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甲因販賣一級毒品遭檢察官起訴。偵查中,證人乙向警方供稱:「確有向甲買過毒品」,至審判時,證人乙卻向法院供稱:「從來沒有向甲買過毒品」。後法院採信乙向警方之證詞,作為判決甲有罪的證據之一。此一判決是否合法?
(A)不合法,因為乙向警方之供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B)不合法,因為乙並無審判中發生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等特殊事由
(C)合法,只要乙向警方之供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可作為證據
(D)合法,因為符合案重初供的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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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2), B(160), C(2614), D(149), E(0) #401490
統計: A(282), B(160), C(2614), D(149), E(0) #401490
詳解 (共 4 筆)
#583821
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適用2)*立法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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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652
| 第 159 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 |
| 第 159-1 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 |
| 第 159-2 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
| 第 159-3 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 |
| 第 159-4 條 |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
| 第 159-5 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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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8776
這題的正確答案是 **(C)**。
這題考的是《刑事訴訟法》中非常經典且重要的**「傳聞法則例外」**(特別是針對證人**前後供詞不一**的情況)
核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原則上,證人在警察面前做的筆錄(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為沒有經過法庭上的交互詰問,通常沒有證據能力。
但是!為了防止證人到法庭上因為受到黑道威脅、人情壓力而翻供,法律設計了**第 159 條之 2(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的例外規定。要讓警察筆錄產生證據能力,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1. **前後不符:** 證人現在在法院審判時的供詞,跟以前在警察局的供詞「不一樣」(本題中:警察前說有買,法院上說沒買 \ 符合)。
2. **特信性:** 以前在警局的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例如:當時剛被抓,記憶最清新,且還沒時間跟被告串供、串證,比較不會說謊。
3. **必要性:** 該供詞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原則上,證人在警察面前做的筆錄(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為沒有經過法庭上的交互詰問,通常沒有證據能力。
但是!為了防止證人到法庭上因為受到黑道威脅、人情壓力而翻供,法律設計了**第 159 條之 2(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的例外規定。要讓警察筆錄產生證據能力,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1. **前後不符:** 證人現在在法院審判時的供詞,跟以前在警察局的供詞「不一樣」(本題中:警察前說有買,法院上說沒買 \ 符合)。
2. **特信性:** 以前在警局的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例如:當時剛被抓,記憶最清新,且還沒時間跟被告串供、串證,比較不會說謊。
3. **必要性:** 該供詞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選項錯在哪裡?
* **(A) 錯誤:** 雖然乙向警方說的話確實是傳聞證據,但它符合第 159 條之 2 的「例外」情況,所以**有**可能取得證據能力,不能一概而論說無證據能力。
* **(B) 錯誤:** 審判中發生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等無法出庭的情況,那是**第 159 條之 3** 的規定(因特殊事由無法傳喚)。但本題中**乙明明有出庭審判**,只是他「翻供」了,所以應該適用第 159 條之 2,而不是第 159 條之 3。
* **(D) 錯誤:** 實務上雖然常提到「案重初供」(傾向相信第一次的供詞),但這只是法院衡量證據力(相不相信)的經驗法則,**不是**法律上直接判定「有沒有證據能力」的法條依據。
乙
* **(A) 錯誤:** 雖然乙向警方說的話確實是傳聞證據,但它符合第 159 條之 2 的「例外」情況,所以**有**可能取得證據能力,不能一概而論說無證據能力。
* **(B) 錯誤:** 審判中發生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等無法出庭的情況,那是**第 159 條之 3** 的規定(因特殊事由無法傳喚)。但本題中**乙明明有出庭審判**,只是他「翻供」了,所以應該適用第 159 條之 2,而不是第 159 條之 3。
* **(D) 錯誤:** 實務上雖然常提到「案重初供」(傾向相信第一次的供詞),但這只是法院衡量證據力(相不相信)的經驗法則,**不是**法律上直接判定「有沒有證據能力」的法條依據。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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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5694
為什麼會覺得先前的陳述比較有犯罪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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