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係向乙購買 A 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乙將 A 屋交付於甲使用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A 屋即因地震而滅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已取得 A 屋之占有,應給付乙 1,000 萬元
(B)甲尚未取得 A 屋之所有權,故無須給付乙買賣價金
(C)甲乙雙方應互相讓步,由甲給付乙 500 萬元
(D)由法院斟酌甲乙雙方之經濟狀況,決定甲給付金額
統計: A(2872), B(1692), C(88), D(243), E(0) #3189088
詳解 (共 10 筆)
(A)甲仍應給付乙1000萬元
甲與乙訂定買賣契約,甲向乙購買A屋,買賣價金1000萬元
→買賣契約成立(民法345)
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民法369)
乙將A屋交付甲使用,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A屋因地震而消失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起由甲承擔(民法373);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44 年台上字第 266 號)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第 369 條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裁判字號:44 年台上字第 26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44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風險負擔的基本原則:交付主義
《民法》第373條明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即「交付主義」的法律基礎。其規範意旨在於:買賣標的物自交付時起,即已處於買受人之支配管領範圍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已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標的物之危險(如滅失、毀損之風險)亦應隨同移轉由買受人負擔,始為公平。
本題雖為不動產買賣,且所有權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58條),然民法第373條所定之危險負擔,係以「交付」而非「登記」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一貫見解亦同此旨。因此,縱使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出賣人已將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買受人即應承擔標的物滅失之價金危險。
二、給付不能與對待給付義務
《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本題中,A屋因地霥滅失,係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出賣人乙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其給付義務(無須再移轉所有權)。然而,民法第266條所定「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係針對給付危險(即債務人是否免為給付、債權人是否免為對待給付之問題),並不排除民法第373條關於價金危險(即標的物滅失後價金損失應由何人承擔之問題)之特別規定。
實務上對此明確指出: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依民法第266條固得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惟於買賣契約中,倘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則買受人依民法第373條已承受標的物之價金危險,即不得再主張民法第266條而免為給付價金。
三、本件案例涵攝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乙將A屋交付甲使用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A屋即因地震(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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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乙之義務: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乙免為移轉所有權之給付義務,無須再辦理過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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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甲之義務: 依民法第373條,A屋既已交付於甲,A屋滅失之價金危險應由甲承受,甲仍應給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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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不得主張民法第266條免為給付價金: 因交付後價金危險已移轉予甲,甲不得再以標的物滅失為由主張免除對待給付義務。
此外,民法第373條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包含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觀念交付之型態;且依最高法院見解,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是否已完成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