,仍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與獨立審判。 熟記釋字第436號的普通法院救濟要求,以及釋字第704號對軍事審判官身分保障的要求。 辨識軍事冤獄賠償(釋字第624號)、軍人政治中立及不得兼任文官等延伸考點。 核心觀念 一、憲法第9條:限制軍審範圍,不是軍審專屬管轄條款 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其重點在於保障人民免受軍事審判。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人民得主張的憲法權利,不是單純的制度宣示。 本條不是賦予現役軍人「一定要由軍事法院審判」的權利,也不是要求立法者必須永久維持軍事審判制度。因此,軍事審判制度並非憲法上的制度性保障,也不是立法者負有設置義務的憲法委託事項;「受軍審」更不是現役軍人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涵。法律將現役軍人犯罪交由普通法院審理,不會僅因此違反第9條。 釋字第436號指出: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的特別義務,立法者得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設立軍事審判的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設置軍審的目的是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不能僅以「軍人身分不同」概括說明其正當性。 第9條原則上排除非現役軍人受軍事審判,但在憲法第39條的戒嚴情形,依戒嚴法相關規定,非現役軍人仍有受軍事審判的可能。因此,「非現役軍人即使於戒嚴時期也絕不受軍審」過於絕對;反之,「平民戰時犯罪當然應受軍審」也不正確。戰時與戒嚴不能直接畫上等號。 此外,第9條所稱的軍事審判,不能理解成僅指刑事訴追程序而完全不及於實體處罰規範。 二、憲法容許範圍與法律管轄規定,必須分開判斷 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條,以現役軍人是否處於戰時及所犯罪名,區分追訴、處罰程序: 情形程序判斷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上述軍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由一般司法機關辦理。 現役軍人犯普通刑法等其他犯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不能僅憑軍人身分認定由軍事法院管轄。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戒嚴情形另依戒嚴法)。 因此,法律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屬於憲法容許範圍,合憲。 「非戰時軍事犯罪交由普通司法處理」是法律的管轄安排,不能說成憲法第9條直接明文要求。同樣地,法律若讓現役軍人平時犯罪受軍事審判,也不當然違憲;釋字第436號並未否定平時軍審本身,而是要求其程序合憲並保留普通法院救濟途徑。 三、軍事審判具有司法權性質,程序保障不能因軍事需要消失 軍事審判機關審理犯罪、決定刑罰,是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性質上屬於司法權。它不是軍隊長官維持軍紀的行政工具,不是行政權,也不是特別權力關係內部的救濟或行政訴訟。 依釋字第436號,軍審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的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保障被告的防禦及救濟權利。涉及軍人權利限制的法律,亦須符合比例原則。 軍事審判不是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的特別規定,也不能排除憲法第16條訴訟權、第77條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第80條法官獨立審判等規定的適用。戰時也不能以追求實效為由,免除獨立、公正的要求。 四、普通法院救濟與司法權的憲政架構 軍審制度不得違背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的憲政架構,不能形成排除普通法院監督的封閉體系。釋字第436號指出,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 因此,「平時經軍審的被告,應得上訴至普通法院」是正確敘述;「軍審具排他性,不得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則是錯誤敘述。 釋字第436號並指出:由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掌握判決核可權、覆議權,違背司法權建置的憲政原理;以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亦與權力分立原則不符。 五、軍事審判官:獨立審判,但不必享有終身職 依釋字第704號,軍事審判官雖是軍職人員,仍須本於憲法第80條意旨,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其身分保障應有別於一般軍官,不能完全套用一般軍職人事管理邏輯。 保障事項判斷重點 免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依其他法定原因,不得免職(並非「絕對不得免職」)。 停職、轉任、減俸非依法律,不得為之。 終身職憲法並未要求軍事審判官享有終身職保障,不受終身職保障不違憲。 組織隸屬憲法未要求軍事審判官必須隸屬司法院;關鍵在獨立審判及身分保障是否足夠。 志願留營核准影響能否繼續任審判職務,與審判獨立有關,不能與一般現役軍人採相同標準。 六、軍事冤獄賠償與軍人身分的延伸考點 釋字第624號指出,冤獄賠償法僅適用於依刑事訴訟法的案件,而排除軍事審判案件,構成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不能以軍事審判與普通司法程序功能、目的不同,作為合理差別待遇的理由。人民於軍審程序中受有損害,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舊題所稱「冤獄賠償法」,後已改為刑事補償法。 憲法第138條規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依此軍隊國家化、政治中立意旨,法律並規定現役軍人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憲法第140條則明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常考陷阱 「軍審受制度性保障」、「軍審是憲法委託事項」:錯。第9條是限制軍審範圍,並未要求立法者一定設置或維持軍審。 「受軍審是軍人訴訟權核心」、「非現役軍人不受軍審並非憲法權利」:皆錯。第9條保障的是人民免受軍審的權利。 「憲法規定軍人犯罪專屬軍事審判機關管轄」:錯。釋字第436號明言非謂軍事審判機關有專屬審判權。 「依憲法規定,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錯在「依憲法」,這是軍事審判法的規定;改成「依現行規定」才正確。 「平時犯普通刑法之罪得受軍審,違憲」:錯。平時軍審本身並非當然違憲,重點在程序保障與普通法院救濟。 「平民戰時犯罪應依軍審法處罰」:錯。非現役軍人不受軍審;例外只在戒嚴,不是戰時。 「非現役軍人即使戒嚴時期也不受軍審」:錯。戒嚴情形有例外。 「軍審權是行政權/軍紀工具/特別種類之行政訴訟」、「非屬國家刑罰權」:皆錯。軍審是國家刑罰權,屬司法權。 「軍審須符合正當程序的最高要求」:錯,解釋用語是「最低要求」。 「軍審是憲法第8條的特別規定」:錯,不排除第8條等規定的適用。 「戰時軍審為求實效,可不遵守獨立公正」:錯。 「基於身分不同而為不同對待,與平等原則無違」:錯。設軍審的理由是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不是單純身分差異。 「由國防部主責,得排除普通法院監督」、「軍人平時犯罪均不得上訴普通法院」:皆錯。 「無論平時戰時皆應由軍事法院掌理」:錯。 「軍審官應受終身職保障」、「軍審官不得免職」:皆錯。依法限制免職不等於終身職,也不是絕對不得免職。 「軍審官應隸屬司法院,隸屬國防部有違憲疑慮」:錯。釋字第704號未作此要求。 「軍審官志願留營核准等身分保障與一般軍人相同」:錯,應有別於一般軍官。 「軍審冤獄不適用冤獄賠償,屬合理差別待遇」:錯,違反平等原則。 「現役軍人得兼任文官」:錯,憲法第140條明文禁止。 記憶口訣 「九條限軍審,軍人非專屬;軍審仍司法,戰時也獨立。」 「四三六:國安軍需、最低正當、平時可找普通院;七○四:身分保障、不必終身、不必改隸。」 「六二四:軍審冤獄也要賠,排除就是違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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