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下列何者「非」刑法第 41 條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
(A)所犯為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B)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C)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
(D)行為人有悛悔實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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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58), B(95), C(963), D(2740), E(0) #2995156
統計: A(958), B(95), C(963), D(2740), E(0) #2995156
詳解 (共 6 筆)
#5750000
(D)行為人有悛悔實據
是假釋的要件
易科罰金不用行為人有悛悔實據
是假釋的要件
易科罰金不用行為人有悛悔實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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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281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A),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B),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C)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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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3623
刑法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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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7045
易科罰金的要件
根據 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易科罰金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幾個要件:
1. 罪名要件(選項 A 正確)
所犯之罪的「最重本刑」必須是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如果某罪的最重本刑是 7 年(例如加重竊盜罪),即便最後法官只判 3 個月,依法律規定也是不能易科罰金的(但可能可以申請易服社會勞動)。
2. 宣告刑要件(選項 B 正確)
法院最後判決出的「宣告刑」必須是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法官判 7 個月,就不符合易科罰金的門檻。
3. 消極要件(選項 C 正確)
即便符合上述兩項,若執行檢察官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例如短期內多次犯案,罰錢顯然沒用),是可以不准予易科罰金的。
4. 為什麼 (D) 錯誤?
「悛悔實據」(有悔改的事實)並非易科罰金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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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悛悔實據」通常出現在假釋(刑法第 77 條)或是法官衡量刑度(刑法第 57 條)時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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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主要是考量「短期自由刑」的流弊(避免入獄交叉感染犯罪惡習),只要符合法定的罪名與刑度,原則上檢察官就會准許。
| 制度 | 主要目的 | 關鍵要件 |
| 易科罰金 | 避免短期刑流弊 | 5 年以下之罪、宣告 6 月以下、非難收矯正之效 |
| 假釋 | 獎勵獄中表現良好 | 有悛悔實據、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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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3969
他說無難收矯正之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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