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甲向乙購買乙之 A 玉珮一塊,約定 3 天後提出給付。2 天後乙家中被強盜侵入,洗劫一空,該玉珮也被
搶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與乙皆免除給付義務
(B)甲與乙仍應互負給付義務
(C)甲得解除與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D)甲與乙之買賣為種類之債,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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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29), B(50), C(284), D(29), E(0) #1624497
統計: A(929), B(50), C(284), D(29), E(0) #1624497
詳解 (共 4 筆)
#2809527
第225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266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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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2177
民法第 256 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要可歸責債務人(乙),債權人(甲)才可以解除契約
所以不能選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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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9631
為什麼 (A) 是正確的?
本題考查的是嗣後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雙方時的法律效果。
- 特定物之債:買賣標的為「乙之 A 玉珮」,這是一塊獨一無二的「特定物」,而非可以隨便找同型號替代的「種類物」(故選項 D 錯誤)。
-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乙):玉珮是在交貨前因「強盜侵入」被搶走,這屬於乙無法防範的外部事變,並非乙的故意或過失所致(不可歸責)。根據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乙免除交付玉珮的義務。
- 價金危險負擔(甲):因為乙不需要負賠償責任,且玉珮尚未交付給甲,危險尚未移轉(民法第 373 條)。根據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既然乙免除給付義務,甲也免除支付價金的對待給付義務。 [1, 2, 3, 4, 5, 6]
因此,雙方的給付義務皆歸於消滅。
為什麼其他選項是錯誤的?
- ❌ (B) 甲與乙仍應互負給付義務:法律不強人所難,既然標的物已滅失且無人有過失,契約義務自然消滅。
- ❌ (C) 甲得解除與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解除契約通常用於「可歸責」於對方的違約情況。在本案中,契約義務是直接「依法消滅」,甲不需要主動解除契約即可免除義務。
- ❌ (D) 甲與乙之買賣為種類之債:題目明確指明是「乙之 A 玉珮」,屬於特定物之債。若是種類之債(如:買一打普通啤酒),賣方必須找其他同種類的貨物補足,才不會有給付不能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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