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藥物廣告刊播前必須經過主管
機關許可,涉及對下列那些基本權利之干預?
(A) 財產權與言論自由
(B) 財產權與學術自由
(C) 財產權與思
想自由
(D) 財產權與新聞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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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85), B(30), C(12), D(274), E(0) #149698
統計: A(7085), B(30), C(12), D(274), E(0) #149698
詳解 (共 1 筆)
#470000
釋字第 414 號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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