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判斷是自治事項還是委辦事項,再決定監督範圍、監督機關與救濟途徑。自治事項只受適法性監督;委辦事項兼受適法性與合目的性監督。 區分核定(上級審查決定後才生效)與備查(已生效後陳報知悉),以及事前監督與事後監督。 掌握違法自治行為的撤銷機關(多數須報行政院)、代行處理的要件、費用負擔(扣補助款)與救濟方式(行政救濟)。 熟記地方民選人員停職與解職的事由及處理機關,以及縣市長停職時的代理方式。 地方民選首長的懲戒準用政務人員規定,只有撤職與申誡兩種。 核心觀念 一、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監督界線 類型地方地位監督範圍 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可以自行立法並執行,並自負其責僅適法性監督,不得進行適當性(合目的性)監督 委辦事項依上級政府指示,執行上級交付的事項適法性及合目的性監督都可以 釋字第553號解釋的重點如下: 自治事項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上級監督機關應尊重地方所為的合法性判斷。 地方的判斷若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上級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自治事項的具體個案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涉及中央法律的事項,地方與中央之間的爭議不能由中央監督機關單方終局決定。 國家賠償責任:地方執行自治事項造成人民權利損害,應自行依法負擔賠償責任。執行委辦事項侵害人民權利,涉及委辦的上級,屬於中央與地方共同負責。 其他觀念: 地方自治團體同時設有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 地方並非對所有事項都享有獨立自主地位。 依釋字第498號解釋,地方公務員可以拒絕到立法院備詢,立法院不得因此刪減中央對地方的補助款作為制裁。 二、核定、備查與自治法規的監督 概念意義性質 核定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審查下級陳報的事項並作成決定,才完成法定效力事前監督 核備陳報後經上級核可備案事前監督 備查下級就其得全權處理的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知悉事後監督 函告無效/宣告無效自治法規或議決已作成,因違法而宣告其無效事後監督 自治法規的報核: 自治條例定有罰則:直轄市的報行政院核定,縣(市)的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核定後才能發布。核定機關是行政機關,不是立法院。 委辦規則:地方政府為辦理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訂定,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 違法法規或議決的處理: 直轄市議會議決的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牴觸者無效,由行政院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牴觸上位規範時,監督機關得逕予函告無效。 地方對函告無效有疑義或不服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現行制度下,由憲法法庭審理。 三、辦理自治事項違法時的撤銷機關 辦理機關違背的規範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 直轄市政府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為之 縣(市)政府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為之 鄉(鎮、市)公所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縣規章縣政府為之(不必報行政院) 判斷時要注意兩點: 直轄市與縣(市)的關鍵字都是「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不能自行撤銷,也沒有「轉請內政部」或「轉請監察院」的程序。 鄉鎮市公所違法,直接由縣政府處理,不必報行政院。 救濟途徑: 合法性監督的措施若屬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對委辦事項的合目的性監督,屬上下級指揮關係,地方不得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 四、代行處理 要件:地方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且該事項適於代行處理。 處理機關:直轄市由行政院,縣(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鄉(鎮、市)由縣政府。 程序: 原則上先命地方於一定期限內作為,逾期仍不作為,才能代行處理。 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不必先限期。 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的機關及相關機關。 費用: 代行處理的費用由被代行處理的機關負擔。 被代行機關拒絕支付時,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的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不是扣統籌分配款,也不是由上級自行吸收或拒發補助款。 救濟:地方認為代行處理的處分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不是聲請司法院解釋。 五、權限與事權爭議的解決 爭議關係解決機關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之間的權限爭議立法院院會議決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的事權爭議行政院 縣與鄉(鎮、市)間的自治事項爭議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鄉(鎮、市)間的事權爭議縣政府 例如臺北市與新北市之間的事權爭議,屬於直轄市間的爭議,由行政院解決,不是內政部。 六、地方首長的停職事由 停職是暫時停止執行職務。地方民選首長的主要停職事由如下: 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例外: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才停職。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被拘提、因欠稅被限制出境、曾犯過失傷害罪判刑確定,都不是停職事由。 七、地方議員的解職事由 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只是第一審判刑,還不構成解職。 犯前兩類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因此,判刑但宣告緩刑確定者,不解職。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的裁判確定。 戶籍遷出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停解職機關與首長停職時的代理 人員停職、解職機關首長停職時由誰代理 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行政院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縣(市)長、縣(市)議員內政部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縣政府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 村(里)長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九、地方民選首長的懲戒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時,準用政務人員的懲戒規定。懲戒處分類型只有撤職、申誡兩種,不適用休職、記過等一般公務員的懲戒處分。 常考陷阱 「中央對地方一律只能合法性監督」:錯。這只適用於自治事項,委辦事項另有合目的性監督。 「委辦事項僅得為合目的性監督」:錯。委辦事項同時受適法性與合目的性監督。 「合目的性監督不服可提行政訴訟」:錯。可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的,是屬於行政處分的合法性監督措施。 「中央與地方的爭議由中央監督機關決定」:錯。具體個案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不能由中央單方終局決定。 備查與核定混淆:「已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知悉」是備查;「審查並作成決定,才完成法定效力」是核定。宣告無效與備查都是事後監督,不是事前監督。 「定有罰則的自治條例送立法院核定」:錯。應報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撤銷縣(市)政府違法行為的機關:選項寫「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撤銷」「轉請內政部」「轉請監察院」都錯,正確是報行政院。鄉鎮市公所違法則由縣政府處理。 代行處理的費用與救濟:拒付時扣「以後年度的補助款」,不是統籌分配款;對代行處分不服,走行政救濟,不是聲請司法院解釋。 「雙北的事權爭議由內政部解決」:錯。直轄市間的爭議由行政院解決。 停職事由的混淆:拘提不等於羈押;圖利罪須第二審判刑才停職,其他貪污罪第一審判刑即停職;縣長的停職機關是內政部,不是行政院或公懲會。 議員解職事由的混淆:組織犯罪「第一審判刑」不構成議員解職,要判刑確定;一般犯罪判刑但緩刑確定,也不解職。 縣(市)長停職的代理:副縣(市)長不能代理時,選項寫「由內政部派員代理」是錯的,應是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 首長懲戒的類型:只有撤職、申誡;選項出現休職、記過、減俸的組合都錯。 記憶口訣 「自治看合法,委辦兼妥適;核定才生效,備查已生效。」 「市縣違法報院撤,鄉鎮違法縣來撤。」 「代行地方付,拒付扣補助,不服走行政救濟。」 「市歸院、縣歸部、鄉歸縣、村里歸公所;縣長無副,部報院派。」 「首長懲戒只兩種:撤職、申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