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下列何種訴訟類型,無須以先踐行訴願程序遭駁回為起訴之合法要件之一?
(A)撤銷訴訟
(B)拒絕申請訴訟
(C)怠為處分訴訟
(D)確認處分無效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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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8), B(175), C(214), D(1739), E(0) #3311381

詳解 (共 8 筆)

#6263720
23 下列何種訴訟類型,無須以先踐行訴願程序遭駁回為起訴之合法要件之一?
(A) 撤銷訴訟
(B) 拒絕申請訴訟
(C) 怠為處分訴訟
(D) 確認處分無效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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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訴訟課與義務訴訟需前置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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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A)
2.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3.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ㅤㅤ
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與義務訴訟)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C)
2.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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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7599

解題步驟:

步驟一:確認題目考點與相關法條

  • 本題考點為行政訴訟中的訴願先行原則及其例外。

  • 相關法條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

步驟二:理解訴願先行原則

  • 行政訴訟原則上採訴願先行原則,即人民須先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對訴願決定不服或機關逾期不作為,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此原則的目的包含: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給予行政機關自我審查機會、減輕法院負擔等。

  • 相關依據:

  •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 撤銷訴訟須先提起訴願。

  •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課予義務訴訟 (怠為處分訴訟及拒絕申請訴訟)須先經過訴願程序。

  • 大法官釋字第 448 號解釋: 雖然未直接說明訴願先行原則,但肯認立法者可基於公益及訴訟經濟,採行訴願先行。

  • 大法官釋字第 266 號解釋: 雖未明文指出訴願先行原則,但說明中表示訴願制度使原行政處分機關有再審查其原已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機會,且上級行政機關亦有監督其下級機關是否依法行政之功能。並有使行政機關於其行政訴訟繫屬前,將有損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自行撤銷或變更,以維法制,而免滋訟累之作用。

步驟三:分析各選項,找出例外

  • (A) 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因此,撤銷訴訟須踐行訴願先行程序

  • (B) 拒絕申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提起拒絕申請訴訟須「經依訴願程序後」。因此,拒絕申請訴訟須踐行訴願先行程序

  • (C) 怠為處分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提起怠為處分訴訟須「經依訴願程序後」。因此,怠為處分訴訟須踐行訴願先行程序

  • (D) 確認處分無效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為訴願先行原則例外

步驟四:三段論法論證正確選項 (D)

  • 大前提: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規定,即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無須先踐行訴願程序。

  • 小前提: 選項 (D) 為確認處分無效訴訟

  • 結論: 因此,確認處分無效訴訟無須以先踐行訴願程序遭駁回為起訴之合法要件之一。

步驟五:確認答案

選項 (D) 確認處分無效訴訟符合題目「無須以先踐行訴願程序遭駁回為起訴之合法要件之一」的描述。

最終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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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依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撤銷訴訟(選項A)及課予義務訴訟(包括拒絕申請訴訟、怠為處分訴訟,即選項B及C),均以踐行訴願程序為起訴之合法要件;而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選項D)則無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即可逕行向行政法院起訴。

二、各訴訟類型是否須經訴願程序之分析

(一)撤銷訴訟(選項A)——須先經訴願

對應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我國實務)

撤銷訴訟係指人民請求法院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結論:撤銷訴訟以「經依訴願程序」為合法起訴之前置要件,未經訴願不得提起。

(二)課予義務訴訟(選項B及C)——須先經訴願

課予義務訴訟可分為兩種類型,均以經訴願為前提:

1. 拒絕申請訴訟(選項B)

人民依法提出申請,遭行政機關以處分駁回,此時人民對該駁回處分不服,應先提起訴願,於訴願未獲救濟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2. 怠為處分訴訟(選項C)

人民依法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人民應先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於未獲救濟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實務見解:裁判指明,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

結論:無論係拒絕申請訴訟或怠為處分訴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始得提起。

(三)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選項D)——無須先經訴願

對應法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我國實務)

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係指人民請求法院確認行政處分自始無效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細觀此規定,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之起訴要件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獲允許或30日內不為確答」,而以「踐行訴願程序」為要件。

學說與實務見解:行政訴訟類型中,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則無庸先提起訴願,得逕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起訴。

實務上指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此項前置程序係向原處分機關為之,性質上非屬訴願程序,而屬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程序。

結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無須踐行訴願程序,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獲允許或逾30日不為確答,即可逕行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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