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下列關於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民法第 184 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限於自然人,始得適用
(B)法人係以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 自得統合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
(C)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 人及其行為內容
(D)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依實務見解,不必符合民法第 28 條、第 188 條有 關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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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4), C(15), D(26), E(0) #3865405
統計: A(1), B(4), C(15), D(26), E(0) #3865405
詳解 (共 1 筆)
#7352938
為什麼 (C) 是錯誤的?
在現代大型法人企業中,分工極為精細。如果要求被害人必須明確「指明」是哪一個員工、在什麼時間、做了什麼具體動作才給予賠償,對被害人過於苛刻。
實務見解認為: 只要法人組織內部的管理、生產或決策流程有疏失(即「組織欠缺」),導致損害發生,即使被害人無法特定是哪一個自然人犯錯,法人仍應依民法第 184 條負侵權行為責任。
關於 (D) 的說明:
過去傳統見解認為法人侵權只能依第 28 條(董事)或第 188 條(受僱人)來轉嫁責任。但目前的實務趨勢(如上述 2035 號判決)已經承認「法人本身也有 184 條的適用」。
題目選項 (D) 的語意較為含混,但在這份著名的最高法院判決脈絡下,(C) 選項關於「必須特定加害人」的敘述是百分之百違背目前保護被害人的法律發展,因此它是最明確的錯誤選項。
補充✅ 2045號判決總結與影響
這號判決確立了法人責任的「獨立性」,讓請求權基礎更為寬廣。
實務影響:被害人若無法舉證特定加害人,可直接主張法人違反「組織義務」而適用第 184 條。
責任歸屬:法人責任不再只是「替人背鍋」(連帶責任),而是「自己賠償」(自己責任)。
這號判決確立了法人責任的「獨立性」,讓請求權基礎更為寬廣。
實務影響:被害人若無法舉證特定加害人,可直接主張法人違反「組織義務」而適用第 184 條。
責任歸屬:法人責任不再只是「替人背鍋」(連帶責任),而是「自己賠償」(自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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