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沒收不是從刑:現行刑法把沒收獨立規定為一章,屬於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現行法的從刑只有褫奪公權。 沒收標的分為三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工具)、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身分資格(如公務員資格)不是沒收標的;依實務見解,不能安全駕駛所使用的車輛也不是刑法上沒收標的。 犯罪所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扣除成本的是淨額原則,兩者常被對調。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有權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沒收原則上於裁判時併宣告,但可以單獨宣告,包括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以及行為人逃亡等無法追訴或判決有罪的情形。 核心觀念 一、沒收的性質與法律適用 現行刑法於「第五章之一」獨立規定沒收,沒收已非從刑。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所以「沒收與褫奪公權同為從刑」是錯誤說法。 褫奪公權是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與「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這是資格的剝奪,和沒收無關。公務員資格不是沒收標的,因為沒收的對象是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適用一般刑罰「從舊從輕」的比較。作答時要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刑罰還是沒收。 二、沒收標的:先分類,再看要件 類型法律規定判斷重點 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沒收,不以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例如槍枝、毒品等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一般規定是「得沒收」,屬裁量。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依同條第3項亦得沒收。 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應沒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不以原始取得的現金為限。公務員收受賄款後,用賄款購買的房屋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是沒收標的。 投票行賄的賄款現金是行為人用來行求、期約或交付的賄賂,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選舉罷免相關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此賄款現金是沒收標的。 犯罪所得由第三人取得時,也不當然免於沒收。依第38條之1第2項,以下三種情形仍應沒收: 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上述各類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把犯罪所得花掉或藏起來,並不能免於財產剝奪。 三、不能安全駕駛所使用的車輛 依實務見解,不能安全駕駛(酒駕等)所使用的車輛,不是刑法上沒收的標的。不能安全駕駛罪處罰的是「在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駕駛」這個行為本身。車輛是成立該罪必然存在的行為客體,屬於犯罪的關聯客體,不是一般意義下的「供犯罪所用之物」。 作答時要區分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和法律上得沒收的標的。凡涉案物品不一定都是犯罪工具。至於交通行政法規對車輛的「沒入」,屬於行政罰,和刑法沒收是不同制度。 四、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 原則內容我國刑法 總額原則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全部沒收。採之 淨額原則扣除犯罪成本後,只沒收剩餘利益。不採 犯罪所得沒收的目的,是剝奪不法利得、讓行為人不能保有犯罪成果。所以不能像計算營業利潤那樣扣除犯罪支出。題目若寫「扣除犯罪成本,係採總額原則」,就是把兩個原則的內容對調,屬錯誤選項。 依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這是為了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也避免行為人被雙重剝奪。關鍵字是「實際」「合法」「已發還」: 只有承諾賠償,或和解後尚未履行,都不算已發還。 只發還一部分時,僅就已發還的部分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併同宣告與單獨宣告 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原則併宣告」不等於「不可單獨宣告」。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 未能追訴或判決有罪:依第40條第3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行為人逃亡、死亡等情形都包括在內。 所以「行為人逃亡而無法審判,就無法宣告沒收」是錯的。「沒收為從刑,不可單獨宣告」更是雙重錯誤:沒收既不是從刑,也可以單獨宣告。 舊法曾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並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舊題考點在於免除刑罰不當然排除沒收,以及違禁物不受所有權歸屬限制。這兩點在現行法下結論相同。 六、沒收裁判確定的效力 依刑法第38條之3,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關鍵時點是「裁判確定時」,不是扣押時,也不是宣判時。 沒收裁判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的效力。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以及因犯罪而得行使的債權,均不受影響。 常考陷阱 「沒收與褫奪公權同為從刑」:錯。現行從刑只有褫奪公權,沒收是獨立的法律效果。 「沒收為從刑,不可單獨宣告沒收」:錯。沒收非從刑,且有第40條第2項、第3項的單獨宣告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錯。條文是「得單獨宣告沒收」,注意「得」與「不得」被調換。 「行為人逃亡無法審判,即無法宣告沒收」:錯。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或判決有罪,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扣除犯罪成本,係採總額原則」:錯。扣除成本是淨額原則;我國採總額原則,不扣成本。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沒收」:錯。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違禁物須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才能沒收」:錯。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沒收。舊題寫「均得沒收之」,判斷重點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判為正確敘述。 「沒收適用行為時法律或從舊從輕」: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標的於扣押或宣判時歸國家所有」:錯。所有權移轉時點是沒收裁判確定時。 「不能安全駕駛所使用的車輛是犯罪工具,可沒收」:依實務見解錯誤。車輛不是刑法上沒收標的。 「用賄款購得的房屋已非原始賄款,不能沒收」:錯。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沒收。 「公務員資格可以沒收」:錯。資格是褫奪公權的對象,不是沒收標的。 「免除其刑者就不能沒收」:錯。刑罰與沒收分別判斷,免刑不當然排除沒收。 記憶口訣 「沒收非從刑,從刑只褫奪;禁物不問誰,工具得沒收,所得連變形;總額不扣本,實還不再收;裁判用新法,確定歸國庫;逃亡可單收,酒駕車不收。」 「所得連變形」:犯罪所得包括變得之物,例如用賄款買的房屋。 「酒駕車不收」:依實務見解,不能安全駕駛所用車輛不是刑法沒收標的。 「逃亡可單收」:未能追訴或判決有罪時,得單獨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