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下列敘 述何者正確?
(A)此一規定須由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個案中加以認定及判斷,違反明確性原則
(B)教育實務上所累積之案例,有助於補強此一規定之明確性
(C)此一規定未明定違法行為之類型,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D)受規範之教師無法預見其行為是否違法,故此一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統計: A(325), B(1054), C(191), D(438), E(0) #3705447
詳解 (共 6 筆)
- 釋字第 702 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確指出,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 這意味著累積的實務案例可以幫助界定這個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範圍,補強其明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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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02 號 民國 101年7月27日
理由書 .... 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增訂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原條文移列同項第七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大學法第二十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十七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
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
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本院釋字第五二一號、第五四五號、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另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
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增訂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原條文移列同項第七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
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
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
大學法第二十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十七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
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
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併此指明。
1. 釋字第 702 號解釋要點
本件解釋針對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作為限制教師聘任的資格進行審查。
• 關於法律明確性原則:
大法官認為,雖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但這並非憲法所不許。
• 認定標準:
只要該法律用語:
1. 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2. 為受規範者(教師)所得預見。
3. 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即符合明確性原則。
2.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雖然由教評會認定,但大法官認為該規定並「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 (B) 正確: 大法官在解釋文中明確指出,透過教育實務上長期累積之案例,以及相關主管機關(教育部)的函釋,足以使受規範的教師預見何種行為會被認定為「行為不檢」,因此有助於補強其明確性。
• (C) 錯誤: 本規定已有法律(教師法)明文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D) 錯誤: 如同 B 所述,大法官認為透過實務案例,教師是「可以預見」其行為是否違法的,故「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知識延伸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釋字 702 號認為該規定「用語」不違憲,但該解釋最終判定該條文中「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的部分(效果部分)因為過於嚴苛、未區分情節輕重且未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違反了比例原則,因而宣告該部分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