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關於基本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憲法規範國家權力與國民間的關係,因此基本權利的保障亦僅限於本國國民
(B)立法者負有具體形成基本權利內容的重要責任,因此憲法所明定的基本權利無法限制立法者
(C)憲法所明定的基本權利無法直接用以對抗第三人,必須透過民事上一般條款的適用,使基本權間接適用
於私人民事關係
(D)憲法修正案既經多數具有民意基礎之立法委員所提出,且經全國國民複決通過,因此修憲將基本權利規
定全盤刪除亦屬合憲
統計: A(269), B(114), C(2167), D(170), E(0) #3182937
詳解 (共 8 筆)
(C) 憲法所明定的基本權利無法直接用以對抗第三人,必須透過民事上一般條款的適用,使基本權間接適用於私人民事關係→基本權第三人效力(間接效力)
題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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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 題目考查的是對「基本權利」的理解,包括其主體、保障範圍、限制、以及與憲法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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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 釐清基本權利的性質、功能,以及可能存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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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標: 找出選項中對基本權利描述正確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憲法規範國家權力與國民間的關係,因此基本權利的保障亦僅限於本國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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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雖然憲法主要規範國家與國民的關係,但部分基本權利(如人身自由、訴訟權)是普世價值,亦保障在境內的非本國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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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性: 不符合。基本權利保障對象不限於本國國民。
(B) 立法者負有具體形成基本權利內容的重要責任,因此憲法所明定的基本權利無法限制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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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立法者確實有具體化基本權利內容的責任,但立法權並非無限上綱,仍必須受到憲法基本權利條款的約束,不得制定牴觸憲法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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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性: 不符合。基本權利可限制立法權。
(C) 憲法所明定的基本權利無法直接用以對抗第三人,必須透過民事上一般條款的適用,使基本權間接適用 於私人民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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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憲法基本權利除了直接對抗國家公權力外,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透過「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原則,間接地適用於私人民事關係。透過一般條款的解釋和適用,可以使基本權利間接對抗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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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性: 符合。基本權利對抗第三人是間接的,透過民事法律的適用。
(D) 憲法修正案既經多數具有民意基礎之立法委員所提出,且經全國國民複決通過,因此修憲將基本權利規 定全盤刪除亦屬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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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雖然修憲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仍有其界限。憲法基本權利條款是民主憲政的核心價值,即便經過修憲程序,也應受到「憲法變更限制」原則的約束,不得全盤刪除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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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性: 不符合。修憲有其界限,不能完全刪除基本權利。
結論:
選項 (C) 憲法所明定的基本權利無法直接用以對抗第三人,必須透過民事上一般條款的適用,使基本權間接適用 於私人民事關係 最能正確描述基本權利的特性。
答案:(C)
歸納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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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利主體: 不僅保障本國國民,也保障在境內的非本國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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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利與立法權: 立法權仍須受憲法基本權利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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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 基本權利可間接適用於私人民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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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憲的界限: 修憲仍需受到憲法變更限制原則約束,不得全盤刪除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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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 (A)、(B)、(D):對基本權利的描述均不完全正確。
(A) 錯誤
「基本權利」不只保障本國國民。
有些基本權是「國民專屬」,例如參政權、服公職權;
但許多基本權屬於「人權性質」,外國人也受保障,例如:
- 人身自由
- 言論自由
- 訴訟權
- 財產權(一定程度)
因此不能說「僅限本國國民」。
(B) 錯誤
立法者雖然可以「形成」基本權的具體內容,但仍然受到憲法拘束。
例如:
- 立法院不能立法全面禁止人民言論自由
- 不能任意剝奪人身自由
因為基本權本身就是用來限制國家權力與立法者。
(C) 正確
這是在講「基本權的第三人效力」。
傳統上:
- 憲法基本權是人民對抗國家的武器
- 不能直接拿憲法去告一般私人
因此實務上通常透過:
- 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
- 第148條(權利不得濫用)
- 誠信原則等一般條款
讓基本權「間接」影響私人間法律關係。
這就是所謂:
基本權的間接第三人效力
因此 (C) 是正確選項。
(D) 錯誤
即使是修憲,也不是毫無限制。
憲法學上有:
- 憲法核心價值
-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 基本權保障的本質內容
等「修憲界限」理論。
如果修憲把基本權全部刪除,等於摧毀民主憲政本身,通常會被認為違反憲法秩序核心。
因此不是「人民多數通過就一定合憲」
正確選項為 (C)。
各選項解析
(A) 憲法規範國家權力與國民間的關係,因此基本權利的保障亦僅限於本國國民 —— 錯誤
基本權利的保障對象並非僅限於本國國民。外國人、法人乃至於特定情形下的胎兒等,均得作為基本權利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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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22條概括保障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其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同受憲法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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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私法人於其性質許可範圍內,亦得作為基本權之主體,例如言論自由、財產權等,法人均得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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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依民法第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項,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此亦屬基本權保障主體之擴張。
(B) 立法者負有具體形成基本權利內容的重要責任,因此憲法所明定的基本權利無法限制立法者 —— 錯誤
立法者雖享有「立法形成自由」,但此並非毫無限制。憲法所明定之基本權利,正是對立法權之行使所設之「內在限度」,二者構成雙向限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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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利為立法權之「界限」:立法機關不得制定剝奪公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亦不得違反基本權核心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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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受憲法解釋之拘束:依釋字第185號解釋及《憲法訴訟法》第38條,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及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立法機關自當受其拘束。
(C) 憲法所明定的基本權利無法直接用以對抗第三人,必須透過民事上一般條款的適用,使基本權間接適用於私人民事關係 —— 正確
基本權主要在規範國家與人民間之「垂直關係」,而非人民與人民間之「水平關係」。為調和基本權保障與私法自治間的衝突,我國通說實務上採取「間接效力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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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效力說:基本權不能直接作為私人間民事訴訟之裁判依據,須透過民法上之「概括條款」(如公序良俗、一般人格權等)間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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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和衝突:此理論旨在平衡基本權保障與私法自治,避免基本權直接適用於私人間時,過度限制私人自治空間,並維護法安定性及權力分立原則。
(D) 憲法修正案既經多數具有民意基礎之立法委員所提出,且經全國國民複決通過,因此修憲將基本權利規定全盤刪除亦屬合憲 —— 錯誤
修憲權並非毫無限制,其行使不得動搖憲法之「本質核心」。我國釋憲實務及學說均承認「修憲界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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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核心不得變更:釋字第499號解釋揭示,修憲不得變更「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基本人權保障」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等具有本質重要性之憲法基礎。若修憲刪除基本權利規定,將破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形同「掏空憲法本質內涵」,自為憲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