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受賄罪先判斷「職務行為是否違背職務」,再辨認要求、期約、收受,以及利益與職務行為之間的對價關係。 一般受賄罪不必等到履行約定才成立;準受賄罪則須於就任後履行,兩者要件不同。 廢弛職務釀災罪與圖利罪都是結果犯,且均無處罰未遂犯的規定。 洩密罪重在「應秘密的公務資訊」遭洩漏,不以圖取不法利益為必要。 區分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刑法未處罰的行賄行為,仍可能受特別法處罰。 核心觀念 一、受賄罪:職務關聯與對價關係 刑法第121條、第122條的受賄主體均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成立犯罪,必須使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特定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不能只因公務員收受財物,就直接認定受賄。 比較事項第121條第122條 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的行為違背職務的行為 受賄態樣要求、期約、收受要求、期約、收受 是否須實際履行不必第1項不必;因而實行違背職務行為者,另依第2項加重處罰 刑法是否處罰行賄者未設相對應處罰規定第3項處罰行求、期約、交付者 第121條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區分兩種受賄罪的依據,是職務行為是否違背職務,與賄賂金額高低、行為主體、機關形象受損程度無關。 「職務上行為」不以具有最終決定權為限。承辦人的勘查、審核、簽辦意見,若屬其職掌,即使仍須上級核定,也可能成為受賄的對價。收受招待後故意在簽辦意見中隱匿工程瑕疵,即屬違背職務。 受賄罪保護國家公務執行的廉潔與公正,並非以交付款項者的財產為主要保護法益。就同一職務行為同時向數人索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成立一個要求賄賂罪。 依刑法第6條,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21條至第123條等瀆職罪,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 二、行為階段與既遂時點 受賄方行賄方判斷關鍵 要求行求單方提出以利益交換職務行為的意思(行求即對不法約定的要約),不必對方同意 期約期約雙方已就不法對價達成合意,不必實際交錢 收受交付實際取得或給付賄賂、不正利益 各行為態樣均可獨立成立犯罪,不必依序完成行求、期約、交付全部階段才既遂。同一對價關係由要求進展至期約、收受,並非機械地成立三罪。 公務員索取封口費,即使對方拒付,仍成立要求賄賂罪;對方為避免損失而被動付款,仍可成立行賄(交付賄賂)罪。 約定收錢後不告發,嗣後仍依法告發,不會使已成立的違背職務受賄罪消失。收錢允諾洩漏底價,後來反悔並退還款項,也不影響已成立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賄者則成立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而非不違背職務的行賄。由於公務員終究未洩密,不能論以洩密罪既遂,行賄者也不成立洩密罪的教唆犯。 刑法第122條第3項對違背職務行賄者設有寬典: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此規定是針對行賄者,不得套用到收賄公務員,更沒有「自首當然免刑」的規定。受賄所得亦不能拿來抵銷併科罰金。 三、賄賂、不正利益與特別法 考試常將現金、金銀珠寶、房屋等財物歸為賄賂;將債務免除、免費服務、飲宴或花酒招待等財物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的利益,歸為其他不正利益。依社會通念,花酒招待屬賄賂或不正利益,仍須有職務對價關係。 刑法第122條處罰違背職務的行賄者,行為人不以公務員為限,給付內容也包含賄賂與其他不正利益。不能以包商沒有依法行政或廉潔義務為由,認定其無罪。 刑法未處罰對不違背職務行為的行賄,不等於現行法一概不罰。對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仍可能成立該條例第11條之罪。作答須看題幹是否限定「依刑法」;只問刑法時,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構成刑法上犯罪。 四、第123條準受賄罪 準受賄罪處理尚未成為公務員或仲裁人,預先以將來職務行為交換利益的情形。行為人先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且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約定職務行為,才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論。仲裁人亦為本罪主體。 預定的職務行為包括不違背職務與違背職務兩種,不限違法辦事。利益與將來職務行為仍須有對價關係;若就任後未履行,即不構成本罪。 五、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本罪須有公務員廢弛職務,並因此釀成災害,廢弛行為與災害間須有因果關係。本罪為故意犯,刑法未處罰過失廢弛職務釀災,因過失而釀災不構成本罪。 本罪為結果犯,未發生災害即不成立既遂;又因未設未遂處罰規定,幸未釀成災害時不能論以本罪未遂。至於是否負其他行政責任,須另行判斷。 六、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刑法圖利罪是以公務員身分為要件的純正身分犯。須對自己主管或監督的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本條不包含「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的圖利。 重點是明知違法、圖私人不法利益、實際得利。圖利僅限違背法令的情形;不處罰過失;也不限圖利自己。他人已得利,即使公務員自己沒有分得利益,仍可能成立。所圖利益限於私人利益,為機關或公益而違法,不是本罪所圖的利益。 利益不限積極增加財產,也可包括減少應負擔的支出,例如稅務人員明知好友應適用較高稅率,卻故意核定較低稅率,使其少繳稅。巡山員遇盜林者而故意放行,是直接利用職務使其受益,屬直接圖利,不能稱為間接圖利;若另有收賄,則可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 本罪也是結果犯,未實際得利,不成立既遂,亦不成立本罪未遂。貪污治罪條例另有圖利相關規定,作答須看題幹問的是哪一法。 七、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本條第1項處罰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指使不應知悉者知悉;不以向社會大眾公開為必要,交給一名友人觀看也可能成立。 秘密須具有實質保密必要性,不能只看有無標示密等。負責招標事務者洩漏招標底價、檢察官於偵查中洩漏犯罪資料、稅務人員擅將他人納稅資料交友人觀看、警員擅查車籍資料洩漏給他人供訴訟之用,都可成立本罪。 本罪不以意圖不法利益為要件;第2項另有過失犯規定。議員雖屬公務員,其個人選票圈選內容卻非公務秘密,故意亮票不構成本罪,不能僅因選舉採無記名方式就認定成立。 常考陷阱 「收賄後實際違法辦事才犯罪」:一般違背職務受賄罪不繫於是否果然違背職務;準受賄罪才須就任後履行。 「準受賄限違背職務行為」:錯,不違背職務的將來職務行為也包括在內。 「職務行為合法,所以收錢合法」: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即成立第121條之罪。 「不必檢驗對價關係」:錯,第121條、第122條、第123條都須有對價關係。 「交付是受賄態樣」:交付屬行賄方;收受才屬受賄方。 「行賄須行求、期約、交付全做完才既遂」:錯,任一態樣完成即成立。 「數人被索賄就成立數罪」:同一職務行為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成立一罪;也不是財產法益。 「行賄者不是公務員所以無罪」「被動付款不算行賄」:第122條第3項處罰任何人,被動交付亦可成立。 「收賄公務員自首當然免刑」:錯;自首減免、自白得減輕是針對違背職務行賄者。 「圖利必須自己拿到好處」「所圖不限私人利益」:其他私人得利亦可,但必須是私人利益。 「沒有災害或得利,就成立未遂」:第130條與第131條均未處罰未遂。 「過失廢弛職務釀災也成立第130條」:錯,本罪不罰過失。 「洩密一定要為了賺錢」:第132條沒有此目的要件。 公務員洩漏公務資料的罪名選擇:應論第132條,不是第109條洩漏國防秘密、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秘密(醫師、律師等特定業務人員),也不是公務侵占或背信。 「稅務工作出錯都犯罪」:刑法第129條違法徵收須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單純疏失不構成犯罪。反之,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是犯罪,不是只受行政制裁。侵占公務上持有的稅款則涉公務侵占。 「人在國外就不適用我國刑法」:我國公務員在境外犯第121條、第122條之罪,仍依我國刑法處罰。 「假借職權犯其他罪,只處原刑」: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假借職務上權力犯強制性交罪;已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刑罰者除外。 記憶口訣 「受賄要期收,行賄求期交;一般不待做,準賄任後做。」 「廢弛要釀災,圖利要得利;兩罪無未遂,洩密不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