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廢棄物清運業者受醫療院所委託處理醫療廢棄物,但未依法定程序處理, 任意棄置,獲得數百萬元之不法利益。環保機關欲剝奪該不法利益,應為 下列何種行政行為?
(A)追繳
(B)追徵
(C)沒入
(D)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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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8), B(104), C(213), D(55), E(0) #3865683
統計: A(258), B(104), C(213), D(55), E(0) #3865683
詳解 (共 7 筆)
#7348106
行政罰法20(不當得利之追繳)(防止鑽漏洞條款)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追繳:原物或其替代物仍存在
追徵:原物已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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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8529
| 術語 | 法律領域 | 對象 | 備註 |
| 追繳 | 行政法 | 不法利益(金錢) | 剝奪不當得利,不受罰鍰上限限制 |
| 沒入 | 行政法 | 違禁物、工具(實物) | 行政罰的一種 |
| 追徵 | 行政法/刑法 | 價額(金錢) | 原物無法沒入時的替代手段 |
| 沒收 | 刑法 | 犯罪所得、犯罪工具 | 司法裁判(法院)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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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2177
另外補充追徵出現法條
行政罰法第23條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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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0152
行政罰法§20:不當得利之追繳
1.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2.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3.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2.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3.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A: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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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23:沒入物價額或減損差額之追徵
1.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2.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3.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2.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3.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B:追徵是應沒入之物不能執行或價值減損時,用以補足滅失價值的替代罰則。本題的處分標的是金錢的不法利益,不適用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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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21:沒入物之所有人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行政罰法§22:沒入之裁處
1.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2.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2.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C:沒入的對象以物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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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8-1:沒收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3.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5.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3.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5.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D:沒收是刑法中獨立於刑罰和保安處分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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