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依藥師法之規定,下列有關藥師懲戒之方式,何者正確?
(A)撤銷藥師證書
(B)撤銷藥師執業執照
(C)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年以上
(D)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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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4), B(610), C(558), D(2965), E(0) #3062707
統計: A(224), B(610), C(558), D(2965), E(0) #3062707
詳解 (共 10 筆)
#5838476
行政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而言,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除非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行政機關始得另定失效之日)。
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及第125條之規定,係針對「合法行政處分」而言。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除非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始得例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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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1070
| 藥師法 第 21-1 條 |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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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5157
懲戒流程
1.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2.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決議藥師的懲戒)
3.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請求覆審。
地方主管機關:警告、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廢止執業執照等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藥師證書
3.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請求覆審。
地方主管機關:警告、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廢止執業執照等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藥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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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9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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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2440
藥師懲戒委員會通常都是懲罰合法正當性拿到證書/職業執照的藥師,在進行業務時犯了錯,所以是「廢止」而不是「撤銷」。撤銷之詞是用在人們違法取得證書/執照後來被抓到(本該就沒資格當藥師or沒資格執業的時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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