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扣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屬直接強制之性質
(B)扣留之目的旨在沒入扣留物
(C)扣留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D)依法扣留之物,均不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統計: A(511), B(85), C(2379), D(89), E(0) #1309800
詳解 (共 7 筆)
警察職權執行法:扣留(即時強制)
行政執行法:扣留(直接強制),物之扣留(即時強制)
扣留——危險物
沒入——查禁物
保管——證物
X(A)屬直接強制之性質
警職法之即時強制為緊急處置的方法:
1. 人的管束 警職法19
2. 抗、攻、毀、自,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戒具
警職法20
3. 扣留危險物 警職法21
4. 使用、處置、進入住宅、建築物、處所、物品
警職法25~警職法28
X(B)扣留之目的旨在沒入扣留物
扣留危險物,防止危害
警職法21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1 條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V(C)扣留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4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4 條
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II.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1項之人。第1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1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X(D)依法扣留之物,均不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不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2 條
I.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II.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III.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30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扣留危險物,得延長,最長 1 + 2 = 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