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對其權利標的物所坐落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A)基地使用借貸人
(B)建物之典權人
(C)基地承租人
(D)地役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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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132), C(844), D(70), E(0) #221256

詳解 (共 2 筆)

#1213954

426- 2條(互有優先承買權)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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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6859
  • 《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立法目的: 為了達到「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合一」,避免土地與地上建物的所有權人分屬兩人,進而產生利用上的紛爭,法律特別給予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
  • (A) 基地使用借貸人: 使用借貸是「無償」的,法律並無給予無償使用者優先購買權。
  • (B) 建物之典權人: 典權人是對建物有典權,但《民法》並未賦予其對「土地」的優先購買權。
  • (D) 地役權人: 地役權只是為了特定目的利用他人土地(如通行、眺望),與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合一無直接關聯,法律無此規定。
? 重要延伸:
  • 物權效力: 基地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如果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就賣給第三人並辦理登記,承租人可以主張該移轉登記對其不生效力,並要求按同樣條件買回。
  • 比較: 此與先前討論過的《土地法》第 34 條之 1(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不同,是考試中的大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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