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下列關於受監護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A)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喪失權利能力
(B)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喪失行為能力
(C)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喪失責任能力
(D)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喪失結婚能力
統計: A(172), B(1825), C(444), D(32), E(0) #3311391
詳解 (共 6 筆)
- 民法 第14條
- 民法 第15條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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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其他選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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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喪失權利能力: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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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能力是指能夠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根據民法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權利能力的有無是以人是否活著來判斷,與是否受監護宣告無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仍然具有權利能力,只是其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需由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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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喪失責任能力: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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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負責的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可能仍有責任能力,只是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民法第 187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意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若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時,仍須負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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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喪失結婚能力: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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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法第 988 條,結婚之無效僅限於三種情形,第 1 款:「不具備第 982 條之方式。」,指的是結婚的形式要件。第 2 款:「違反第 983 條規定。」,指的是近親結婚限制。第 3 款:「違反第 985 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指的是重婚禁止。而依據民法第 989 條至第 997 條中結婚撤銷之規定,並未提到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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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段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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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前提: 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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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前提: 選項 (B) 指出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喪失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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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因此,選項 (B) 符合民法規定,為正確答案。
總結:
受監護宣告之人喪失行為能力,其為法律行為應由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但不影響其權利能力、責任能力 (需視情況而定) 或結婚能力。
因此,答案為 (B)。
(B)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喪失行為能力 —— 正確
民法第15條明文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行為能力係指「能夠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如簽契約、買賣、贈與等)。一旦受監護宣告,法律上即被視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做的意思表示均屬無效,須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舉例說明:甲受監護宣告後,無法自行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繼承登記或進行訴訟行為,這些法律行為均須由其監護人代理為之。例如,甲若想買一台機車,必須經監護人代理購買,甲自己簽的買賣契約在法律上無效。
❌ (A)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喪失權利能力 —— 錯誤
權利能力指「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不得任意剝奪。民法第6條明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受監護宣告之人僅因心智缺陷被限制行為能力,但其作為權利主體的資格並不因此喪失。其仍可享有財產權、繼承權、人格權等各項權利,只是這些權利的行使須由監護人代為之。
舉例說明:甲受監護宣告後,仍可繼承遺產、仍受名譽權保護(他人不得任意誹謗),只是這些權利的實現須透過監護人代為主張。
❌ (C)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喪失責任能力 —— 錯誤
責任能力係指「對於侵權行為(如車禍、傷害他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能力」,其判斷基準為行為當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即辨別是非利害的能力),與監護宣告狀態無必然關聯。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行為時,若精神狀態處於清醒、具識別能力的間歇性狀態,仍可能被認定具有責任能力,須自行負擔賠償責任。因此,監護宣告並不當然剝奪責任能力。
舉例說明:甲受監護宣告,某日於神智恢復清楚時騎車外出,因過失撞傷路人。此時甲雖受監護宣告,但因行為當時具有識別能力,仍須對車禍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 (D)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喪失結婚能力 —— 錯誤
結婚為高度屬人性的「身分行為」,其能力判斷不以一般法律行為能力為準,而是以行為當時是否具備理解婚姻意義及法律效果的能力(即「結婚能力」)為基準。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結婚當時若能清楚表達結婚意願,並理解婚姻的法律意涵,即使尚未撤銷監護宣告,仍可有效結婚。實務上,由戶政機關當場確認其意思能力,而非一概以監護宣告與否作為能否結婚的機械判準。
此外,民法第984條明定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與受監護人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