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承上題,大法官認為「終身不得聘任」、「停聘」、「解聘」、「不續聘」之規定,是為 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 權及實現憲法規定之教育目的,所欲維護者,確為重要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正當。就現行教育法規對於教師行 為不檢之各種情形,已有不同程度之處置,且無 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因此予以「解聘」、「停 聘」、「不續聘」尚未過當,與憲法(乙)原則尚無抵觸;「終身不得任教」之規定,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 情形, 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有機會再擔任教職, 對人民工作權 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乙)原則。由上文推論,(乙)原則應為下列何者?
(A)法律優位原則
(B)比例原則
(C)法治國原則
(D)民主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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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0), B(1), C(0), D(0), E(0) #3903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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