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6. 依職業訓練法相關規定,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下列何者不正確?
(A)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
(B)財團法人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及民營事業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許可程序,應報請申請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
(C)設立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
(D)停辦或解散時,應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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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9), C(11), D(30), E(0) #3778986

詳解 (共 2 筆)

#7651536
這題在考什麼觀念 本題重點在於區分職業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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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60006

 

考試筆記: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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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法條完整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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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職業訓練法》第 6 條(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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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停辦或解散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項:職業訓練機構,依其設立目的,辦理訓練;並得接受委託,辦理訓練。
第三項: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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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4 條(子法:硬體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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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職業訓練機構應有專用教室、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及配置飲水及盥洗設備等,並符合訓練品質規範。
第二項:專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每一學員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三平方公尺。但其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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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 條(子法:師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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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職業訓練師,按其訓練容量,每十五人至少置職業訓練師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算。
第二項:前項職業訓練師,於事業機構、學校、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得由該設立主體符合職業訓練師資格之人員調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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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法學與實務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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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母法與子法之間的關係 & 法源邏輯
  • 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 行政機關(勞動部)不能任意限制人民設立職訓機構的自由,亦不能憑空訂定處罰標準。因此,由立法院通過的母法(《職業訓練法》第 6 條第 1 項)先確立了「登記或許可制」的法定管轄權;並透過第 6 條第 3 項概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法規命令的定位: 子法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其功能是將母法中抽象的「設立及管理」轉化為量化的執行標準(如 30 平方公尺、1:15 師生比)。子法的所有限制皆必須在母法授權的範疇內,若逾越母法,則該子法條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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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立法目的
  • 第 6 條(統一管轄): 職業訓練攸關國家勞動力素質與整體就業安全。若由各縣市政府各行其是,將導致各區域辦訓標準不一。因此,立法將「生(設立許可)」與「死(停辦解散)」的終局准駁權悉數收歸中央,以確保全國職訓品質的一體性與衡平性。

  • 管理辦法第 4 條(公共安全與受訓權益): 避免不良業者為謀取暴利,將學員塞進狹小、無消防、無通風的空間(俗稱補習班式格子間)。藉由設定最低面積底線,保障學員在操作機具或學科上課時的生命安全與基本衛生環境。

  • 管理辦法第 5 條(教學品質與實作安全): 職業訓練高度強調「實作與技術傳授」。若師生比過高(例如 1 個老師帶 100 個學員操作車床),老師將完全無法兼顧每位學員的安全與學習進度。設定 1:15 的嚴格門檻,是為了確保訓練的實質成效與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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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實務運用機制
  • 「中央權限,地方代行」的初審設計: 雖然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是中央,但勞動部不可能編列龐大人力到全國各鄉鎮去量教室、查消防。因此在子法實務審查程序中,規定申請人應將文件送交「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如各縣市勞工局/勞動局)」。地方主管機關會聯同消防、建管單位進行實地會勘與初審,確認無誤後,再轉報勞動部發給設立證書。這在行政法上屬於行政協助與委辦,並不改變「中央是最終處分機關」的本質。

  • 核定容量的連動計算: 實務上,職訓機構的「核定招收人數」是由第 4 條與第 5 條共同取其最低值。例如:

    • 某教室扣除設備後淨面積為 39 平方公尺。依每人 1.3 平方公尺計算,該教室最大容納量為 \( 39 \div 1.3 = 30 \) 人。

    • 若業者只配備了 1 名職業訓練師(依法容量上限為 15 人),則該班最終只能被核定 15 人,無法招收 3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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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相關罰則(母法處罰條款)
子法本身不能直接創造罰則,所有的行政罰皆必須回歸母法:
  • 未經許可擅自辦訓(違反法第 6 條第 1 項):
    依《職業訓練法》第 41 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擅自辦理職業訓練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停辦。

  • 硬體或師資不符標準(違反管理辦法第 4、5 條):
    若已設立的機構被查獲超收學生(導致生均面積低於 1.3 ㎡)或職訓師離職未補足(師生比低於 1:15),主管機關將依《職業訓練法》第 25 條進行業務檢查,並依同法第 40 條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警告或 3,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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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連動法源
  • 《行政程序法》: 管轄權限恆定原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法規命令之授權範圍。

  • 《建築法》與《消防法》: 職訓機構場所必須符合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通常需變更為補習班或職業訓練場所類別),且消防安全設備必須經消防局會勘檢修合格。

  • 《職業訓練師資格審查及登記辦法》: 用以審查第 5 條所聘任的老師是否真正具備法定職訓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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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題各選項「對/錯」深層原因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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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
  • 解析(正確): 文字完全契合《職業訓練法》第 6 條第 1 項前半句。基於全國職訓一體化原則,這是法律明定的法定管轄權,毫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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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財團法人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及民營事業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許可程序,應報請申請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
  • 解析(正確,最具殺傷力的題目陷阱):

    • 核心原因: 許多考生會誤以為既然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設立,地方就完全沒事。但此選項考的是子法所定之「許可程序」中的初審流程。

    • 為了降低中央行政成本並落實現地審查,子法明文規定其「程序」是:申請人 \( \rightarrow \) 地方主管機關(實地審核、初審) \( \rightarrow \) 轉報中央主管機關(終局許可)。因此,許可程序「應報請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審核」的敘述完全符合實務法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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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設立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
  • 解析(正確): 依行政法「管轄權恆定原則」,誰擁有最終的行政准駁權(許可權),誰就是該處分文書(設立證書)的發給機關。既然第 6 條規定由中央許可,證書自然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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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停辦或解散時,應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 解析(錯誤,故為本題選不正確的答案):

    • 核心原因: 這完全牴觸了母法《職業訓練法》第 6 條第 1 項後半句:「停辦或解散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出題邏輯: 出題老師在此運用了「移花接木」的文字遊戲。實務審查程序中,雖然「設立」時地方政府有參與跑腿審核(如選項 B),但母法針對機構消滅的「停辦或解散」,基於監督權限,規定必須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報請核備。子法或實務操作絕對無權將母法明定的「中央核備」擅自變更為「地方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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