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依司法實務見解,關於訴願決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訴願決定僅拘束下級機關,並不拘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B)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C)於情況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者,該協議與國家賠償之協議,兩者效力不同
(D)訴願提起後,訴願人撤回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訴願無理由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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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203), C(138), D(55), E(0) #4026667
統計: A(5), B(203), C(138), D(55), E(0) #4026667
詳解 (共 6 筆)
#7510330
你提出了一個非常深刻且專業的盲點!這兩題(第13題與第21題)表面上看起來都在討論「不能對當事人更不利」,為什麼第13題說不行,第21題卻說可以?
這是因為「行政機關主動幫你轉換處分」與「你跑去打官司(訴願)贏了之後的重新處分」,這兩種法律情境的時空背景和本質完全不同。
以下用最白話的方式,為你解開這兩個選項的衝突之處:
1. 第13題的「轉換」:是機關主動「廢物利用」,當然不能欺負民眾
- 時空背景:你人在家裡坐,突然收到政府一封信,政府說:「不好意思,我們上次發給你的公文寫錯法條(違法)了。但為了省事,我們主動幫你換成另外一種合法的處分喔!」
- 為什麼不能更不利?:因為民眾從頭到尾都沒有做錯事,也沒有去跟政府吵架。如果政府可以自己偷偷把你「轉換」成一個更嚴厲、對你更差的處分,那小市民的權益就太沒保障了。所以法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1)嚴格規定:政府自己主動玩「轉換」時,絕對不可以對當事人更不利。
2. 第21題的「訴願重為處分」:為什麼能做出「更不利」的處分?
這題的(B)選項藏了一個實務上非常重要的「例外條件」。
原則上,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確實有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俗稱:不能越告罰越重)。如果你被罰1萬元,你提起訴願,訴願委員會把原處分撤銷,叫原機關重新決定,原機關照理說不能重開一張2萬元的罰單。
但是!實務上有一個大例外:如果是因為「發現了新事實」或「原本的處分違法」!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的實務見解(也是這題考的核心):
如果原處分被撤銷,是因為「原機關當初適用法律錯誤(原本的處分違法)」,或者「事後發現了當初不知道的新事實、新證據」。這時候,為了維護「依法行政」和「社會公平」,原機關在重新做出處分時,就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制!
? 白話舉例(第21題的情境):
- 某工廠私自排放有毒廢水,依法最低要罰10萬,最高罰100萬。
- 環保局公務員過期或看錯法條,居然只開了一張1萬元的罰單。
- 工廠老闆覺得1萬還是太貴,很不爽地跑去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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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委員會一看,一拍桌子說:「這張罰單引用法條完全錯誤,根本違法!撤銷!請環保局回去重新依法處分!」
- 罰單被撤銷後,環保局重新審理。這時如果還硬要遵守「不能更不利原則」,環保局就只能開1萬元以下的罰單。但偏偏法律規定的底線就是10萬元!
- 結果:環保局此時重新開出一張10萬元的合法罰單。
在這個例子中,工廠老闆原本罰1萬,去訴願回來變成罰10萬(更不利了)。但這並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為當初那張1萬元的罰單是「違法的(罰太輕、引錯法)」,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不能讓違法的低罰金錯下去。
⚖️ 兩者差別的一句話總結
- 第13題(轉換):民眾乖乖在家,行政機關自己發現行政疏失。既然是機關自己的問題,想圖方便直接搞「轉換」,絕對不能損害人民利益(不能更不利)。
- 第21題(訴願後重為處分):人民自己提起訴願,結果被發現「原處分根本違法(例如罰太輕、放水)」或「有新證據沒抓到」。這時候為了符合國家法律的正確性,機關重新開罰時,可以變更為更不利的合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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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0248
本題正確答案為 (B)。 [1]
以下為超簡單口語解釋:
(A) 錯誤的原因:訴願決定不只管下級機關,如果民間團體或個人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幫政府做事,一樣要受訴願決定的拘束。
(B) 正確的原因: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實務見解,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只規定受理訴願的機關不能越俎代庖給人民更重的處分,但如果發回給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只要沒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後做出更不利的處分是合法的。
(C) 錯誤的原因:依訴願法第83條規定,情況決定裡的協議,效力就等同於國家賠償法的協議。
(D) 錯誤的原因:人客(訴願人)既然自己撤回不告了,受理機關就直接結案,不需要浪費力氣再去做出「無理由」的實體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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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3088
(B) 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正確。依據司法實務見解,《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處分」時之限制;若是訴願機關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的情況,則不受該條但書之限制。因此,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依法重為更不利於訴願人之處分,並不違反該條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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