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易科罰金要同時檢查法定最重本刑與實際宣告刑,不能只看判了幾個月。 緩刑要掌握宣告刑、前科、期間、起算日、附加負擔與效力範圍,並分清應撤銷與得撤銷。 假釋要掌握執行期間門檻、悛悔實據、排除事由及核准機關(法務部);符合門檻也不代表一定出獄。 釋字第796號保障的是人身自由,反對不分再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 電子監控是針對特定性侵害假釋犯等對象的社區監督措施,不是對所有犯罪人普遍適用。 核心觀念 一、刑罰種類與罰金基本規則 刑法第33條的主刑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不能漏掉拘役。褫奪公權是從刑,內容是褫奪為公務員及為公職候選人的資格,不包括選舉人資格。 罰金加減時,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減,不是只加減最高度。科罰金時,除依刑法第57條審酌外,並應審酌行為人的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 二、易科罰金:法定刑與宣告刑雙重門檻 依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最重本刑」看法律對該罪規定的刑度上限;「宣告刑」看法院實際判處的刑度。兩者都要符合,並不是判刑6月以下就一律可以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數罪併罰也不是一律排除: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即使所定應執行刑超過6月,仍有易科罰金規定的適用。 三、緩刑:暫不執行所宣告的刑 依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此,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過去只受罰金宣告,都不會排除緩刑;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者,若已逾上述5年期間,也仍可能緩刑,不是「一律不得」。緩刑也沒有每人終生一次的限制。 緩刑得附加的負擔(第74條第2項),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概括的「禁止外出」不是法條明列的緩刑負擔項目。 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至於能否參選公職,要另外看褫奪公權及選舉相關法律,不能說受緩刑宣告就一律不得參選。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沒有受過該刑的宣告,所以之後再犯罪不會因此構成累犯。但依法在期滿前已發生撤銷事由,而於期滿後依法聲請撤銷者,仍可撤銷,屬例外。 四、緩刑撤銷:故意或過失、刑度、時點一起判斷 類型情形(他案均須在緩刑期內宣告確定)法律效果 應撤銷(第75條)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法院應撤銷 得撤銷(第75條之1)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才得撤銷 得撤銷(第75條之1)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同上 得撤銷(第75條之1)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同上 判斷步驟:先看是故意或過失,再看刑種與刑度,最後看是否判決確定。僅遭起訴不等於有罪確定,所以起訴時檢察官還不能據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即使後案判決有罪,也要符合上表要件,並非「判有罪就應聲請撤銷」。緩刑期內過失犯罪而只判拘役或罰金,不屬撤銷事由。 前案只受罰金宣告並在緩刑中,後來犯過失罪,不構成累犯。累犯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案也不是「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以後案若判罰金,法院仍得宣告緩刑。 五、假釋:徒刑執行中的附條件釋放 依刑法第77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執行達下列期間,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刑罰或身分執行期間門檻 無期徒刑逾25年 有期徒刑逾刑期二分之一 有期徒刑累犯逾刑期三分之二 不得假釋的情形: 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 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累犯,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累犯)。 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如強制性交等性侵害犯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換句話說,這類受刑人要假釋,須經鑑定、評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無期徒刑可以假釋。假釋的核准機關是法務部,不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院;能聲請假釋的是監獄。「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監獄得報請」的處分是假釋,不要和緩刑(法院判決時宣告)、緩起訴(檢察官處分)、易服社會勞動(易刑處分)混淆。 六、假釋撤銷與釋字第796號 舊法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一律撤銷假釋。釋字第796號認為,這樣不分情節,對於再犯罪情節輕微、未必需要再入監執行的人也一律撤銷,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 現行刑法第78條區分如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撤銷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假釋。 過失更犯罪不是假釋撤銷事由。 七、刑事政策變革:電子監控與社區處遇 我國刑事司法改革中的社區處遇措施,包括針對特定性侵害假釋犯實施電子監控(科技設備監控)。這類假釋犯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社區監督期間以電子設備掌握其行蹤,並結合輔導、治療,降低再犯風險。電子監控不是刑法的主刑,也不是所有假釋犯都必然適用。 辨別時要注意:我國並未廢除死刑,也沒有以終身監禁取代死刑;DNA採樣只針對特定犯罪對象,不是所有犯罪人都要採樣建檔;「將妨害自由罪改為公訴罪」也不是這類制度變革的正確描述。 常考陷阱 「主刑四種」「褫奪公權包括選舉人資格」:錯。主刑五種要含拘役;褫奪公權只褫奪為公務員及為公職候選人的資格。 「罰金只加減最高度」「科罰金不審酌資力」「不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都錯,三者剛好相反。 易科罰金寫成「最重本刑3年以下」:錯,是5年以下;宣告刑是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未聲請易科罰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數罪併罰一律不得易科」:都錯。 緩刑寫成「3年以下」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錯,宣告刑是2年以下;「2年以上5年以下」是緩刑期間,不要混淆。 緩刑期間「自宣判日/執行日起算」:錯,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緩刑效力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錯,不及於。 「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不得緩刑」「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一律不得緩刑」:都錯。只看故意犯罪,而且有5年例外。 「緩刑不得命向被害人道歉」:錯,道歉是法定負擔;概括「禁止外出」才不是。 「緩刑期滿後5年內再犯視為累犯」「緩刑終生一次」「緩刑期內再犯一律不得撤銷」「緩刑期間一律不得參選」:都錯。期滿未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緩刑「應撤銷」的判斷:必須是故意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而且在緩刑期內宣告確定。只要選項出現過失、拘役、罰金,就不是應撤銷。 「無期徒刑不得假釋」「無期逾20年」「有期逾三分之一」:都錯。現行是無期逾25年、有期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假釋由監獄報請法院/檢察署/司法院」:錯,是報請法務部。 「假釋中過失更犯罪也撤銷假釋」:錯,假釋撤銷限於故意更犯罪。 釋字第796號選平等權、訴訟權、言論自由:錯,答案是人身自由。 刑事政策變革選「廢除死刑」「所有犯罪人DNA採樣」:錯,應選針對特定性侵害假釋犯實施電子監控。 記憶口訣 易科「五、六」:最重本刑5年以下,宣告6月以下或拘役。緩刑「二、二五、確定起」:宣告2年以下,緩刑2年至5年,自裁判確定起算。緩刑撤銷「故意逾六應撤,其餘看必要」:故意且逾6月有期徒刑應撤銷;6月以下、拘役、罰金或過失判有期徒刑,只得撤銷。假釋「無二五、有過半、累三二、未六月不准、報法務部」:無期逾25年,有期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未滿6月不得假釋,由監獄報請法務部。796「人身自由反一律」:反對一律撤銷假釋,保障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