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甲立有遺囑,指定其 17 歲之子乙為遺囑執行人。甲死亡後,乙表示願意 執行遺囑,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為未成年人,只須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可擔任遺囑執行人
(B)乙因其行為視為繼承人代理,因此乙所為執行遺囑之行為仍當然有效
(C)乙為未成年人,依法雖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但利害關係人亦不得直接聲 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D)乙若已成年,雖受輔助宣告,但仍非完全無行為能力人,亦可以成為遺 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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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42), C(62), D(25), E(0) #3865353

詳解 (共 2 筆)

#7361030

第 1210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 1211 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 1218 條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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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4098

民法第 1210 條,乙身為 17 歲的未成年人,確實依法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此時,就等同於「遺囑沒有指定執行人」的情況。

接下來,我們要看《民法》第 1211 條關於遺囑執行人產生的「順位」:

  1. 遺囑指定 或 委託他人指定(本題指定無效)

  2. 親屬會議選定

  3.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才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法條的邏輯有嚴格的先後順序。因為還有「親屬會議」這個中間程序要走,所以利害關係人不得「直接」跳過親屬會議去向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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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8016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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