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執行機關實施即時強制方法而對物為扣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軍器得扣留之;但以有預防危害之必要者為限
(B)扣留之期間原則上不得逾 30 日
(C)扣留期間已屆至但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扣留之,延長期間不得逾 2 個月
(D)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變價發還;於 1 年內無人領取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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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1), C(1), D(0), E(0) #3928168
統計: A(2), B(1), C(1), D(0), E(0) #3928168
詳解 (共 1 筆)
#7407885
行政執行法第38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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