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罷免之規範,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69 號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正副議長選舉罷免採行記名投票,有違秘密投票之憲法原則
(B)縣議會之議長選舉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中央自不得以法律規範之
(C)為彰顯責任政治及防止投票賄賂行為,立法要求記名投票方式應屬正當目的
(D)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遇有爭議時應自行協調解決,大法官不受理此類案件
統計: A(527), B(218), C(1985), D(145), E(0) #3182929
詳解 (共 8 筆)
補充:不信任案、議長選舉、立法院長選舉、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皆為記名投票
釋字第769號【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罷免記名投票案】
理由書節錄
按縣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究應採記名或無記名投票方式,因各有其利弊,尚屬立法政策之選擇。查中央立法者考量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實務,為彰顯責任政治,並防止投票賄賂行為(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8257號及第18525號參照),乃修正為系爭規定,將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由無記名投票改為記名投票方式,有其上述正當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有合理關聯,並非恣意之決定,尚未逾越中央立法權之合理範圍。
資料來源: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50
※補充
地方制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第 44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字第769號解釋要點
本件釋憲案主要審查《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規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採「記名投票」,是否違反憲法第129條所定之「無記名投票」原則,以及中央是否有權如此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於2018年11月9日作成釋字第769號解釋,其結論摘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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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權限劃分: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已明文將省、縣地方制度事項(包括縣議會之組織與運作)劃歸中央以法律定之。故中央以《地方制度法》規範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罷免方式,符合憲法意旨(參釋字第769號解釋文第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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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選舉方式:憲法第129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係指憲法所定之各種選舉,而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並非憲法第129條所規範之事項。因此,《地方制度法》改採記名投票,並未違背憲法第129條之規定(參釋字第769號解釋文第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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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修法目的:立法者將正副議長選舉罷免由無記名改為記名投票,其目的在於彰顯責任政治,讓議員對其投票行為負責;同時,將投票過程公開透明化,有助於防止投票賄賂行為,以端正地方議會選風。此立法目的正當,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未逾越立法權之合理範圍。
✅ 各選項分析
| 選項 | 敘述內容 | 正確與否 | 說明與理由 |
|---|---|---|---|
| (A) | 正副議長選舉罷免採行記名投票,有違秘密投票之憲法原則 | 錯誤 | 解釋文已明確指出,憲法第129條的秘密投票規定,不及於地方議會正副議長的選舉罷免(參釋字第769號解釋文第2段)。 |
| (B) | 縣議會之議長選舉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中央自不得以法律規範之 | 錯誤 | 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及其增修條文已將縣地方制度事項明文賦予中央「以法律定之」,中央立法規範縣議會議長選舉方式,係屬憲法授權範圍之內。 |
| (C) | 為彰顯責任政治及防止投票賄賂行為,立法要求記名投票方式應屬正當目的 | 正確 | 釋字第769號解釋理由書明確肯認,立法者為「彰顯責任政治」及「防止投票賄賂行為」,將正副議長選舉改為記名投票,其目的正當,且屬中央立法權之合理範圍。 |
| (D) | (題幹敘述不完整,無法判斷) | - | 本選項敘述不完整,無法進行有效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